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8號
TPHV,100,重上更(二),18,2011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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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福本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蕭靖蓉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周日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雪
被 上訴 人 周振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參 加 人 朱高美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
,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 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 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 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周日昌(下稱系爭公業)尚未辦 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94年1月24日 函暨報備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00-20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公業目前登記之管理人為周雪,是系 爭公業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 名義為被上訴人,並以其目前登記之管理人周雪為法定代理 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聲明請求㈠系爭 公業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30之4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日昌、管理者為周三才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系爭公業, 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周文忠(下稱周文忠)。 ㈡系爭公業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確認 被上訴人周振瑞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㈣確認被上訴 人周雪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嗣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 中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政翰,則上開第㈠、㈡項之請求已陷 於給付不能,上訴人遂將上開㈠、㈡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 系爭公業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2,56 6,000元本息,揆諸上開規定,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自毋庸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為訴之變更。三、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 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 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就原起 訴聲明之㈠、㈡項變更聲明,本院即無庸就上訴人之此部分 原訴為判決,僅須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陳周錦、陳春來、林陳女、何宗 憲、何宗儒、陳純、陳寶猜陳春榮之上訴,有撤回上訴狀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1頁),依法應予准許,該部分自 不再贅敘,併此敘明。
四、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 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於79年10月23日與 周雪及訴外人周進興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讓渡 與參加人及訴外人余雲烈,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周雪是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認 定,將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參加人對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周雪而聲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准許其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3年6月22日與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周 文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該公 業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款為6,500萬元。詎周文忠於簽約 後,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 系爭公業嗣又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政翰 ,致系爭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自應依約給付伊按總價款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500萬元及賠償系爭土地漲價之損失 57,566,000元。而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為周文忠、訴外人周文 祥、周文祥之子周煜倫等三人(下稱周文忠等三人)與被上



訴人周雪共計四人。被上訴人周振瑞則非該公業之派下員; 且周文忠等三人業依系爭公業規約書第6條約定,以派下員 過半數之同意,解任周雪之管理人職務,並選任周文忠為系 爭公業之管理人,則周雪已非管理人,周文忠復經派下員過 半數之同意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予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 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公業應給付上訴人122, 566,00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確認周振瑞對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不存在、周雪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二、祭祀公業周日昌周雪周振瑞則以:上訴人前以「周雪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等人為被告提起相同訴訟,業經原 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 上訴人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又系爭公業之管理 人係周雪,而非周文忠周文忠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上訴 人與周文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買賣契約亦未成立,自無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漲金 額計算其損害,亦乏依據。至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由周雪周文忠、周文祥之父即周 進興與訴外人張瑞寶於79年3月13日簽訂協議書,擬合建房 屋,後改為買賣,嗣周雪周進興於79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 地與參加人及余雲烈訂立土地讓渡契約書,將所有權讓渡予 參加人及余雲烈,並由張瑞寶於同年11月20日簽訂拋棄書, 將權利拋棄給參加人,由參加人給付2,000萬元,是系爭土 地已出賣予參加人;且周文忠非系爭公業管理人,系爭買賣 契約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周振瑞 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㈢確認周雪對系爭公業之管理 權不存在;變更聲明:系爭公業應給付上訴人122,566,000 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於100年3月 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政翰等情,有台 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之系爭公業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36頁、本院卷第214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之 管理人周文忠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嗣因給付不能,上



訴人得變更原訴㈠、㈡項聲明,改為請求系爭公業給付上訴 人損害賠償及違約金122,566,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 月22日與周文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買賣總 價款為650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24-2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 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故本件 應先審酌者為上訴人與周文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一般 不動產買賣契約,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須經登記,且價金 數額較高,為釐清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避免交易上之風險 起見,通常均會載明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之時期、交付文 件、違約處罰等約定。經查上訴人在前案確定判決以周雪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等人為被告之訴訟中,主張其於89年 9月27日與訴外人余雲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訴外人 余雲烈依其於82年6月5日簽訂之2份承諾書所成立之「土地 買賣關係」對於周雪周振瑞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等 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 所提出之82年6月5日之承諾書僅係以一方(即周文忠)承諾 之方式為之,且就買賣必要之點買賣總價金,亦未記載(僅 記載尚欠某人若干元),該承諾書並非獨立之買賣契約,顯 無法證明訴外人余雲烈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員間成 立系爭買賣契約(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六」,原審卷 ㈠第204頁起);則周文忠於前案訴訟中即已知悉承諾書並 非另次與余雲烈之買賣(即與余雲烈於82年6月5日之承諾書 買賣已遭判決否定),竟就系爭買賣契約反於前案確定判決 所為有利於已之認定,再承認此不存在之債權,此顯與上訴 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否則豈非如此?
㈢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㈠因本件土地前曾出售予 余雲烈,且余雲烈曾支付買賣價款計10,419,000元予祭祀公 業周日昌派下員周進興周文忠、周文祥等人,以及給付買 賣價款400萬元予派下員周雪,茲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簽 訂,乙方(即周文忠)同意返還上開買賣價款計14,419,000 元予余雲烈,而因甲方(即上訴人)受讓余雲烈之權利,是



