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張智榮
訴訟代理人 江慧賢
王展星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1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3/592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二段179巷41之2號5樓建物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 幣(下同)1,040萬元之抵押權向其雙連分行借款,惟上訴人 為家庭主婦,於民國(下同)91年至93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 為低收入戶, 根本不可能向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借款370萬元 。本件事實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長女江慧敏未經上訴人同意 ,於95年3月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上訴人為主債務人,江慧敏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上訴人申貸系爭抵押借款。上訴人確未親自向被上訴人申 貸款項,未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在系爭抵押借款 或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相關文件上簽名,其上簽名係屬不實。 而江慧敏已坦承系爭抵押借款為其所用,系爭抵押借款之相 關交易、提領、匯款亦係其本人或指示他人所為,印鑑章亦 在江慧敏處,系爭抵押借款實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前遭 他人冒名向中華商業銀行開戶並簽發本票, 借款合計1,200 萬元,亦經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下稱745號確定判決)、96 年度北簡字第30797號民事判決(下稱30797號確定判決), 判決上訴人勝訴。系爭抵押權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設定 登記,上訴人自得訴請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曾以系爭房地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大安商業銀行、 中央信託局、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稱農民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並經塗銷。嗣於93年 2月11日以系爭房地向合併前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借款370萬 元,再於95年間轉向被上訴人雙連分行借款970萬元, 以借 新還舊償還前開借款餘額,被上訴人銀行所屬承辦人員乃於 95年3月6日親赴上訴人家中辦理對保手續,上訴人確係親自 簽名無誤,被上訴人因此已陸續撥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經上訴人已受領完畢。詎於96年4月間, 上訴人親往被上訴 人西湖分行以印鑑掛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為圓形印鑑,又 於同年 9月間,前往被上訴人銀行強迫取回銷毀農民銀行之 貸款相關資料。 而第3079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雖判決上訴人 勝訴,惟該筆債權已轉售予第三人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乘馳公司),並由該公司與上訴人女兒江慧敏成立 和解,承認確有該筆債權而全部清償,並經公證在案,顯見 上訴人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行為,其訴 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二小段5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20分之123 及其上1465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二段179巷 14之2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之最高限額104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江慧敏、江慧賢為上訴人之女,江志豪為上訴人之 子,江崇昌為上訴人之前配偶,上訴人與江崇昌兩人於90 年 4月11日由江慧敏及第三人洪銘勳為見證人協議離婚, 並於同日向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辦離婚登記。 2、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3/592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179 巷41之2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之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
3、系爭房地前曾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 司、廖月香設定抵押權,嗣陸續塗銷。又於86年7 月17日
為農民銀行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440萬元之抵 押權。嗣於95年3月6日再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 、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第三人李仲泰為代理人, 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擔保權利總金額為10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3 5年3月5日止,而於同日辦畢登記(以下稱系爭抵押權) 。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項所載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 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 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債務。並旋 於95年3月9日塗銷上開農民銀行於 86年7月17日所設定之 抵押權,被上訴人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次序成為第一順位 。
