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林光政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長宏
黃長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呂阿秀
林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佩煌
黃應忠
黃應亷
黃應祥
黃應選
兼 上四人
共 同 黃應時
訴訟代理人 黃應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華公司 )於民國53年報備歇業,當時股東們為建造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338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協議依股權比例出資 ,資金不足之股東便移轉全部或部份股權予其他股東或他人 ,新股東名單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持分比例即為股權 比例,是53年以後,系爭建物謄本方係表彰萬華公司股東身 分之唯一文件。原萬華公司舊股總股數為1萬1,200股,依伊 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所簽訂之協議書、讓渡書及被上訴人黃 長宏所出示之萬華公司98年4月份租金分配表,顯示1新股換 算為7舊股,新股總股數為1,600股。伊父林思瑯原係萬華公 司之股東,依49年股東名簿記載,曾持有萬華公司股份舊股 1,540股,林呂阿秀即伊之後母,曾自林思瑯受讓萬華公司 舊股1,400股,林思瑯為使伊取得萬華公司之股權,於53年 建造系爭建物時,將其所持舊股1,540股及林呂阿秀名下之
舊股560股總計2,100股移轉予伊,換算新股為300股,是伊 於萬華公司之持股比例為300/1600,故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 比例亦為300/1600。萬華公司歇業後,由其中三位股東即訴 外人黃昆、蔡吳丙、黃楚閎另組成萬華鐵路承攬運輸行,就 萬華公司的資產出租獲利,因三位股東先後逝世及中風,87 年以後由被上訴人黃長宏及黃長榮接手管理,此後即以黃長 宏及黃長榮名義出租,伊為萬華公司之股東,自可就公司資 產出租之租金獲得300/1600之分配。而依萬華公司租金派發 明細表所示,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9年7月19日止,以被上 訴人林呂阿秀所讓渡與伊之另筆舊股1960股(即新股280股 )為計算標準之租金收益共計新臺幣(下同)976萬8,480元 ,依此計算,伊就上開新股300股所得請求之分配數額應為 1,046萬6,228元【計算式:(976萬8,480元÷280股)×300 股=1,046萬6, 228元】,惟上開金額卻為被上訴人所分配 ,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分配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伊 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伊等情,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46萬6,2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長宏、黃長榮、蔡佩煌、黃應忠、黃應亷、黃應 祥、黃應選、黃應時、黃應堂則以:萬華公司於39年間成立 ,當時主要由黃昆、蔡吳丙、林思瑯、黃才學等四大家族集 資成立,股權分配乃由前開四人指定登記,並由黃昆擔任董 事長,該公司股權如何轉讓,係依當時股東間協議方式辦理 ,伊等無從置喙。依64年5月15日登記之萬華公司章程規定 ,萬華公司之股票為記名股票,其轉讓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 書轉讓為之,並由雙方填具股票過戶申請書檢同股票向公司 申請,非將股票之受讓人、繼承人記載於股票及公司股東名 簿,不得以其轉讓、繼承對抗公司,惟依64年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上訴人並非公司股東,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萬華公司之 股東,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萬華公司股權與系爭建物產權 持分有何關連,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提出之讓渡 書、協議書,僅為被上訴人林呂阿秀與其所簽署,充其量僅 對被上訴人林呂阿秀有股權讓渡之債權相對效力;又租金收 益派發明細表係就萬華公司名下財產統籌管理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所作之分配,伊等已依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按時將款 項匯於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中,上訴人實無受有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及林榮輝則以:上訴人曾另案對伊等提起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另件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
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7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萬華公司並無股權存在,上訴人猶起訴 主張其對萬華公司有股權存在,顯已違反上開判決之既判力 。又股東權與不動產所有權屬不同之資格及權利,上訴人僅 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權利範圍300/1600,即謂其對萬 華公司持股300/1600,顯無理由。又伊等係萬華公司之股東 ,按萬華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名義及股數受配租金利 益,要無令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而上訴人既非萬華公司 之股東,則其對萬華公司就其名下所有之建物如何使用收益 ,並如何分配租金予股東,亦無置喙之餘地,是伊等自無對 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萬6,2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之父林思瑯原係萬華公司之股東,依該公司49 年股東名簿記載,原持有萬華公司股份1,540股;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72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萬華公司,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共有 