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王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 傑
姜志俊律師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姚文幹
姚蕭月雲
蕭招治
陳敏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參 加 人 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義霖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0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29、29之1地號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被上訴人姚文幹、姚蕭月雲、蕭招治、陳敏男應分別依其與參加人國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出售之新北市○○區○○ 段29、29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 買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 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就 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3月4日分別與參加人簽訂如附 件一至四所示之買賣書面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5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參加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自有權依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被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詎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 示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各按與參 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 約,將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交付予上訴人並辦理移 轉登記。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姚文幹應按其與參加人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將上 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姚蕭月雲應按其與參加人簽訂如附件二所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 並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蕭招治應按其與參加人簽訂如附件三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 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陳敏男應按其與參加人簽訂如附件四所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並
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15日經雙方以每坪53萬元達 成合意時即已成立,嗣被上訴人已於99年2月5日以台北74支 局第1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以每坪53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限期於99年2 月16日前行使優先承買權,另依 法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上訴人遲至 99年2 月24日始以台北法院郵局97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以 每坪42萬元購買,顯已逾期限且拒絕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被 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4日與參 加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所示,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二)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3月4日分 別與參加人簽訂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買賣書面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寄發台北郵局74支局第12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即99年2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 月24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優先承 買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各按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 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辦理移 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 ,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 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故共有土 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 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 ,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姚文幹於97年2月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735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土地共有人蕭招治、陳敏 男、姚蕭月雲、姚文幹等4人名下共約200坪,擬以每坪 42萬元出售共計8400萬元整。……貴方如願接受相同之 條件可優先購買並請於1 週內97年2月9日前答覆,逾期
視同棄權。」等語(見本院卷頁170、205)。經上訴人 函復願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後(見本院卷頁173、206-2 07),姚文幹於97年2月21日以台北74支局第9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板橋市○○路一帶土地市價亦 飆升至每坪120萬元以上。 因此吾人土地之售價經商討 調整為每坪50萬元,其他條件不變。若台端仍有意願購 買,請於97年3月2日上午9 時至11時駕臨本人家中簽訂 買賣契約,逾期視同棄權。」等語(見本院卷頁208) 。
2、嗣姚文幹再於98年8 月11日委託律師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14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土地共有人蕭 招治、陳敏男、姚蕭月雲、姚文幹等4人名下土地共200 坪餘,擬以每坪48萬元出售,總價款9600萬元正。…… 請於從今日算起7日內,亦即98年8月18日以前答覆,… 以免喪失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頁209-211) 。經上訴人於98年9月2日函復願以同一條件與被上訴人 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頁215),嗣姚文幹於98年9月 4 日以掛號信函回復表示被上訴人已喪失優先購買權等 語(見本院頁216)。
3、而上訴人自承由姚文幹代表於97年2月2日及98年8 月11 日先後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並未實 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第三人有成立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頁142反面), 則依上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 發生或喪失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二)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 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包括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條件 等)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 12月15日以每坪53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參加人, 並於99年2 月5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9年2月16日前行使優 先承買權云云,固據提出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暨回執(見 原審卷頁52-55)為證,惟查;
