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饒傅素瑛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洪舒萍律師
被上訴人 陳錫堯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1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53年11月13日,將其 所有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鎮○○○段十四張小段129-1 地號 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105 地號,下稱129-1 地號土地)中之700 坪部分,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賣 予上訴人,兩造並書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53年 12月28日辦理土地分割,使129-1 地號土地變更為同小段 129-37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106 地號,下稱 129-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遂於53年12月29日與上訴人達 成合意,將原出售129-1 地號700 坪土地,改為出售同小段 129 及129-37地號932.91坪土地。其後上訴人於53年12月30 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另增購129-37地號內之13坪,總計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至少945.91坪(932.91+13=945.91) ,其中包含129 地號83.793坪、129-37地號862.117 坪( 932.91-83.793+13=862.117)。上訴人已於54年1 月15日 前付清全部土地價款,雖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因屬農地,依當 時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農身分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因當時工商業快速發展,鄰近地 區多數土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兩造亦認129-37地號土地 日後將被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得自由買賣,遂以口頭約定待 日後法令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且被上 訴人當時為確保土地買賣之履行,乃將129-37地號土地連同 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未曾收取任何費用。嗣土地 法關於承受農地需具備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規定,於89年1 月 26日刪除,上訴人旋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然經調閱土地謄本,始知129-3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權 範圍僅占212548分之210312,以該土地面積2,102.99平方公
尺換算,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約629.4621坪( 2102.99 × 210312 /212548×0.3025≒629.4621) ,與出售上訴人之總 坪數相差逾300 坪。被上訴人土地面積不足,上訴人僅得先 請求移轉129-37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106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12548分之210312,其他不足之坪數保留日後 追償之權利。詎被上訴人竟飾詞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成 立,而拒絕履約,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新北市○○區○○段1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12548分之210312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129-1 及129-37地號土地均屬農地,依89年 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須能自任耕作者始可 承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兩造於53 年11月13日、同年12月29日訂約買賣129-1 、129-37地號土 地,被上訴人即無法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兩造間之 土地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訂約時兩造並無 約定待日後農地開放非自耕農亦得承受時,再辦理移轉,依 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即屬自始 無效,並不因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刪除上開限制規定而有 差異。上訴人依無效之契約為本件請求,本非有據。況兩造 之買賣係以土地之坪數為客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2548分之210312,與契約之本旨亦有不 符,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53年11月13日,將其所有129-1 地號土地中之 700 坪部分,以7 萬元代價出賣予上訴人;復於53年12月29 日將其所有129-37地號土地中之932.91坪出賣予上訴人;上 訴人於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時,不具備自耕農身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100 年7 月5 日準 備程序筆錄)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 備忘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29頁、 第86至89頁),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129-37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 1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2548分之210312,則為被上訴人所 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買賣129-1 、129-37地號土地之契約,是否有效。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 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 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129-1、129-3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9頁),符合地政機關對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 第30條規定執行範圍之解釋,此觀內政部70年3月20日臺內 地字第10409號函釋可明(見本院卷第134-1頁),堪認該土 地均屬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此並 為兩造所是認。