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亦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315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亦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 旨略稱:告訴人有請人來收錢,本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已還500 萬元,然告訴人不承認有請人來討債,並稱完 全不認識對方,又於原審審理中因無證據證明伊所言為真,
原審亦無調查,致伊經原審判處罪刑,現已有證據佐證他們 認識彼此,且告訴人有請他來討債行為,懇請鈞院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 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 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 證據及量定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詐 欺取財罪事實,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嗣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亦同意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審理(見原審卷第 53至54、56至58頁),且核與證人王妤宸、王毓雅、任子成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電影投資合約書」 、告訴人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票號EA 0000000 號支票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王妤宸,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鉅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目前僅 實際返還告訴人85萬元,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 依憑上揭證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 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 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 量權濫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事 後其已有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所委託討債之人,惟查,被告已 於原審認罪,其上訴理由所陳乃其為詐欺犯行後還款之情事 ,且無法提供任何具體之事證,經本院多次電洽亦無法與被
告取得聯繫,有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3日、24日、6 月1 日 、2 日、5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所提顯非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