1、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12月15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 紀錄),其內容記載:「甲方:姚文幹、姚蕭月雲、 蕭招治、陳敏男出售坐落於板橋市○○段29、29-1地號 等土地二筆,同意以均價每坪53萬(含稅)出售予乙方 (即參加人)。付款條件:⒈第一期:簽約備証款, 甲方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便章,由雙方律師共同保管 後,乙方繳付總價30%。⒉ 第二期:甲方同意乙方先行 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應付印鑑證明及過戶文件後,乙方給
付總價50%。 ⒊第三期:甲方產權移轉完畢後,乙方給 付總價20%。 乙方須於98年12月20日表達購買意願, 如不表達購買意願視同乙方放棄。」等語(見原審卷頁 52)。準此,依上開第條內容觀之,堪認雙方於系爭 會議紀錄簽名時,參加人尚未為同意購買之承諾表示。 至於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均辯稱:參加人於98年12月15 日當天下午即以口頭方式通知賣方代表姚文幹表示購買 之意願云云(見本院卷頁140反面)。 惟依參加人提出 之99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仍提及「合約修改部分我會 全力排除」、「通知簽約日為1/25」等語(見本院卷頁 290),僅堪認雙方仍就合約條件進行磋商修改, 並預 定於99年1月25日簽約。
2、嗣姚文幹於99年2月5日以台北郵局74支局存證信函第12 號通知上訴人表示:「依據業界評估及新聞報導,台北 縣板橋市之土地,位於馬路旁每坪均在120 萬元以上。 吾夫婦及蕭招治、陳敏男等4人在該地區○○段29及29- 1地號土地200餘坪土地,擬調整售價為每坪53萬元正, 總價款壹億零陸佰萬元正。…簽約時付價款70%, 賣方 交付全部証件由買方於半個月內辦妥產權移轉,交付權 狀時,付清尾款30%, 並均以銀行本票支付。如台端欲 優先購買,請於文到10日內即99年2 月16日前答,逾期 或仍堅持不合宜已失時效之42萬元1坪, 則均視同自行 棄權。」等語(見原審卷頁53-54、本院卷頁217-218,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茲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析述如 下:
⑴姚文幹代表被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業界評 估及新聞報導,……擬調整售價為每坪53萬元正」等語 ,核與前於97年2月2日、同年月21日及98年8 月11日上 述存證信函所為通知之內容語法相仿,另無已與第三人 成立買賣契約之表示,以文義觀之,似重在通知上訴人 是否有意依其所定價格買受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200 餘 坪,而非通知上訴人是否願按其與第三人所訂買賣契約 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則上訴人主張其認知僅係97、98年 存證信函之延續等語,衡情尚非無據。此由上訴人於99 年2月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以台北法院郵局第97號 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曾於97年2月2日 通知是否願以每坪42萬元之價格承買其等系爭土地,其 業於97年2月19日函覆同意;98年8月11日復以台北體育 場郵局第1476號存證信函通知以每坪48萬元出售;突又 於99年2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調高價金為每坪53萬元,
一再變更買賣條件等語(見原審卷頁63-67、 本院卷頁 219-223),亦可佐證。
⑵況不動產買賣需價甚高,除買賣價金之數額外,其付款 方式及條件寬嚴,亦係一般買受人據以評估其財力狀況 及資金籌措能力,以為承買意願決定之重要考量因素之 一,此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之系爭會議紀錄僅約定 二項買賣條件,其中之一即為付款條件,亦可得徵。而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之70%、30%分二期付款方式,核與系 爭會議紀錄約定30%、50%、20%分三期付款方式, 其條 件顯較嚴格而有所不同。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以系爭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尚難採信。 3、參以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9年3 月4 日分別與參加人簽訂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系爭買賣 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付款方式均為:⒈第 一期簽約款:於99年3月4日簽訂當日,買方應付賣方總 價款10%。 ⒉第二期備證款:買方申請土地增值稅單時 ,應支付賣方30%。 ⒊第三期完稅款:土地增值稅單核 發後7日內,買方應付賣方總價款30%。⒋第四期過戶款 :買方應於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後3 日內支付賣方總價 款30%。互核以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0%、30% 、 30%、30%分四期付款方式,較之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存 證信函之付款條件,均更為寬鬆而有利於買受人;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買賣總價亦有差異(見本院卷頁98),且 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99年3月4日復另以會議紀錄約定雙 方買賣交易順序及具體日期(見本院卷頁148), 故應 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確定之 買賣條件。由此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 5 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 買權,尚非無據。準此,上訴人於99年2 月24日以台北 法院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無理變更買賣條 件,亦難認係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
(三)上訴人於99年3月26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105號存證信函通 知姚文幹表示:「本人據聞台端近日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茲因本人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有權依同一價格優先承 購台端之應有部分。…請於文到1 週內告知本人土地買賣 價格並提出上開契約為證,俾利本人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等語(見原審卷頁19、本院卷頁230)。 嗣姚文幹於99 年3 月30日回函表示出售價格業於99年2月5日系爭存證信 函中告知,且買賣契約訂有保密條款不能提供審閱等語(
見本院卷頁231)。則上訴人於99年4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 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調解(99年度司板調字 第106號), 有民事調解聲請書、被上訴人99年6月6日民 事調解異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21-23), 並於調解 不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參加人所指恣意主張權 利之情形。是參加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安全之保障 ,應重於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權利云云, 尚不足採。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僅有債權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 68年台 上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之前,既已依上開規 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其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其與參加人約定 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書面契約,應屬有據。惟上訴人於未 履約前,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交付占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請求確認其 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被 上訴人應各按與參加人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 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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