人之一,應有部分為300/160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萬華公司49年9月8日股東名簿、土地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8、14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於53年建造時,伊即受讓取得萬華公 司之股份舊股2,100股,換算新股為300股,故伊就系爭建物 之持分比例亦為300/1600,得就萬華公司資產出租之租金利 益獲得300/1600之分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呂阿 秀及林榮輝及訴外人林信昌、林麗玉等4人提起另件確認股 權不存在等訴訟,乃係依據其與林思瑯之其餘繼承人於61年 9月3日所簽訂之協定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確認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榮輝名下之萬華公司股份 1,540股屬於上訴人所有,並請求該案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等4 人應協同辦理萬華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內之股權變更 登記,及請求該案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等4人應按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租金收益,有原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916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第158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明屬
實。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主張伊對萬華公司享有另 筆新股300股(即舊股2,100股)之股權(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萬華公司資 產之租金收益按上開股權比例返還予伊。經核上訴人所提起 之上開前、後二訴,其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另件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其對萬 華公司另享有新股300股(即舊股2,100股)之股權,並據以請 求分配萬華公司資產之租金收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萬華公司49年9月8日、64年6 月16日股東名簿、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其與被上訴人林呂阿 秀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讓渡書、萬華公司98年4月份租金收益 分配表、萬華公司自89年12月18日至99年7月19日租金派發 明細表為證。惟查:
⒈依萬華公司49年9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之父林思瑯之 股數為1,540股,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之股數為1,400股,另依 萬華公司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林榮輝即林 思瑯之繼承人)之股數為1,540股,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之股數 為2,380股(見原審卷第8、11、92、93頁),參酌上訴人在另 件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復主張被上訴人林榮輝於64年間 所持有萬華公司股數1,540股數係源自林思瑯之持股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頁),顯見林思瑯於49年間對萬華公司之持股 1,540股,已全數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林榮輝名下,而被上 訴人林呂阿秀之持股自49年以迄64年則不減反增,經核與上 訴人主張林思瑯為使其取得萬華公司之股權,而於53年間將 其持股1,540股及林呂阿秀之持股560股總計2,100股移轉予 伊云云並不相符,是上開股東名簿之記載,顯難據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⒉雖上訴人另執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萬華公司98年4月份租金 收益分配表、萬華公司自89年12月18日至99年7月19日租金 派發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5、16、24頁),主張 萬華公司之舊股7股相當於新股1股,新股總數為1,600股(即 舊股1萬1,200股÷7=新股1,600股),而伊就系爭建物之持 分比例為300/1600,故伊於萬華公司之持股比例亦應為 300/1600云云。惟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讓渡書所示,上訴人曾於89年11 月6日、90年1月15日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簽訂協議書及讓渡 書,由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將其所持有部分萬華公司之股份
1,960股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頁)。惟上訴人主張除上開 由被上訴人林呂阿秀讓與之舊股1,960股(即新股280股)外, 伊所擁有之萬華公司股份,另包括林思瑯及林呂阿秀於53年 間所讓與之舊股2,100股(即新股300股)云云(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換言之,上訴人主張其所擁有之萬華公司股數共 計4,060股(計算式:1,960股+2,100股=4,060股)。然依上 開萬華公司49年9月8日股東名簿記載,上訴人之父林思瑯及 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之股數總和僅為2,940股(計算式:1,540 股+1,400股=2,940股);另依上開萬華公司64年6 月16日 股東名簿記載,被上訴人林榮輝(承繼林思瑯之股份)及林呂 阿秀之股數總和亦僅為3,920股(計算式:1,540股+2,380 股=3,920股),均少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持股4,060股,是自 林思瑯及林呂阿秀自49年以迄64年間之持股數變動以觀,顯 難推認彼二人曾於53年間將萬華公司股份2, 100股讓與上訴 人。
