解除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80號
TPHV,100,非抗,80,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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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80號
  再 抗 告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楊永明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同僚間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基金會(下稱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相對人鄭同僚於民國96年12月6 日經行政院院長聘任為第4屆董事,且由該屆董事推選擔任 董事長。99年1至3月間,明知出席董事未達公共電視法(下 稱公視法)法定人數,竟數度違法召集董事會作成決議等情 ,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 原審裁定以審酌公視法及公視基金會捐助章程對於董事會之 集會程序,僅分別於第20條第3項、第12條第2項針對開會額 數及表決數設有規定,若有逾三分之一董事拒絕出席,將難 以合法開會,不利公共電視制度之發展,有悖公視法之立法 目的,認屬立法疏漏,援用公視基金會通過之董事會議事規 則第1條第2項:「本會董事會之召開,應遵循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基於平等 原則及社會通念,類推適用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 條:「因出席人缺席致未達開會額數者,如有候補人列席, 應依次遞補,如遞補後仍不足額,影響成會連續兩次者,應 於第二次延會前,由出席人過半數之決議,決定第三次開會 日期,預先以書面加敘經過,通知全體出席人,第三次開會 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但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 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得對無故不出席者,為處分之決議」 規定,俾使董事會順利進行。故認抗告人執此聲請解除相對 人之董事職務,委無理由,否准其聲請。
二、按公視法第13條關於董事之選任,其中第2項、第3項規定「 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 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 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可知公視基金會董事成員係以其個人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 、獨具之專業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表達意見,藉來自不同領



域菁英不同意見傳達、集思廣益,以達到健全公共電視之發 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是以經行政院院長聘 任為董事後,依其個人學養在公視基金會董事會獨立行使職 權時,或係就該日議程討論之事項以不出席方式表示反對意 見,此於民主社會中自應尊重每一董事之不同意見表達。而 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參諸其立法過程,設置出席董事比例須逾三分之二, 乃為呼應第13條有關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 額四分之一規定,以免政黨可以為所欲為,有立法院公報第 82卷第55期委員會紀錄可參,則董事如拒絕出席,致董事會 因人數未足無法開會,是否屬立法疏漏,並得類推適用內政 部頒布之「會議規範」,非無仔細推求之餘地。又主管機關 因相對人援引會議規範第5條人數比例,作為董事會開會決 議之依據一節,而依民法第33條請求解除相對人董事職務, 是否有據,有無符合該條所定「董事違反法令或章程,達於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利益」之要件,亦有待進一步釐清。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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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