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0年度,6號
TPHV,100,醫上,6,2011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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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正春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醫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頭暈、嘔吐,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 16日11時許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醫師陳孟佳余勁毅(原均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見 本院卷第94頁)臆斷為阻塞性中風(亦稱缺血性中風),竟疏 未給予伊血管溶劑、注射insulin以 控制血糖、高壓氧治療, 且遲至同日15時許始對伊告知病情,復未同時告知此病情有變 化為出血性腦中風之可能,而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神經外科醫師 可及時進行手術治療等情,致伊未能即時決定轉診,同日20時 許伊轉入加護病房,護士李宥嫻、林慧玲(原均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 )又疏未注意伊於翌日0 時許休克,經伊之家屬發現並通知, 被上訴人始進行急救,致伊於急救後仍喪失咳嗽、吞嚥功能, 合併有呼吸衰竭、肝功能異常等後遺症,斯時被上訴人始告知 無神經外科醫師可進行手術,並將伊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 術,但伊因延誤手術,迄今無法復原,是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未 盡醫療法第81條之告知義務,並違反醫療法第73條規定,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第227條、第227條 之1 ,嗣於本院主張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其他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66頁),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害16,734,878元,及損失預期退休金給付1,004,093 元等語。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38,9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陳孟佳之處置符合醫療準則,余勁毅之處置符 合藥物使用規範及治療準則,李宥嫻、林慧玲亦依規定觀察、 照護上訴人,均無疏失可言;伊有告知上訴人其病情可能之變 化,但因缺血性腦中風變化為大範圍出血性腦中風,致必須以 外科手術治療之機率微乎其微,且無法預測,故伊未於95年8



月16日15時許告知無神經外科醫師可進行手術之事,尚不違反 告知義務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73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病歷(見原審醫字卷第34至86頁), 記載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11時4分至被上訴人醫院急診,當時 測得上訴人血壓188/103mmHg、脈搏71次/分,意識清楚,主述 頭痛、全身無力、左側臉部麻痺。同日11時17分測得上訴人血 糖為180mg/dl。醫師陳孟佳初步檢查發見上訴人右手麻木,臆 斷為「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而安排上訴人接受心電 圖(同日11時37分施作)、血液生化、頭部電腦斷層攝影等檢 查。同日12時15分測得上訴人血壓191/89mmHg、脈搏70次/ 分 ,陳孟佳即施予5毫克Atanaal口服降血壓藥。同日12時40分測 得上訴人血糖180md/dl,血壓195/123mmHg(平均壓147mmHg) ,陳孟佳即施予12.5毫克(即1/2ample劑量)之降壓藥Trand- ate靜脈注射,並於同日13時左右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余勁毅判 讀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余勁毅診斷認為疑似缺血性(栓塞性) 中風,開立住院許可證(其上記載診斷為「CVA」,即中風) 予上訴人之家屬持以辦理,於同日13時20分進住。同日14時測 得上訴人血壓122/77mmHg、脈搏72次/分 ,意識清楚,但有左 側顏面麻痺、右側肢體無力、頭痛、吞嚥困難現象。同日14時 30分護理人員曾笠瑜向李秀娜說明腦中風之前兆症狀、預防、 日常照護注意事項等,經李秀娜簽名表示「完全了解」。余勁 毅檢查上訴人,認為疑似腦幹缺血性中風,於同日14時44分開 立長期醫囑單,囑付對上訴人施予口服抗血小板藥物Bokey( 即Asprin)、促進腦血液循環藥物Trental,並注射點滴,又 開立醫囑,安排上訴人於翌日作腦部核磁共振造影(MRI)檢 查(於15時2分輸入電腦),經上訴人之配偶李秀娜在磁振造 影檢查同意書上簽名。同日18時測得上訴人血壓168/95mmHg、 脈搏68次/分、呼吸20次/分,給予其Tinten藥物。同日18時30 分上訴人出現四肢抽筋、呼吸困難、躁動等現象,測得其血壓 212/120mmHg、脈搏74次/分,余勁毅懷疑為酒精戒斷症候群或 癲癇發作,中風有惡化可能,給予上訴人Vit B1及Anixcam 藥 物。同日19時50分上訴人呼吸、意識變差、四肢抽搐,測得其 血壓181/104mmHg、脈搏84次/分、呼吸24次/分,昏迷指數3,



