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0年度,115號
TPHV,100,非抗,115,201108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15號
再 抗 告 人 余文凉即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推定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 ,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 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 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 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 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 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 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 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 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不合法之問題。至於非訟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 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 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 法於94年修正前之前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 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意旨略以: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再抗 告人與第三人朱高美、張彩霞為廢止登記前公司之董事,為 法定清算人,三人同意由再抗告人單獨執行全部清算事務, 為此向原法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檢附公司登記資料、 推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
三、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呈報清算人時,並未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規定提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函、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及提經股東會承認之 證明,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3月4日發函通知再抗告 人分別於10日內、100年5月20日前補正,該通知已於100年3 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抗告人僅



補正廢止登記證明、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 人就任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清算人推定書及清算人會議 約定書,其餘迄未補正,再抗告人既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 展期,又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前,未提出所命補正 之文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呈報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理 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1/1頁


參考資料
余文凉即中建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推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表公司之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