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9號
TPHV,100,重上,59,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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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度重訴字第1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壹佰叄拾萬柒仟叄佰柒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柒佰叄拾萬柒仟叄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 租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303號房地(土 地:桃園縣新屋鄉○○段230、231、232地號;建物:同段 14、53、54、55建號之辦公室、廠房、變電室,及原有守衛 室、土地公廟、圍牆範圍內空地及大門外側停車場;下稱系 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8月25日起至98年8月 24日止,第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60,900元,第 2、3年租金為每月1,082,118元,第4、5年租金為每月1,103 ,760元,兩造並於93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詎於95年3月2日凌晨4時13分許,在中環公司 所設位於系爭租賃物內之乾燥室前(西)側空調箱(間)西 側北端處,因電器因素(短路)引發火災,且中環公司員工 即原審共同被告蘇大慶在該處室內堆置有機溶劑,致延燒毀 壞系爭租賃物其他部分(下稱系爭火災),使被上訴人受有 49,273,614元之損害,上訴人及蘇大慶應共同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前開出租系爭租賃物,曾併同交付相關設備 ,惟該等設備現因不明原因遺失,使被上訴人受有3,560,59 9元之損害,中環公司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中環公司自96



年2月2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縱認兩造於96年6月24日終止系 爭租約,中環公司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系爭租約約定5年 內未到期之租金總計32,982,948元。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拒絕依保險公司之要求簽署同意書,致 保險公司無法將理賠金給付被上訴人,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而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領給付保險 理賠金及遲延利息。但理賠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不再提出任 何追償,而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僅願賠償800餘萬元,被上訴 人絕不可能同意僅區區800餘萬元結案。原審判命上訴人賠 償之金額已屬過低,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抗辯將終 止租約之書面交付被上訴人副總李明宗,但李明宗於95年8 月14日出國,無收受書面之可能。兩造間之契約既未終止, 上訴人於火災發生租約終止前,負有保管及點交責任,上訴 人不得抗辯對被上訴人交付之動產無保管之責。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本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500萬 元,自無返還義務,上訴人無權主張抵銷。爰基於系爭租約 、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 為命:⒈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蘇大慶給付49,273,6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中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560,59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中環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2,982,948元。⒋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58,018元,及其 中12,029,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未 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按:原判決主文及 理由欄就扣除租金、違約金之損害額雖諭知12,029,546元〈 判決書第14頁〉,然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為12,910,570 元,上訴人亦就附表一詳載上訴理由逐項表示意見〈本院卷 二第76至78頁〉,堪信原判決之真意係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2,910,570元,而12,029,546元應係誤載。本院爰依 原判決之附表一為審究)。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不明,且該火災之蔓延,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依約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95年8月14日通知 被上訴人,兩造系爭租約於96年2月24日合法終止,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租約終止後,系爭租賃物內相 關設備遺失,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未曾交付過上訴人