即給予其Dupin 藥物控制癲癇。值班醫師周一珊於同日20時20 分將上訴人轉入加護病房,給予其插管兼呼吸器治療,並發出 病危通知(記載診斷為「抽筋、腦中風」),經李秀娜簽收。 余勁毅對上訴人施予Anexate 藥物後,上訴人情況改善,昏迷 指數上升至9 分、恢復意識,余勁毅交待嚴密觀察上訴人之意 識及生命徵象變化,如有惡化,應安排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 日11時45分許李宥嫻檢視上訴人,上訴人雖可微睜眼,但嗜睡 ,即通知周一珊視診,周一珊視診後,交待嚴密觀察上訴人之 意識及生命徵象變化。95年8 月17日0時5分李宥嫻與林慧玲共 同檢視上訴人,上訴人雖可緩慢睜眼,但仍嗜睡,即再通知周 一珊視診,周一珊於同日0 時10分為上訴人進行抽血檢查,並 於同日1時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日1時30分檢查結果 顯示上訴人腦幹出血並擴散至腦室,乃向上訴人之家屬解釋病 情,並聯絡余勁毅。經余勁毅於同日2 時許向上訴人家屬解釋 病情,建議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上訴人於同日3 時10 分轉入林口長庚醫院。
㈡上訴人主張:95年8 月16日15時許伊及家屬始被告知伊為腦中 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辦理住院前,醫師有向上訴 人及其家屬說明上訴人之病情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11時許急診,陳孟佳初步檢查,懷疑其 罹患急性腦血管疾病後,即為上訴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 查輔助鑑別診斷,並於同日13時左右會診余勁毅判讀檢查結果 ,余勁毅診斷上訴人為缺血性(栓塞性)中風,立即開立住院 許可證,在其上記載診斷為「CVA」( 中風),交給上訴人之 家屬持以辦理住院手續,上訴人於同日13時20分進住。嗣護理 人員曾笠瑜於同日14時30分向上訴人之配偶李秀娜說明腦中風 之前兆症狀、預防、日常照護注意事項等,經李秀娜簽名表示 「完全了解」。可見上訴人及其家屬知悉上訴人係因如何病情 而住院。
⒉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陳孟佳余勁毅、李宥 嫻、林慧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970 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 該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176號駁回其聲請,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醫字卷第87至89頁)可稽。本院調取該 偵查卷宗,其所附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陳孟佳陳稱:伊臆 斷上訴人腦中風,即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並解釋需做腦部電 腦斷層攝影檢查,嗣根據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向上訴 人說明其不是出血性中風,但為避免病情變化,需住院觀察治 療及進一步檢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第23、24頁) 。揆之常情,醫師為上訴人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其後



立即要求上訴人住院治療,上訴人或其家屬當認知上訴人之病 況非輕,而急於了解病情及檢查結果,醫師為使上訴人及其家 屬配合辦理,亦無不告知檢查及診斷結果之理,故陳孟佳上開 陳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李秀娜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證稱:「(問:急診時有無 任何醫師向你表示原告有腦中風的情形?)沒有。老闆黃振華 還有再問醫師一次,急診的陳孟佳醫師二次都回答我們說不要 緊,沒關係,這個住院觀察即可..期間都沒有醫護人員提到過 中風的可能..(問:在急診後,下午有安排陳正春住在普通病 房,當時被告余勁毅醫師有無跟你們說陳正春有腦中風情形? )沒有。(提示被證一病歷第94頁,問:該核磁共振同意書是 何時簽立的?)是95年8月16日半夜,應該是17日凌晨1點多左 右..