4、被上訴人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9日,各撥款370萬元、43 0萬元至以上訴人名義於同年月6日申請開戶,帳號為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則於同月7日取款370萬8,522 元,並分2筆轉匯農民銀行西湖分行, 以代償原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 另於同年月10日轉帳440 萬元至上訴人之子江志豪設在中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5、上訴人曾於96年5月7日以書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檢舉遭虛報投資為第三人競爭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股東、董事。
(二)兩造爭點:
1、系爭房地於95年3月6日為被上訴人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 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是否他人偽以上訴人之名義 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
2、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 負舉證之責任,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闡釋甚明。 而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 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 盜用,應負舉證責任。而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 跡相符,法院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申貸款項,未授權他人向被
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相關文件 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 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審將:⑴本件貸款之95年3月6日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 書、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 ,同年月7日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⑵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及上訴人自 認為其簽名之農民銀行96年9月17日申請書、 被上訴人銀 行96年4月18日印鑑卡及更換印鑑申請書、借據、 臺灣地 區往來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護照; 與⑶上訴人90年4月 11日離婚協議書、94年5月3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95 年3月9日委託書、農民銀行93年2月11日存款印鑑卡、 領 據等文件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上述⑴ 部分文件上之筆跡編定為甲類、印文編定為A類, 將⑵部 分文件上之筆跡編定為乙類、印文編定為B類, 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覆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 A 類方型印文與B類圓形印文形體明顯不同, ⑶部分文件上 之簽名筆跡與印文,請先確認該批資料是否為上訴人本人 簽章無爭議之文件,並請補送蓋用於該文件上之印章實物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至51頁)。
2、原審復將:⑴95年3月6日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同意 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同年月 7日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⑵上訴人當庭書寫筆跡、 農民銀行96年9月17 日申請書、被告銀行96年4月18日印鑑卡、 更換印鑑申請 書、借據、臺灣地區往來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護照、96 年4月14日及同年12月19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⑶87年3月30日印鑑登記申請書;⑷94年5 月31日、95年8月15日、96年3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90年4月11日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95年3月9 日委託書、農民銀行93年2月11日存款印鑑卡、 領據、95 年7月29日換發國民身份證申請書等文件原本, 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上述⑴部分文件上之筆跡編定為 甲類,⑵部分文件上之筆跡編定為乙類,⑶部分文件上之 筆跡編定為丙類,⑷部分文件上筆跡編定為丁類,鑑定後 覆以:甲類筆跡與乙、丙類筆跡筆畫特徵均不同,甲類筆 跡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相似特徵之質與量大於相異 特徵),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送鑑資料⑴上 訴人銀行各文件上「張智榮」印文,經與送鑑資料⑷農民 銀行存款印鑑卡、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
