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逸君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上訴人 汪金良
吳章榮即普濟堂中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1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汪金良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吳章榮所負 責經營之普濟堂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工作,職司一般中醫內 科看診業務,不含對病患做有關推拿、整脊等內科醫療外行 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間因椎間盤突出症,前 往普濟堂中醫診所找推拿師陳志誠治療,惟於同年月21日經 汪金良先行問診後,汪金良竟擅自違反普濟堂中醫診所之規 定,且未得上訴人之同意,強行對上訴人業已受傷之腰椎進 行推拿,而汪金良於推拿之際,亦未盡其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因施力不當致上訴人之疼痛加劇,經上訴人反應並要 求停止按壓,汪金良仍未予理會,繼續進行推拿,上訴人因 此受有嚴重右髖部肌鍵炎,並引發劇烈疼痛,無法下蹲,不 良於行,至今仍須旁人攙扶,無法獨立行走。汪金良所為上 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且因其處理上訴 人所委任醫療事務,顯有過失並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 及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747,070元(含醫藥費11,07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3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7,070元,及自 98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依醫師法第11條規定,中醫師於診察後所為 必要處置,如針灸、推拿等,均屬合法、正當之醫療行為。 又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初診時,係由吳 章榮診療,當日即診斷上訴人係右髖部受傷,可見上訴人之 右髖部肌鍵炎病痛,於其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醫前即已存在 ,並非於96年5月21日由汪金良複診所造成,且上訴人自96
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前往普濟堂中醫診所回診6次 ,每次均係自行就醫,且如同一般病患自行步入診療室、上 2樓熱敷、下樓離去,並未手拄拐杖或乘坐輪椅,足見其病 情穩定,是汪金良對上訴人所為診療行為應屬適當,並無任 何醫療上疏失或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汪金良前受僱於吳章榮所負責經營之普濟堂中醫診所, 擔任中醫師工作。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 初診,並陸續複診至96年8月30日止,其中於96年5月19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 6月2日、同年月4日、同年7月4日由吳章榮看診,其中於96 年5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9日由汪金良看診,餘由 訴外人王素英看診。嗣上訴人以汪金良對其進行推拿不當, 致其受有右髖部肌腱炎之傷害,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由 ,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 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逾告訴期間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等情,有醫療費收據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19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重調字第41號 卷第10至22頁、原審卷㈠第4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汪金良不當推拿,致受有右髖部之傷害等 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汪金良受僱於普濟堂中醫診所,擔任中醫師工 作,職司一般中醫內科看診業務,不含對病患施作有關推拿 、整脊等內科醫療外行為,汪金良逕對上訴人之腰椎進行推 拿,違反普濟堂中醫診所之規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提出執業執照及台北縣中醫師公會函為證。查依汪金良 之執業執照所載,其執業科別為「中醫一般科」(見原審卷 第23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2日衛署醫字第890153 36號函釋示:「中醫醫療院所之中醫師於診治病人後,認須 施行推拿者,該推拿行為仍應由中醫師為之,但經中醫師執 行按法、揉法、擦法、抖法等推拿手法後,其後續之推拿手 法,得由助理人員依在場執行推拿之中醫師指示為之。至於 未符前述規定,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逕行傷科療程全程治 療,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亦有台北縣中醫師公會 97年4月16日北縣中醫總堯字第05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 頁)。足見汪金良為上訴人施行推拿,係屬其執行中醫師職 務範圍內之醫療行為。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於96年5月19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就診前