。縱認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以交付被上訴 人之500萬元保證金,主張抵銷。上訴人投保火險時,所有 建物之保險價值3,200萬元包括上訴人增建部分,縱令火災 全損理賠金也不可能超過3,200萬元,然系爭火災發生後, 建物僅一部分受災損,經評估值10,346,883元,包括被上訴 人原建物8,868,698元及上訴人增建部分之損失1,478,185元 ,應屬合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款項係包括建物損害以 外依租約應給付其他金額,至於上訴人因機器設備、貨物等 損失經保險公司給付理賠數億元,乃上訴人財物損失之補償 ,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並 無理由。系爭火災發生,保險公司委託羅便士保險公證公司 (下稱羅便士公司)為損失理算鑑定公證報告,就建築物損 失理算結果,屬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災損3,061,885元,扣除 殘值1,583,700元,上訴人應收理賠金1,478,185元,被上訴 人應收8,868,698元,合計10,346,883元。原審所命給付金 額已逾上開金額,自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 25日至98年8月24日,第1年租金為每月1,060,900元,第2、 3年租金為每月1,082,118元,第4、5年租金為每月1,103, 760元。
㈡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日凌晨4時13分許發生火災,火場鑑識 報告指出,火災發生地點在上訴人所設位於系爭房地內之乾 燥室前(西)側空調箱(間)西側北端處。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因火災所生之 損害及保管系爭租賃物設備不當之損害?若是,金額為何? 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何時終止?上訴人應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賠償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未履行租約所受之損害?㈣上訴 人得否以保證金500萬元主張抵銷?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
⒈民法第434 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 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參照)。而租賃物因承 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 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 其特約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 )。系爭爭租約第5條第14項後段約定:「火災之發生如 係乙方(指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甲方(指被上 訴人)自乙方所受領之保險賠償金額如不足以彌補所受之 損害,其不足額乙方亦應賠償。」,堪認兩造已特別約定 上訴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首堪認定。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日 凌晨4時13分許發生火災燒毀系爭租賃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9至15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對於火災之發生或蔓延並無過失云云。惟參 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為調查,認為:「‧‧ ‧(3)勘查現場,發現位於303號中環(股)公司楊梅一 廠乾燥室前(西)側空調箱(間)下方南側處之配電盤受 熱、變色情形嚴重;檢視電源開閉情形,發現配電盤內部 之電源開關(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狀態。顯示火災發生 時,電源迴路為通電狀態;亦顯示火災發生時,電源迴路 有大電流通過之情形。(6)依據陳文平君之談話筆錄略 以:‧‧‧『調查人員於空調間(箱)平台上方之線槽處 發現之燒熔(斷)之電線經查係由空調箱處連接至清洗室 ,於清洗室如何使用我不知道。』『該線不是空調箱原有 之配線。』‧‧‧『平時檢查沒有檢查線槽之項目』‧‧ ‧(7)綜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 可能性較大」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堪信上訴人 就系爭火災雖無重大過失,但就上開電器疏於檢修保養( 如設置熔絲開關,當可避免系爭火災),肇致系爭火災, 應認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存有輕過失,要堪認定。參 酌上訴人之員工即原審共同被告蘇大慶於上開起火點附近 即系爭租賃物內之乾燥室,堆置熔劑等易燃物品相互以觀 ,確足使系爭火災更易蔓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 火災之發生、蔓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 徒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論斷與採證矛盾,抗辯無積極 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因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賠償上訴人附表所示之12,307 ,378元:
⒈火災可歸責於上訴人造成之損失為11,340,014元(附表編 號1至7):
⑴倉庫修建工程(A棟)部分: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捲門修復90,000元、捲門復原18 2,000元、鋁窗復原58,200元、鋁窗修復90,000元、鋁 百葉窗復原23,400元、牆面燻黑復原及油漆130,800元 、1B磚牆面開孔填補81,600元、210*90cm透光浪板復原 16,200元,總計672,200元(計算式為:90,000+182,00 0+58,200+90,000+23,400+130,800+81,600+16,200=672 ,200)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捲門、鋁窗、鋁百 葉窗於退租時均有留下,應扣減為228,600元云云。縱 令為真,火災過後,留下之物品遭毀損或燻黑,難認無 瑕疵且堪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 告)既認定有修繕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672,20 0元。
⑵CD-R廠房修建工程(C棟)部分: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153,512元,上訴人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6頁),茲不贅述。
⑶修建工程建築許可部分:
原審認定金額為792,559元,上訴人自認應依工程款比 例扣減為551,382元(本院卷二第76頁)。依鑑定報告 修建工程建築許可費為重罝費用之5.5%,前⑴、⑵項 重置費用為9,825,712(計算式為:672,200+9,153,512 = 9,825,712),故修建工程建築許可費為540,414元( 計算式為:9,825,712×5.5%=540,414,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上訴人自認願意賠償551,382元,自應依 上訴人自認金額賠付被上訴人。
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部分:
依鑑定報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重罝費用之1.5%, 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為147,386元(詳見附表)。 ⑸管理費部分:
依鑑定報告,管理費為重置費用之3%,則管理費為294, 77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⑹工程保險費部分:
依鑑定報告,工程保險費為重置費用之0.3%,保險費應 為29,477元。
⑺營業稅部分:
依鑑定報告,營業稅為總工程款之5%,被上訴人之火災