及領據等文件上同式印文比對,初步觀察認為形體大致相 合,然為精確比對印文文線之細部特徵,需有蓋用於前述 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之印章實物,方能採樣並檢 查確認印文是否同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4至98頁)。 3、是依鑑定結果,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借款之借款、開 戶文件上「張智榮」筆跡(甲類),雖經鑑定機關認為與 上訴人當庭書寫等乙類筆跡不同,但卻與丁類,即離婚協 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 「張智榮」之筆跡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 手筆。而「兩願離婚需當事人雙方到現場,需帶身份證、 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 其上須有2名成年有行為能力之 見證人簽名。申請離婚登記不得代理,一定要本人辦理, 且兩造同時到現場,我們會請兩位親自簽名,我們會看著 他們簽,在櫃臺簽名即可,不需蓋章,如果用蓋章,還是 會請當事人簽名。申請書是由我們列印,不可能預先填妥 或由旁人代理簽名,印鑑登記證明亦需本人親自辦理」等 語,業經證人即上訴人申辦離婚登記之台北市內湖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胡珈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背面至 132頁背面);另證人即上訴人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之戶政 事務所承辦理人員殷儀君亦證稱:「換發身分證時當事人 要帶相片跟舊的身分證來,若是代辦的話要附委託書,若 未附委託書,則一定是本人親辦。代辦不能代簽本人的名 字,原告換發國民身分證是我承辦,本件是本人辦理,在 我面前簽名,一定要本人簽,不能代簽。換發跟領證是不 同時間簽的,不識字時要蓋指印,也不能別人代簽」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至134頁)。本件貸款相關文件上「 張智榮」之簽名,與必需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離婚登記申 請書、離婚協議書、換發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張智榮 」之簽名,經鑑定結果,既筆畫特徵相似可能出自同一人 之手,則本件系爭貸款相關文件上「張智榮」之簽名,是 否確非上訴人所為,即非無疑。
(三)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分行經理陳秀玲證稱:95年3月6日借 款抵押權設定借款有在上訴人家見到上訴人本人,現場是 上訴人跟她女兒(指江慧敏),因為要對保,還有白先生 ,他是仲介,因為江慧敏要去中壢上班,希望我們早點到 ,上訴人的家有斜坡階梯上去,當天辦對保、存款開戶資 料,借款契約,存款約定書、印鑑卡等,文件都是當天蓋 的,上訴人的簽名、蓋章都是她當場簽名及蓋章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91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吳 愛玲證稱:95年去上訴人家對保時第一次見到她本人,當
天對保,順便受理案件申請,當天辦貸款申請書、開立活 存帳戶、辦理對保,在現場待了約1個小時。地點在內湖 擔保物地址,有伊、陳秀玲、張智榮、白先生、江慧敏在 場,當天寫了開戶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對保借款契約, 這些文件是當天簽的,張智榮的簽名是她簽的,印泥是我 們帶去,印章是上訴人拿出來,我幫她蓋的,當時上訴人 知道要辦貸款,對保當天張智榮拿健保卡、身分證出來, 現場核對是她本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頁至195頁背面 )。另證人即江慧敏之友白蕢誌亦證稱:伊去過上訴人家 一次,是跟被上訴人銀行陳經理與行員一起去對保,伊開 車載他們過去,因為他們不知道地點,當天去對保、開銀 行存摺,印象中是她自己簽名,蓋章我不記得,當天她有 拿證件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5頁正反面), 其等三 人所證內容均相符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江慧敏亦證稱: 「(問: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借據、 本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是誰簽的?)她<指上訴人>簽 的,蓋章是誰蓋的我不記得,也許銀行會幫她蓋」、(問 :開戶借款所簽相關文件關於妳母親字跡都不是妳的?) 對」、「提示本院卷第68頁至72頁,上面張智榮筆跡是誰 的?)我媽媽的」、「(問:妳父母親辦離婚去戶政事務 所是由妳陪同?是的」、「(問:簽離婚協議書時妳是否 在場?)有,在場的人有我父母親還有見證人洪銘勳,他 是我朋友)」、「(問:離婚協議書是否大家當場簽,還 是事前簽好?)大家當場簽的」、「(提示被證32<離婚 協議書>張智榮的簽名,蓋章)是誰簽名蓋章?我媽媽自 己簽自己蓋」、「(問:這個印章在誰手上?)不曉得, 她有印章在我這裡,但不知道是否是這個」、「(問:在 你手邊的印章是否是中國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 章?)不是,應該是中華商業銀行的章在我這裡,但不能 確認」、「(問:需要妳母親權狀及印章都向妳母親要, 印章是妳母親拿出來,對保妳母親是否有在場?)對保她 一定要在場,需要印章也是我媽媽拿出來的」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8頁至189頁背面)。再參諸被上訴人銀行審核 申貸及放款之存檔資料中,附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全民 健康保險證(見原審卷㈠第7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 抵押權申辦時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真正,又無證 據顯示上述不動產權狀及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係遭人盜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貸款,為上訴人同意 、簽名、提供證明文件及印章蓋用,而向被上訴人貸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非無可取。