,僅有腰椎間盤突出症狀,並無髖部損傷及腫脹之病症,且 能自行行走,自由上下樓梯及從事舞蹈工作,其於96年5月 21日接受汪金良診治後,即發生嚴重右髖骨發炎、腫脹,且 無法行走等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由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於 97年4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急性腰背 扭傷,疑腰椎間盤凸出」,自95年11月22日起,至該診所復 健科就診2次,並接受物理治療,醫囑建議穿戴護腰(見原 審卷㈡第32、148頁)。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99年9月6日以()長庚院法字 第0925號函附病歷所載,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因「腰痛、 不能彎」等症狀就診;又於96年2月9日因「腰痛、強彎、觸 之痛」等症狀就診;復於96年5月4日因「腰痛已2星期、強 彎、觸之痛」等症狀就診;於96年5月14日復因「腰痛已2星 期、強彎、觸之痛、身熱、5/14治療後改善、數日前腰復痛 、腰椎強直」等症狀就診(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71頁)。足 見上訴人於96年5月19日前往普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前,即 屢因嚴重腰痛而就醫。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內容 ,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是日之前除嚴重腰痛之外,別無 其他病症。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6月7、同年月14日至國軍松山總醫院 就醫,經診斷為第4、第5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及右髖部肌腱炎 ;又於96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因右側下背部及臀部挫 傷、第4及第5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症,至宇恩復健科診所就診 並接受復健治療,而其於長庚醫院就醫時並無右髖部肌腱炎 、右側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症狀,足見此部分症狀係因汪金 良推拿不當所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98 年度重調字第41號卷第8、9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 人在普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表所載,上訴人於96年5月 19日接受吳章榮初診時,主訴:「右髖部損傷,右髖部腫脹 ,腰臀肌肉緊繃,右髖部劇烈疼痛,無法蹲下及作彎腰動作 ,行走困難,2月中旬跳舞跌倒摔傷引起」,經診斷為:「 髖挫傷」(見原審卷㈠第60頁);且上訴人於96年6月15日 至宇恩復健科診所就醫時,亦主訴:「右下背、臀部及大腿 持續疼痛數月,有輕微外傷,數月前意外跌倒(S:Rt low back, buttock and thigh pain for months with persist ed pain.trauma:+,falling down accident many months ago.),經診斷:「椎間盤移位,未明示位置且未伴有脊髓 病變,未明示部位之髖及大腿扭傷及拉傷」,亦有宇恩復健 科診所病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頁),堪認上訴人於96
年5月19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初診時即已有髖部受傷之情形 ,並非於96年5月21日接受汪金良複診後始受有上開傷害。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上開普濟堂中醫診所之病歷所載內容不實等 語,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在普濟 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分別由負責診治之醫師用印(見原 審卷㈠第60至64頁),所載內容核與普濟堂中醫診所向中央 健保局申報資料相符,此有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 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中央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服務 點數及醫令清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至18頁);又於汪金 良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吳章榮曾以證人 身分應訊,並當庭提出上訴人之病歷表(見板橋地檢署97年 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11頁),經核該病歷表所載內容亦與被 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上開病歷表內容相同;此外,上訴人復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虛偽登載上開病歷之情事,是上訴人空言 否認上開病歷之真正,自無足取。
⒋證人范綱泓雖於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即上訴人)有(於 96年5月19日至普濟堂中醫診所)。我騎機車載他去的,因 為他的脊椎有問題所以去看病,我先去停機車,後來進入一 樓診間的時候他還在看診,我看到醫生在打電腦,打完就上 二樓,由一位推拿師對他作按摩,按摩過程原告並沒有任何 情緒,也沒有喊痛,看完我們就回去,他可以自行走路」, 「那段時間前後我跟他去了二次,第二次去的時候原告可以 自行走路進入診所,後來我進入一樓診間時,他已診療結束 ,當時他表情非常痛苦,要攙扶著她走路,她有喊痛並且淚 流滿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頁);又證人何繼綾證稱: 「96年2月份開始我跟原告就固定(週)六、日在劍湖山兒 童玩國表演,原告是主持姐姐、現場主持人及演員,每個月 前兩個禮拜每天就在劇團排練。當時原告身體的狀況都很好 ,演戲表演都沒有問題」,「之前原告說他有腰痛問題,我 們建議他去治療,後來(96年)5月底有一場表演,原告痛 到完全無法上台,行走困難,我問他為何這樣,他說腳很痛 ,連站都有問題,從六月份開始就不在劇團工作」,「我是 96年2月1日開始跟原告共事,我印象中原告並沒有在2月份 發生跳舞跌倒的事。但是我們舞者經常會有職業傷害,例如 :跌倒、摔傷或閃到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 另證人邱筱茜證稱:「我們是同事關係,96年2月認識的, 原告是我們學校的舞蹈老師,我們學校是美語機構,96年2 月我進入機構的時候,原告就已在機構工作了。當時原告身 體沒有異狀,行走、跳舞都沒有問題」,「從5月底開始原 告就行走困難,甚至無法爬樓梯,他跟我說他看完醫生就變