②被上訴人黃長宏在另件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中證稱:萬華 公司於53年間報備歇業後,由股東黃昆、蔡吳丙、黃楚閎管 理公司資產,出租獲利,公司資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其他 資產,87年以後由伊接管,並召集股東開會達成租金分配之 協議,並自88年1月開始分配,分配比例是林家560股、我們 黃家620股、另一個黃家205股、蔡家215股,總股數1,600股 ,至於家族內部分配,由他們自行處理,一開始林家以被上 訴人林呂阿秀為代表受分配,但上訴人於89年8月份提出異 議,嗣其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協商,提出二人簽訂之協議書 及讓渡書,伊就根據協議書,自89年12月起將林家的分配比 例改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各280股,為了解決這件 事,伊曾經於90年1月15日召開萬華公司之臨時股東大會, 在會中決定他們分配的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經 核與其在該訴訟中所提出87年9月29日協議書、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外放原法院97訴字第2916號影印卷第144至187頁; 外放本院98年度上字第297號影印卷第101至103、107至109 頁),及上訴人在該訴訟中所提出之萬華公司90年1月15日臨 時股東大會議事記錄(見外放原法院97訴字第2916號影印卷 第28、29頁)與在原審所提出之租金派發明細表(見原審卷第 24頁)等件所載內容相符。上訴人並自認上開租金派發明細 表係萬華公司將出租公司資產(含系爭房屋在內)所得收益匯 付予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6頁),足證上訴人係自89年11月 6日與被上訴人林呂阿秀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萬華公司始基 於前揭讓渡書將原分派予被上訴人林呂阿秀之租金收益半數 ,改分派予上訴人。又參諸萬華公司之登記總股數始終為
1萬1,200股,有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 可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長宏所陳稱之「總股數1,600股」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呂阿秀各280股」,應指租金收益 分配之比例總數,而非萬華公司登記之總股數,是就登記股 數而言,並無所謂舊股與新股之區別。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 其曾自林思瑯及林呂阿秀名下受讓萬華公司股份2,100股, 已如上述,且自89年以迄,僅係按280/1600之比例受獲分配 租金收益,則上訴人主張其除上開「新股280股」外,另擁 有萬華公司「新股300股」云云,自屬無稽。 ③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固 為300/1600,惟不動產所有權與公司股權本屬不同之權利, 此參諸被上訴人黃長宏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為310/1600, 但其就萬華公司之持股比例則為1820/11200至明(見原審卷 第11頁)。且萬華公司對外出租收益之資產,除系爭建物外 ,尚有多筆資產,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萬華公司90年1 月15日臨時股東大會議事記錄可稽,且系爭土地亦係登記在 萬華公司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14頁),是 上訴人單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主張其亦有同一比例之萬 華公司持股,自非有據。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派發明細 表所示,上訴人早自89年12月18日起即按280/1600之比例獲 配租金收益,果上訴人就萬華公司之持股比例高達 580/1600(即280/1600+300/1600=580/1600),則其豈有可 能坐視其權利受損長達近10年之久,而遲至99年7月2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 張,顯有悖於常情。至上訴人所提出萬華公司前股東黃昆、 蔡吳丙之繼承人所製作之遺產明細表,其上所登載黃昆、蔡 吳丙所持有萬華公司之股數,雖與股東名簿不符(見原審卷 第11至13、92、93頁),惟上開遺產明細表乃係供繼承人辦 理遺產稅手續之用,並不足據為遺產產權之證明,是上訴人 執此主張應以系爭建物之持分比例作為認定萬華公司持股比 例之唯一依據云云,殊不足取。
⒊又依萬華公司97年9月22日修正章程第6條約定:「本公司股 票定有為記名式...」、第8條約定:「股票轉讓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並由雙方填具股票過戶申請書檢同股票向 本公司申請之」、第9條約定:「股票之轉讓、繼承...., 非將受讓人、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 受讓人、繼承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 簿後....不得以其轉讓、繼承對抗公司」(見原審卷第96頁) ,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華公司股票明細表及股票(見原審 卷第107至121頁)以觀,萬華公司係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
股東股份之轉讓應以股票轉讓方式為之,且應登載於公司之 股東名簿。參酌萬華公司64年6月16日股東名簿記載(見原審 卷第92、93頁),股東黃昆股數1,435股(占總股數比例為 205/1600);股東黃長宏、黃長榮、黃楚閎股數共計4,340股 (占總股數比例為620/1600);股東林榮輝、林呂阿秀股數共 計3,920股(占總股數比例為560/1600);股東蔡吳丙、蔡佩 煌、蔡鄭金蓮股數共計1,505股(占總股數比例為215/1600) ,經核與上訴人黃長宏上開主張:萬華公司之資產出租收益 係按林家560股、我們黃家620股、另一個黃家205股、蔡家2 15股,總股數1,600股之比例分配等語,及上訴人所提出之 98年4月份分配表記載(見原審卷第10頁),足證上開64年6月 16日股東名簿之記載應符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自53年以後, 系爭建物謄本方係表彰萬華公司股東身分之唯一文件云云, 亦不足取。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除於89年間自被上訴人林呂阿 秀受讓萬華公司股份1,960股外,另於53年間曾自林思瑯及 林呂阿秀受讓萬華公司股份2,100股,則其就上開2,100股部 分,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另按300/1600之 股權比例,返還萬華公司資產之租金收益1,046萬6,228元本 息,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46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