(四)又縱認系爭抵押借款相關文件上「張智榮」署名非上訴人 所親簽,惟上訴人曾於90年 4月11日向臺北市內湖戶政事 務所提出申辦與江崇昌離婚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亦不否 認此為其親自到場辦理該戶政登記,則其自知悉而同意使 用其上蓋用之「張智榮」印文,應認該印文為真正。而該 印文,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本件貸 款相關之95年3月6日個人授信綜合額度申請書、同意書、 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 同年月7日 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文件上「張智榮」印文,初步觀察認為形體大致相合 (見原審卷㈡第95頁),亦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申辦借 款、開設活儲帳戶所使用之「張智榮」印文為真正,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為。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貸款及抵押權設定係上訴人申辦,即非無據。上 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及抵押權之設定非其同意申辦,則無可 取。
(五)證人江慧賢雖證稱:「我媽媽收到法院通知後,我才知道 原來有疑似被冒貸的情況,媽媽請我幫忙處理,我將資料 調出來,發現有姊姊(指江慧敏)及姊夫的名字,我想是 跟他們有關,有一次電話中,我請媽媽用擴音方式打給姊 姊,請她去處理債務,我姊姊很生氣,她罵我媽媽一頓, 我最記得她說是我江慧敏才有辦法跟銀行借1,000萬, 憑 妳張智榮根本沒辦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 惟 其所陳悉屬間接事實或傳聞,且其亦復證稱:「我爸媽最 疼我姊姊,他們覺得姊姊是家裡的希望,我在家裡沒有什 麼地位,買房子跟爸媽離婚我都最後知道,我爸媽很疼愛 姊姊,如果姊姊要做什麼,只要她開口,媽媽一定願意, 但是我沒有聽過原告同意幫姊姊作保這樣的說法,媽媽也 沒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背面)。而證人江慧 敏則證稱:「(問:系爭房屋抵押貸款是否是妳去辦的? )中間很多次,我記得後面中國農民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是我辦的」、「(問:國泰人壽、中國農民銀行、遠 東商銀、廖月香、大安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等抵押貸款 是否是妳辦的?)廖月香是我辦的,遠東銀行可能是我辦 的,大安商銀是我辦的,中央信託局是不是我辦的,我不 確定」、「(問:去辦設定手續,需要你母親證件,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如何來?我跟我母親拿」 、「(問:妳跟妳母親拿東西做什麼,她是否知道?)知 道」、「(問:妳母親是否有同意用她名下房子去貸款, 借款人用她名義她是否知道?)同意,她知道」、「(問
:需要妳母親權狀及印章都向妳母親要,印章是妳母親拿 出來,對保妳母親是否有在場?)對保她一定要在場,需 要印章也是我媽媽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 頁 背面至189頁背面),雖可認江慧敏有參與辦理系爭借款及 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惟依證人江慧賢所述,上訴人很 疼江慧敏,江慧敏要做什麼,只要江慧敏開口,上訴人一 定同意,則江慧敏證稱上訴人提供相關證件並同意以其名 義向被上訴人借款,非無可取。而貸得款項如何運用,本 係貸款人之權利,非貸與人所能干預,亦與借貸契約之成 立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借款非其取用,主張系爭貸款非其 所借、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並無足取。
(六)況本件被上訴人於核貸後之96年3月7日、同年月9日, 各 撥款370萬元、430萬元至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該帳戶並於 於同月7日取款370萬8,522元,並分2筆轉匯農民銀行西湖 分行,清償上訴人於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之借款債務,有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6頁 ),上訴人固否認合併前農民西湖分行帳戶為其開立,並 否認有向該行貸款, 惟其卻於96年4月18日前往西湖分行 辦理印鑑變更,雖其稱「因為我的房子被查封、又接到本 票裁定,所以我請我女兒江慧賢去查,查的結果,有人冒 用我的名字在農民銀行開戶、借款作保,所以才知道有這 個帳戶。我要把帳戶結掉,但是我沒有存摺及該帳戶存留 的印鑑,所以我才變更印鑑,把帳戶結清」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頁背面),惟西湖分行之帳戶及貸款苟為他人冒用 上訴人之名開立及冒貸,上訴人發現後不即向銀行反應及 報警處理,反而變更印鑑將系爭帳戶結清,顯違常情。且 「我記得原告是借款人,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借370 萬 」、「借錢對保地點在借款人家裡」、「去時,張智榮有 在場,他家裡的陳設我還有印象,我記得建築物外面有一 個走廊,一進去有個鞋櫃,客廳窗戶看出去是一片斜坡, 窗戶是一大片玻璃」、「之前我們有估價拍照」、「(提 示本院卷第148頁、149頁)有無看過?)照片是我拍的, 資料表應該是一開始申請時填的」等語,已據93年借款當 時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人員蔡金當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 196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西湖分行人員王美雲亦證 稱「96年9月間有見過張智榮, 她要來我們行裡拿之前申 請貸款的東西。她說她債務已清償完畢,東西要拿回去, 他才放心。銀行沒有同意。我們說雖然已清償完畢,但是 相關文件還是留存,她就跟我吵起來了。後來她一直吵, 我們跟總行聯繫,把借據還她, 96年9月11日請她在單子