(問:在普通病房時,醫護人員有無跟你們說要安排何檢 查?)都沒有,醫師、護士都沒有人來。」(原審醫字卷第 154、155頁),全盤否認95年8月16日當日,陳孟佳余勁毅 曾對其說明上訴人之病情。惟查,上開病歷顯示護理人員於95 年8 月16日14時30分向證人李秀娜說明腦中風之前兆症狀、預 防、日常照護注意事項等,經李秀娜簽名表示「完全了解」, 且余勁毅安排上訴人於翌日作腦部核磁共振造影(MRI)檢查 ,於95年8月16日15時2分登入電腦,證人李秀娜簽署之磁振造 影檢查同意書亦載明日期為95年8 月16日,與證人李秀娜證述 情節明顯不同。又證人徐滿琳證稱:「他(指上訴人)入院時 我負責評估、探視,當時我是醫師助理..主治醫師在下午3 點 多來查房,當時針對該結果(指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結果) ,在病房跟病人家屬(病人的太太)解釋病情。主治醫師跟家 屬說依據神經學理學檢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沒有發現出血 ,判斷是腦幹中風,因為腦幹掌管呼吸、心跳、血壓,如果惡 化會非常危險。家屬問會有什麼狀況發生,主治醫師說有可能 會惡化,也可能維持現況,也有可能會逐漸穩定..我在下午4 點多再探視病人,當時有病人的太太及其三、四位男性友人在 場,他太太再問一次病情,我就主治醫師查房所說的內容再跟 他們說一次。」(本院卷第77、78頁),上訴人陳稱此證言真 正(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余勁毅於95年8 月16日15時左右 ,有根據上訴人自急診起所接受之一切檢查結果,向上訴人及 其家屬(包括證人李秀娜)詳細說明病情。故本院認為證人李 秀娜上開證言不實,不足為憑。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僱主黃振華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證稱:「( 問:於95年8 月16日11時許,原告在台北醫院急診時,你是否 在場?)有。(問:11點多陳孟佳醫師是否有向原告家屬表示 是中風?)當時的醫師..說話時我有在場,我有問他我們師傅



(指上訴人)這樣有沒有關係,醫生說沒有什麼關係,醫生當 時並沒有提到有無中風的事情。(問:當天15時許,被告余勁 毅醫師向家屬說明病情時,你是否在場?)當時我是在病房內 ,我不知道有無醫生向家屬說明病情..(問:當天何時離開? )下午4點多..(問:95年8月16日當天你送原告到醫院,一直 到下午4 點多你離開之間,你是否一直在病房內?)有的時候 我會離開病房,去外面走一走..不能確定是不是每一次醫師或 醫護人員說明時,我都有在場聽到..(問:在急診室時,你是 否也會偶爾離開?)不會,我在急診室時,都陪在陳正春旁邊 ,但如果陳正春進去進行檢查,我當然就沒有在旁邊。我上開 所說是指陳正春從急診室轉到普通病床後,我偶爾會離開。」 (原審醫字卷第150至152頁)。惟查,陳孟佳如未曾向上訴人 及其家屬說明上訴人之可能病情,反而表示上訴人之病情無大 礙,何須立即安排上訴人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其後並 由余勁毅根據檢查結果,開立住院許可證,要求證人李秀娜立 即執以辦理住院手續?上訴人及其家屬豈可能不要求醫師釋疑 ?故證人黃振華證述急診期間,醫師未說明上訴人之病情云云 ,顯與常理不合,無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完成住院手續後,證 人黃振華未全程待在病房內,則證人黃振華證述此期間未見聞 醫生向家屬說明病情云云,尚不足以否定護理人員於95年8 月 16日14時30分向證人李秀娜說明腦中風之前兆症狀、預防、日 常照護注意事項等,及余勁毅於同日15時左右向上訴人及其家 屬說明上訴人病情之事實。
⒌證人陳逸清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證稱:「我6點多(指95年8 月16日18時許)到醫院時,陳正春是在普通病房..我大約7 點 多就離開了..我在醫院期間並沒有遇到醫師或護士向我說明陳 正春的病情。(問:你在醫院期間,有無聽到醫護人員或家屬 說陳正春的病情?他們有無提到陳正春有中風的情形?)沒有 。」(原審醫字卷第152頁),僅足以證明95年8月16日18時至 19時期間,醫師或護理人員未再次向上訴人及其家屬說明病情 ,不能否定之前醫師有為說明之事實。
⒍綜上,本院認為陳孟佳於95年8 月16日13時許初步臆斷上訴人 可能為腦中風時,即已告知上訴人及其家屬,嗣腦部電腦斷層 攝影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並無腦部出血情形,余勁毅診斷其為 缺血性腦幹中風時,於95年8 月16日13時許再詳細告知上訴人 及其家屬。上訴人主張於同日15時始受告知云云,與上開住院 許可證之記載不符,且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㈢上訴人主張:陳孟佳余勁毅未給予伊血管溶劑(抗血小板凝 聚劑或血栓溶解劑等)、高壓氧治療,及為伊注射insulin 以 控制血糖,有醫療疏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被上