得行動很不方便,他一直工作到98年7月」,「我是96年農 曆過完年後到學校任職的,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說原告在學 校跳舞有跌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惟查上訴 人自95年11月間起即因嚴重腰痛而屢次接受治療及復健,期 間尚曾因腰痛致不能彎及觸痛,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在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其因跳舞關係在96年2、3月間受傷 ,導致椎間盤突出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58號 卷第11頁),而上開證人於此期間均未發現上訴人有上開症 狀,足證上開證人對於上訴人之傷勢並非確實瞭解。且依上 開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之傷勢於96年5月底 較為嚴重,然尚不足據以認定係因96年5月21日接受汪金良 診治後所致。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汪金良事後曾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負擔上 訴人之醫療費用,足證汪金良確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汪金良固不否認有出具上開切結書予上訴人之事 實,惟抗辯其係因上訴人率眾暴力脅迫,不得已而出具該切 結書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切結書記載:「本人汪金良任職 普濟堂中醫診所,看診治療林逸君小姐期間,造成局部發炎 疼痛,自即日起除健保費用外,如須額外費用,由本人負擔 直到痊癒為止」(見原審卷㈠第43頁)。而據汪金良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大約96年5月20日左右,告訴人( 即上訴人)與他的姊姊一起到診所來,說告訴人的疼痛是我 造成的,要我負責,所以我當時有寫便箋給她們,交給告訴 人,內容大致是健保以外的費用由我負擔。我在寫便箋時, 院長吳章榮及一位櫃台小姐有看到,後來我有薪水留在『普 濟堂』,…後來告訴人繼續在該處治療,但因為我在(96年 )6月9日離職,所以後續不是我治療」等語(見板橋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2258號卷第45頁);吳章榮亦陳稱:「我是在 96年5月份,告訴人到診所告訴我,被告(指汪金良)為她 整骨,害她髖骨受傷,當時告訴人表示被告的醫療行為導致 她的傷勢更嚴重,但告訴人當時沒有說要求償,當時由被告 、告訴人及告訴人姊姊及告訴人姊姊的男友在診療室談後續 的處理方式,當天被告事後有告訴我,要將他六月份的薪水 留下來給告訴人做為健保之外的後續治療費用,即由被告負 擔健保之外的費用,他們在協調時我沒有全程參與」,「我 有看到他們有在錄音寫東西,但我不知道內容,當時是告訴 人姊姊及告訴人姊姊的男友在被告旁邊,要求被告寫」,「 被告離職之後,我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跟他說被告有留一 筆錢下來要給她治療,請她回診,…」等語(見同上卷第49 、50頁);證人李秀娟(即吳章榮之配偶,在普濟堂中醫診
所擔任櫃台行政與外場工作)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 自96年5月21日就診以後)有(持續前往普濟堂中醫診所就 診)」,「(原告繼續就診時,其行動)沒有(異狀),她 都自己走進來」,「印象最深刻的是她帶她姐姐及男朋友來 鬧場,佔住診間,不讓醫師看診,很大聲在鬧」,「是(在 96年5月21日就診後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3頁) 。則依上開事證,堪認汪金良所辯其係因上訴人率其親友至 診所鬧場,影響其他病人看診,為避免事端擴大,因而同意 書立上開切結書,同意負擔上訴人後續在普濟堂中醫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等情,應屬實在。是尚不能僅憑上開切結書所 載內容,即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受髖部傷害,係因汪金良於 96年5月21日為不當推拿行為所致。
㈣上訴人另主張汪金良曾於97年5月24日主動致電上訴人,自 承有醫療過失,而向上訴人道歉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 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汪金良則抗辯因當時正 值刑事案件開庭期間,其為求息訟止紛、化解爭端,始致電 向上訴人道歉等語。查依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記載:「…被 告(即汪金良):…是這樣哦,椎間盤的部分姑且不講,我 先請教你一個問題,妳現在那個受傷的部位那個位置現在還 痛不痛?原告(即上訴人):汪先生…到現在完全都沒有痊 癒。被告:這樣子…那你可不可以先聽我講一下…你那邊的 痛讓我幫你解決一下…原告:所以病人快要休克了你也繼續 按嗎?被告:那是會痛點啦…但是如果說…硬要推…給它推 回去,痛點還好吧…原告:按了15分鐘…病人我那時候痛到 叫你停住你都不停住,我快休克了你要繼續按嗎?被告:… 因為那個推法…我的不對好不好…我那個推法…我跟你道歉 !…原告:你難道沒想過看診需要考慮到病患的感受…病患 已經快休克了告訴你…15多分鐘你一直按壓不斷…不考慮我 的感受…到現在整個受傷!被告:對於這點…我…我很抱歉 …我…原告:其實…我當下休克了怎麼辦。被告:那是我的 疏失,我…我…我願意道歉!…」(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 )。依上開對話內容,汪金良僅係針對於推拿過程造成上訴 人過於疼痛一事表示歉意,並未承認其所為醫療行為有何疏 失。是上訴人執此主張汪金良確有醫療疏失行為云云,亦不 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受髖部傷害,係因汪金良 不當之醫療行為所致,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47,07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