上簽收,她不簽,並且把我手上的借據搶過去當場撕毀。 後來她一直打電話要求把東西拿回去,後來她找我們銀行 黃襄理,討論結果,我們把她當個案處理,我問她拿回去 做什麼,她說她得癌症,要上手術台要開刀,說我們讓她 去開刀還不安心,讓她死不瞑目,後來我們共同銷燬,第 1張借據她已撕毀,我們只讓他補勾, 上面都是她勾的及 簽的,她要求只要她親簽的部分,他一定要銷燬」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97頁背面至198頁背面);而上訴人確於96 年 9月間前往被上訴人西湖分行強行取回貸款資料原本銷 燬,並出具申請書載明 「申請人張智榮於93年2月11日, 於本行申核貸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正,業於95年3月7日清 償本筆借款,並已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擬請申請取回 申請貸相關書表銷毀,明細如下:1.辦理房屋貸款申請暨 審核綜合表。2.借據。3.個人資料表。4.約定書。5.關係 戶明細表。6. 撥貸申請書二份($0000000、$963414)。 7.授權書。8.切結書。」,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80頁)。上訴人不保留貸款相關資料,以便追查 及追究冒用者之責任,反而強行取回借據原本撕毀及要求 西湖分行人員共同銷毀貸款相關文件,使其所謂被冒名申 貸一事之真相難以追查,實有違常情, 其主張上開93年2 月11日西湖分行之貸款係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貸,實難信採 。又本件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並被上訴人 經估計市價後放貸,且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即陸續以系爭房地分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 限公司、廖月香設定抵押借款,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上訴人主張其為家庭主 婦,於91年至93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主張其 不可能向合併前農民銀行西湖分行貸款,亦無可取。綜上 事證,堪認上開合併前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之貸款,應非他 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以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西湖分行 貸款既非他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所貸,而本 件系爭貸款復部分用以清償上開西湖分行之貸款,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系爭貸款係他人冒貸,即無可取。
(七)上訴人雖舉另案其與中華商業銀行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 主張 未向被上訴人申貸本件借款,系爭借款及上開西湖分行貸 款相關文件上「張智榮」之簽名,均為江慧敏所偽簽云云 。惟上開行事與本件當事人、訴訟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
,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申貸本件借款,核與上訴人與中 華商業銀行間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無關涉,無從比附。而 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貸款相關文件「張智榮」 之簽名,既與必需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之離婚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換發身分證申請書等簽名之筆畫特徵相似, 且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張智榮」之印文與上訴人離婚協 議書上之印文又相合,證人陳秀玲、吳愛玲、白蕢誌、江 慧敏亦均證稱對保當天上訴人在場, 且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 7日委任訴外人江崇昌向被上訴人雙連分行聲請解除擔 任訴外人王貴敏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有委任書及被上 訴人申請貸款簡便答覆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4、1 45頁),斯時既係在96年4月18日上訴人變更西湖分行印鑑 之後,且依上訴人所述,其係於調取聯徵中心資料後前往 變更西湖分行印鑑,足見上訴人委任江崇昌向被上訴人聲 請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時,已自聯徵中心資料查悉本件系 爭借款之存在,惟上訴人僅聲請解除擔任王貴敏連帶保證 人之責任,並就本件系爭貸款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上 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係江慧敏未經其同意,偽簽上訴人 簽名向被上訴人申貸,委不足取。其聲請調取江慧敏筆跡 送鑑定,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系爭貸款既係上訴人簽名、提供相關證件及印章蓋用向被 上訴人申借,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保證,且系 爭借款迄未清償完畢,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 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主張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抵押 權亦非經其同意設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及 抵押權為上訴人簽名、蓋用印文並提供相關證件申辦,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不存在, 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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