訴人提出台灣腦中風學會刊載「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處理 原則」,表示「腦中風病人血糖在200mg/dl以上時,可以重覆 注射低劑量的Insulin將血糖控制在150mg/dl 以內」、「在缺 血性腦中風初期48小時之內即給付Asprin,可稍為減少病人的 死亡率及早期復發」(原審醫字卷第108 頁)。而上開病歷顯 示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11時17分血糖值為180mg/dl,未達上 述應以Insulin 控制之程度。且上訴人住院後,余勁毅於當日 14時44分開立長期醫囑單,給予上訴人口服抗血小板藥物Bok- ey(即Asprin)、促進腦血液循環藥物Trental ,與上述處理 原則並無不合之處。又上述處理原則未建議採用高壓氧治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高壓氧治療其之腦中風,難謂有據。 再查,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台灣腦中風協會之腦中 風治療準則,病人血壓180mmHg至191mmHg之間,醫師給予Ata- naal及Trandate,其處理符合準則處理方式。病人血糖偏高, 但並未超過200mg/dl,醫師採取保守觀察應屬合理。病人住院 期間,因血壓過高,不宜使用血栓溶解劑,醫師開立抗血小板 藥物Bokey(Asprin)及促進腦血循環藥物(Trental)等預防 中風藥物..符合藥物使用規範及治療準則。」,有醫審會編號 0000000 鑑定書附於該偵查卷宗(見96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第 94頁)可稽。故上訴人主張陳孟佳余勁毅有前開醫療疏失云 云,為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加護病房之護士李宥嫻、林慧玲未每隔15分鐘檢 視伊1 次,致未注意伊於95年8月17日0時許休克,經伊之家屬 發現,始通知醫師進行急救,其二人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 否認。經查:
⒈依上開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20時20分轉入加護病 房後,李宥嫻於同日20時20分、21時、21時5 分、21時10分、 22時、23時、23時15分、23時45分巡視觀察上訴人狀況,其中 於23時檢視上訴人有嗜睡情形,於23時45分許檢視上訴人雖可 微睜眼,但更顯嗜睡,即通知周一珊視診,周一珊視診後,交 待嚴密觀察上訴人之意識及生命徵象變化。95年8 月17日0時5 分李宥嫻與大夜班林慧玲共同檢視上訴人,上訴人雖可緩慢睜 眼,但仍嗜睡,即再通知周一珊視診,周一珊於同日0 時10分 為上訴人進行抽血檢查,並於同日1 時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攝影 檢查,其後林慧玲於同日1時18分、1 時30分、1時45分巡視觀 察上訴人狀況(見原審醫字卷第72頁反面)。此外並無任何證 據顯示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0時許有休克情形,上訴人主張當 時伊休克,李宥嫻、林慧玲未即時通知醫師進行急救云云,尚 難憑採。




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96年5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李宥嫻陳述:伊於 23時15分替上訴人翻身拍背,評估其意識清楚,23時45分再作 評估,發現上訴人較嗜睡,0 時交班,伊與大夜班林慧玲共同 評估上訴人意識,發現更嗜睡,但叫得醒,即通知值班醫師前 來做抽血及安排電腦斷層等語;林慧玲陳述:交班時伊與李宥 嫻一起評估上訴人更嗜睡,但叫得醒,就請值班醫師來看,根 據醫師指示,伊為上訴人抽血並安排電腦斷層掃瞄等語(見96 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第25、26頁)。
⒊醫審會鑑定認為「依病歷及護理紀錄,護士李秀珊(即李宥嫻 )於20:20、21:00、21:05、21:10、22:00、23:00、23 :15及23:45均有記錄病人病況及醫療處置,並於23:45病人 有嗜睡情形,通知值班醫師訪視病人,依病歷及護理紀錄,護 士李秀珊、林慧玲因有依規定觀察病人,執行其護理工作,並 於病情變化時通知值班醫師處理,處理過程符合規定,尚無疏 失。」,有上開鑑定書(見96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第94、95頁 )可稽。
⒋證人陳坤榮於99年3月11日在原審證稱:「(問:95年8月16日 23時許,你有無進入加護病房看陳正春?)有。當時陳正春昏 迷不醒,沒有意識,我有搖陳正春,他都沒有反應,他也只能 靠呼吸器維生。(問:當時護理人員是主動發現陳正春沒有意 識,還是你去請醫護人員來處理,醫護人員才發現的?)是我 發現的,當時我跟陳正春的太太一起進入加護病房,看到完全 沒有護士或醫護人員在旁邊,但我覺得陳正春的情形已經很嚴 重了,所以我們才主動請醫護人員過來。通知後,大約5 分鐘 後,只有一位女護士來了,我不知道姓名,她沒有做任何處理 ,她只說醫師說這個病人要再觀察,就離開了。(問:你在加 護病房待了多久?)大約20分鐘,當時還有陳正春的太太也在 場。(問:這20分鐘內,是否有醫護人員來巡房?)都沒有, 除了上開我主動通知來處理的護士外,並沒有任何醫護人員來 巡房。」(原審醫字卷第153、154頁)。證人李秀娜則於同日 證稱:「(問:95年8 月16日23點多你進入加護病房看到之情 形?)是陳坤榮跟我說陳正春搖不醒,這樣的情形不對勁,必 須快點叫醫師,所以我們就請護士快過來。護士來了之後說要 問醫生,叫我跟陳坤榮在加護病房外面等,之後陳坤榮要趕車 回去,所以就離開了。我看到護士有抽血檢查。」(原審醫字 卷第154頁)。惟查,上開病歷記載95年8月17日0時5分李宥嫻 、林慧玲共同檢視上訴人時,有「家屬來訪」(見原審醫字卷 第72頁反面),可見證人陳坤榮李秀娜係於0時5分前不久進 入加護病房。而林慧玲通知周一珊視診,周一珊於0 時10分對 上訴人進行抽血檢查時,依證人李秀娜所述,當時證人陳坤榮