則被上訴人於土地法第30條廢止前出售該土 地予上訴人,係約定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 人,屬於違反當時所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強制規定之行為, 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時 鑑於當時工商業快速發展,鄰近地區多數土地已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認129-37地號土地日後將被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得 自由買賣,遂以口頭約定待日後法令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 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觀諸兩造買賣129-1、129-37地 號土地所約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須將土地移轉予 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行移轉之 約定(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屢稱:「… 嗣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始發現前揭土地因受限 於農地未開放給非農民承受之規定而無法順利完成過戶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4、28、79頁上訴人準備書狀及第99至 100 頁辯論意旨狀);且證人即兩造訂約時在場協助翻譯之 蘇吳月雲亦於原審證稱:「簽約的時候他們(指兩造)不知 道土地日後不能移轉登記,代書簽約當時也沒有跟他們講土 地不能移轉,是事後要辦理土地移轉的時候才說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兩造訂約時,並 不知土地買賣契約有因上訴人不具備自耕農身分,致無法承 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況。則兩造於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時 ,顯不可能無故而為「待日後農地開放非自耕農亦得承受時 ,再辦理移轉」之約定。參以上訴人於締約逾9年後之63年5 月5日,尚致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緣於民國五十四年中 買主饒傅素瑛曾向陳錫堯君購得其在新店鎮溪園小坪林地段 一二九號等之地約一仟餘坪…原地主陳錫堯旋立即將印鑑證 明納稅完證書及戶口謄本等連同在其名義下之小坪林段一二 九之三七地所有權狀一紙及土地事務所測繪圖一紙交買主辦
理過戶,並言明尚有地壹佰多坪未過到其名下,一俟辦理完 畢當即將所有狀給買主過戶等,並另立明說明在卷。自嗣後 買主累催均言尚未辦完,推諉達多年之久。於民國五十九年 仍無結果,不得已當即商定,先將一二九之三七筆先行過戶 ,孰知又延誤數年,一直到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再督催過戶時 …」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顯示兩造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後,上訴人係持續催促被上訴人辦理過戶。則兩造果 於訂約時已約定待日後農地開放非自耕農亦得承受時,再辦 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豈會在土地法仍限制農地須自耕農始得 承受之期間,即屢屢催促被上訴人移轉該土地?堪認上訴人 以前詞主張兩造於訂約時曾以口頭約定待日後法令變更得為 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應係臨訟編織,並不足 採。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另主張:兩造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 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該土地因受限於農 地未開放非農民承受,遂於54年2月間,第二次訂約,仍承 認原買賣契約內容,並同時以口頭約定待將來政府開放農地 買賣,可過戶予非農民時,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將土地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28、79頁準備書狀、第99 至100 頁辯論意旨狀及第103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陳述 ),並以證人蘇吳月雲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若兩 造於54 年2月間確有第二次訂約,約定待日後農地開放非自 耕農亦得承受時再辦移轉登記,上訴人豈會在前揭63年5月5 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中,為「訂約後曾屢屢催促被上訴人移 轉土地」之表示?且上訴人於54年1月15日前,三次支付土 地價款,均有被上訴人立據為證,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可 明(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買賣 之處理,顯有注重立證之習性。再觀諸兩造買賣129-1地號 時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即上訴 人、被上訴人)雙方均應切實遵約履行…如乙方違約或土地 有糾紛而使甲方不能取得時,乙方…願以加倍所收款項償還 甲方」(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可知上訴人對於本件土地 買賣之約定,亦有注重擔保之觀念。則若兩造於54年2月間 確有第二次訂約,約定待日後農地開放非自耕農得承受時再 辦移轉,以上訴人注重立證擔保之特質,就此攸關契約效力 及上訴人何時能取得土地所有權之重大事項,豈有不另立書 面或於原契約附註以載明該項約定之理?足徵上訴人謂兩造 在54 年2月間有為上開約定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而證人蘇 吳月雲於原審既已陳明其在53年至68年之間,未到過被上訴 人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可見其對兩造有無於54年
2月另訂契約之事實,亦未親自見聞,自不足為證。是上訴 人謂兩造有於54年2月間第二次訂約云云,同無可採。準此 ,堪認兩造就129-1、129-37地號土地之買賣,並無約定待 日後法令變更得為移轉登記時,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 則依前項說明,被上訴人出賣129-1、129-37地號土地予上 訴人,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 定,應為無效。至於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訂約後已將 129-37地號土地併同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使用,迄今未收取 任何費用,且上訴人於68年、86年、91年、93年、94年間, 分別委由子女饒餘杏、饒餘敏及證人蘇吳月雲與被上訴人洽 談,被上訴人均承認土地買賣之效力,且願移轉土地予上訴 人云云;證人蘇吳月雲並於原審證稱:後來被上訴人有拿權 狀來說,代書說不能簽約過戶,被上訴人還有跟饒國光(上 訴人之夫)說如果以後開放可以過戶,再來過戶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及屢屢承認土地 買賣契約之效力,雖可認有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惟兩造之 土地買賣契約係因約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確定為無 效,自不因被上訴人有履約之主觀意願而使之成為有效。且 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當事人間有無預期於不能之情 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應以「訂約時」決之,此觀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既無於訂約 時約定待日後農地開放非自耕農亦得承受時,再辦移轉,即 無因被上訴人之事後為上開承諾,而使無效之買賣契約成為 有效。又兩造買賣129-1、129-3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 無停止條件或始期之約定,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審卷 第12至15 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該土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246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效云云,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129-1 、129-37地號土地 所訂之買賣契約,應認為自始確定無效。則上訴人依無效之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129-37地號即重測後新北市○○區○○ 段10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2548分之210312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自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