甲乙雙方同意以上開14,419,000元抵扣本件土地買賣價款; 第3條中約定:㈠乙方保證本件土地上雖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登記,惟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乙方保證負責塗銷該 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並保證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名義人不 得對本件土地及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主張任何權利;㈡乙方應 於本契約簽訂後1個月內辦理完竣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交付土地;第4條約定:土地增值 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由乙方負 擔;第7條中約定:㈠如乙方違反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乙方 應給付甲方按本件土地買賣總價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第 8條約定:乙方應於訂約之同時,簽發面額為6,500萬元,以 契約簽訂日為發票日(即93年6月22日)之本票予甲方,作 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見原審卷㈠第24-29頁)。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固承認余雲烈曾給付買賣價款400萬元予派下員周 雪,然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周雪收取訴外人余雲烈400萬元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另案訴請返還,經另案不當得利判決 認上訴人不能證明余雲烈有給付周雪部分之400萬元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㈡第48-55頁),若非周文忠與上訴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訂約,周文忠豈會承認有該債務,且擅自承 認周雪部分之400萬元債務,而同意抵扣?又系爭土地既有 上訴人在本件訴訟請求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及管理者 名義變更登記為周文忠之爭議(原訴之聲明第一項),且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復為原審共同被告陳周錦等人所占有 (原訴之聲明第五、六項),並經上訴人在前案起訴請求解 決上開爭議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3 年6月22日,衡諸常情,周文忠顯無可能履行於系爭買賣契 約簽訂後1個月內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排除第 三人之占用,履行交付土地之義務,則依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可請求周文忠給付按系爭土地買賣總 價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500萬元,再加計所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按系爭土地因數十年未移轉,估計其土地增值 稅應不在少數)及工程受益費。則周文忠與上訴人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不僅未取得分文,反負債超過6,500萬元,明顯 違反周文忠與系爭公業之利益甚鉅。況查,系爭土地位處台 北市信義區○○地段,價值不菲,周文忠竟以不利於己之契 約條款,使賣方不僅將毫無所得,甚須負擔鉅額之違約賠償 金額,顯為不利於賣方之約定甚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 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並 主張系爭土地原積欠87年至92年之地價稅計2,538,730元係



由其代為繳納清償,可證買賣契約非虛偽云云,並提出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6件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37-139頁)。惟查,上開地價稅款縱認確係由上 訴人代為繳納,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亦得主張自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扣抵,最終仍係由周文忠負 擔;況上訴人另以周文忠、周文祥收取余雲烈給付之10,419 ,000元價金,周雪收取余雲烈給付之400萬元價金均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為由,訴請渠等返還,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㈠字第21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48-54頁)就周文忠、周 文祥部分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就周雪部 分,則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依上說明,上訴人分文未給 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自難據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係上訴人與周文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堪信為真 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 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 按總價款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500萬元及賠償系爭土地漲 價之損失5,7566,000元,共計122,566,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至上訴人請求確認之訴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 前述;又周文忠、周文祥及其餘派下員業已同意由被上訴人 周雪擔任管理人,並開會同意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莊正翰 ,有卷附98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等為 證(見本院卷㈠第172-175頁),足見被上訴人周振瑞之派 下員之資格及被上訴人周雪之管理權資格,派下員周文忠、 周文祥及其餘派下員對之已不生爭執,而無確認之必要,則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權利,復對無爭執事項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周振瑞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周雪 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此部分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系爭公業給付122,566,00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 送達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及確認被上訴人周振瑞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周雪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本審變更之訴 ,請求系爭公業給付122,566,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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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