已離去,換言之,證人陳坤榮在加護病房停留不到10分鐘。則 李宥嫻自95年8 月16日23時起屢次觀察、評估上訴人意識及生 命徵象變化時,已注意到上訴人有嗜睡情形,並曾於23時45分 通知周一珊視診,嗣後證人陳坤榮李秀娜探視發現上訴人昏 睡而通知護士,李宥嫻、林慧玲立即於翌日0時5分共同觀察、 評估上訴人意識及生命徵象變化,認為上訴人更顯昏睡,隨即 通知周一珊視診、處置,李宥嫻、林慧玲顯無怠於注意上訴人 之意識及生命徵象變化,而遲誤通知醫師之情事,應認上訴人 之主張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陳孟佳余勁毅未於95年8 月16日上午告知伊罹 患之缺血性腦中風有變化為出血性腦中風,而需神經外科醫師 手術治療之可能,且當日被上訴人醫院並無神經外科醫師可進 行手術,遲至翌日伊轉變為出血性腦中風後始告知,致伊未能 及時決定轉院,導致轉院接受手術後,遺有喪失咳嗽、吞嚥功 能,合併呼吸衰竭、肝功能異常等後遺症,被上訴人顯違反醫 療法第81條、第73條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此說明義務 。經查:
⒈按醫療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73條第1 項本文規定 ,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 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而認定醫師有無說 明義務,應視該醫療資訊是否為具體病患所重視,且為醫師所 能預見者決之,如病情變化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 以預見者,應認為醫師不負說明義務。
⒉被上訴人抗辯:缺血性腦中風可能發生之變化及其治療方法為 ⑴梗塞範圍擴大:以藥物治療;⑵腦水腫:以藥物治療為主; ⑶小範圍出血:以藥物控制治療;⑷大範圍出血:需手術治療 ,前三種變化為伊之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得以治療,第四種 變化之發生機率約千分之5 ,且非醫師所能預見等語,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American Stroke Association發表之「Hemorrha- gic Transformation of Ischemic Brian Tissue: Asymptom- tic or Symptomatic」一文及其中譯文(原審醫字卷第143 、 144 頁;本院卷第107至125頁)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予憑採。上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表示「病人病況惡化 導致吞嚥、咳嗽及自主呼吸機能喪失,為腦幹中風後出血變化 所導致,並非原本腦血管阻塞導致,而腦幹血管阻塞後出血之 變化,非醫師所能掌握」(見96年度他字第1712號卷第94頁) 。是上訴人之缺血性腦中風變化為大範圍出血性腦中風,而需 神經外科醫師手術治療之機率極微,且其發生為醫學上難以預



見者,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為陳孟佳余勁毅於發現上訴人 有此變化前,未將有此可能變化及因應方法等資訊告知上訴人 及其家屬,或建議上訴人轉院,尚不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73 條第1項本文之說明義務。至於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第二次接 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於同日1 時30分檢查結果顯示其腦 幹出血並擴散至腦室,余勁毅即於同日2 時許向上訴人家屬建 議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並於同日3 時10分將上訴人轉 入林口長庚醫院,應認余勁毅已盡醫療法第73條第1 項本文所 定說明義務。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執行醫療行為有過失 ,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上 訴人執此主張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7,738,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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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