損失為9,825,712元,故營業稅為491,286元。 ⑻綜上,系爭火災毀損租賃物,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49,273,614元,本院認上訴人應賠償11,340,014 元(計算式為:672,200+9,153,512 +551,382+147,386 +294,771+29,477+ 491,286=11,340,014)。 ⒉上訴人因保管系爭房地設備不當,應賠償被上訴人967,36 4元(附表8至17):
⑴附表8辦公大樓修建工程(D棟):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27,800元(114,500 +66,800+63,100+83,400=327,800),上訴人抗辯應扣 減為112,300元。經原審分就被上訴人主張地下室、一 、二、三樓之廢棄物拆除清理運棄、修補等費用詳加審 酌,再參酌鑑定是否有施作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應予扣 減為無理由,本院仍認定為327,800元。 ⑵附表9警衛室修建工程(E棟):
原審認應賠償27,700元。(計算式為:5,000+2,000+7, 500+3,000+1,000+3,200+4,000+2,000=27,700),上訴 人抗辯應扣減為15,200元。上訴人辯稱於退租時有清除 、打掃,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主張警衛室 修復後因施工所須之後續清運、清潔,與上訴人退租時 之狀況無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亦認有施作該工程之必 要,上訴人之辯詞不足採。
⑶附表10室外廁所修建工程(F-2):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廢棄物拆除清理運棄 1,000元、泥水工修復1,000元、地坪清潔3,500元,計 5,500元,上訴人辯稱於退租時有清除、打掃,應扣減 為1,00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 有施作該工程之必要,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
⑷附表11變電室修建工程(F-3):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廢棄物拆除清理運棄 2,000元、泥水工修復1,000元、地坪清潔3,500元、鐵 捲門調整補漆鎖更換1,000元,合計7,500元,上訴人 辯稱於退租時有清除、打掃,應扣減為1,000元。被上 訴人係主張變電室 修建工程後因施工所須之後續清運 、清潔,與上訴人退租時之狀況無涉,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亦認有施作該工程之必要,上訴人該部分辯詞,自不 足採。
⑸附表12現有自行增建設備拆除工程(F-5): 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489,524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7 頁),此部分本院無庸再認定。




⑹附表13一樓其他室外空間修復:
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23,000 元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7 頁)。
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管理費、工程保險費、營業稅: 如前述依鑑定報告認定之比率計算,詳見附表。 ⑻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因保管系爭房地設備不當, 應賠償被上訴人967,364元。(計算式為:327,800+27, 700+ 5,500+7,500+489,524+23,000+13,215 +26,431+2 ,643+44,051=967,364)。 ㈢系爭租約已於96年2月24日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 因故擬終止本契約者,應於終止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 ,其終止本契約非因他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應以相 當於五年內所有未到期各期租金總額之數額賠償於他方。 」(本院卷一第61頁)。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日發生火災 ,應認系爭房地於火災後有瑕疵,於未修繕完成前會危及 承租人之安全,上訴人主張因故終止租約,自屬有據。上 訴人陳稱火災發生後,曾於95年7月18日與被上訴人石副 總討論酌減租金之可能性,石副總稱不可能減少租金,上 訴人遂決定終止租約,於95年8月9日由其副總經理郭明宗 擬具終止租約函,在95年8月14日交由廖寶蓉經理及陳永 熙副理送交被上訴人石副總,廖寶蓉陳永熙於95年9月 14日再次拜訪石副總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思,另於95年12月 12日以台北民權郵局288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六個月 後之96年2月24日終止租約,請被上訴人派員點交系爭房 地,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觀 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以民生郵局947號存證信函回 覆「五、就前述幾點未見貴公司善意回應前,貴公司又『 單方面提出提前解約信函』,再三顯現貴公司對事故處理 不負責的態度及行徑。」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堪信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47號存證信函係針對2881號終止租 約之存證信函為回覆,被上訴人已知悉並收受上訴人終止 租約之通知等情,應屬真正。上訴人嗣於96年1月2日以台 北民權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4日派 人點收系爭租賃物(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復於96年1 月24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因96年2月24日在農曆年節期間,提早於96年2月15日點交 (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96年2月12日以台北 長春郵局笫533號信函表示拒絕點收(本院卷二第53、54 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未交付租約終止後六個



月(即96年2月25日起六個月)未到期之租金,拒絕於96 年2月15日點收。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終止 租約云云,但系爭租約已約定兩造均有終止權,僅負有賠 償義務,故上訴人終止租約本無庸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只須依約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係於95年8月14 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 2條第2項規定,應於通知後六個月始生終止之效力,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約於96年2月14日終止,與系爭租約 之約定相符,洵屬可取。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於95年 8月14日將終止租約之信函送達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96 年6月24日終止,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400萬元:
⑴系爭租約已於96年2月14日終止,本院業認定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2月25日起至96年6月24 日止四個月之租金4,328,472元,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
⑵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 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依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因故 終止租約,應賠償被上訴人相當於五年內未到期之租金 總額,即相當於96年2月25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之租金 32,981,652元(1,082,118×6+ 1,103,706×24=32,981 ,652)。本院參酌系爭系爭租賃物業於95年3月2日因火 災而毀損,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後無法使用系爭租賃物, 且被上訴人提前取回租賃物亦有助於被上訴人進行重建 之規劃,但因系爭火災之發生,上訴人係有過失,約定 之違約金固屬過高,原審核定之違約金400萬元仍屬妥 適。上訴人抗辯400萬元違約金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㈣上訴人得以保證金500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抵 銷:
⒈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乙方應 於本契約成立、生效時交付甲方‧‧‧本契約期滿或終止 本契約方時,乙方應交付甲方工廠登記證(正本)及遷移 歇業報告書蓋妥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予甲方(前述文 件僅得以辦理工廠註銷登記),且點交清楚無誤後,甲方 始無息償還保證金‧‧‧」(本院卷一第61頁),即約定 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成立時交付被上訴人保證金500萬元,



於租約終止辦妥工廠註銷登記及點交清楚後,被上訴人應 將500萬元保證金無息返還上訴人。系爭租約業於96年2月 24日終止,而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工廠資料查詢,上 載上訴人公司楊梅廠即系爭房地已歇業,並於96年3月19 日辦妥工廠廢止登記(本院卷二第112頁),核與系爭租 約約定,租約終止時應辦妥工廠註銷登記之要件相符。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尚未點交系爭房地,但依前述被上訴 人96年2月12日台北長春郵局笫533號信函,其明白表示拒 絕點收(本院卷二第53、54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自承系爭房地目前在其保管中(本院卷二第174 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已取回系爭房地,核與租約約定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相符,即承租人遷出租賃物並註銷工廠 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保證金之用意在確保承租人將房地完 整無缺返還出租人,可認為係另一個保證契約之成立,為 附屬於原租約之獨立保證,上訴人既因過失毀損系爭房地 ,違反保證契約,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保證金義務云云。惟 ,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租約之約定不符,且租約第五條第 十四款已約定火災之發生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保險賠償之不足額(本院卷一第63 頁)。兩造既就發生火災時之損害賠償方式另為約定,且 未於租約第四條之「保證金」條款載明發生火災則不返還 保證金,被上訴人主張得沒收保證金,與租約之約定不符 ,洵無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500萬元,並主張 以其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抵銷,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辯稱其已就系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被上訴人僅須 依保險公司之要求辦理領款手續即可取得火災理賠金,但 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得火災保險金, 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應扣除保險理賠金8,868,69 8元云云。查:依租約約定,系爭租賃物應投保火險,保 費由上訴人支付,如租賃物毀損、滅失,上訴人自保險人 受領之賠償金,應以之賠償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63頁) ,堪認保險理賠金係由上訴人領取後再交付被上訴人,且 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公司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既非契約 當事人,自無領取保險理賠金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保險理賠金8,868,698元,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賠償被上訴人11,340 ,014元,又因上訴人未依租約保管租賃物而應賠償被上訴人 967,364元,及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 金400萬元,總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6,307,378元(計



算式為:11,340,014+967,364+4,000,000 = 16,307,378) ,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返還之保證金500萬元與前述 應給付之金額抵銷,故上訴人僅應給付11,307,378元(計算 式為:16,307,378-5,000,000= 11,307,378)。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賠償被上 訴人11,340,014元(附表1至7),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租 賃物受有損害,應賠償被上訴人967,364元(附表8至17), 另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違約金,經法院酌減為400萬 元,但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保證金500萬 元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07,378元及扣除違 約金400萬元以外之7,307,3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賢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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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而樂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