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36號
TPHV,100,訴易,36,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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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36號
原   告 楊承川
被   告 林妙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果你想多付幾 次搬家費,三重工廠、蘆洲公司、新莊家、板橋家、小朋友 學校,勸你三思而行,我們恩怨仇恨並不只是如此,趕快把 我要的東西處理給我,上星期小朋友有回家,感恩謝你再去 告我!」等語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使伊心生畏懼,前妻與女兒並因而搬遷他處,致伊受 有搬遷費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 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其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傳系爭簡訊並非意欲危害原告及女兒之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而僅是單純告訴原告,伊知道那些地方 可以找到原告。因兩造曾是男女朋友,伊才會如此清楚原告 之去處。至簡訊提及「上星期小朋友有回家」,是因原告於 兩造交往期間曾告知其女兒每星期五都會回原告住處,直至 星期日才會回原告前妻住處,伊只是基於關心問候其女兒是 否有回家,絕無危害之意圖。又原告女兒搬家與伊傳簡訊之 行為無關,且原告於99年7月3日在電話中以偏激言語攻擊伊 ,足見其並未因系爭簡訊心生恐懼。另伊曾委請訴外人羅伊 柔與原告洽談和解,詎原告卻向羅伊柔表示不會放過伊,實 難想像原告有心生畏懼情事。事實上,原告不斷放話不會放 過伊,伊因此於99年7月被迫離職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資 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因向原告催討債務不成,於99年5月21日13時42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如



果你想多付幾次搬家費,三重工廠、蘆洲公司、新莊家、板 橋家、小朋友學校,勸你三思而行,我們恩怨仇恨並不只是 如此,趕快把我要的東西處理給我,上星期小朋友有回家, 感恩謝你再去告我!」等語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有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卷宗影本可稽。五、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簡訊恐嚇,使伊心生畏懼,前妻與女兒 並因而搬遷他處,致伊受有搬遷費7萬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 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就寄發簡訊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恐嚇犯意,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系爭簡訊「如果你想多付幾次搬家費,三重工廠、蘆洲公 司、新莊家、板橋家、小朋友學校,勸你三思而行,我們恩怨 仇恨並不只是如此,趕快把我要的東西處理給我,上星期小朋 友有回家,感恩謝你再去告我!」之內容,被告顯係告知原告 其知悉原告日常出入地點,及原告女兒就讀學校及作息情形, 衡酌一般社會常情,該簡訊內容顯足使人認為被告將對原告或 其女兒採取不利之行動,其已該當恐嚇犯行,至為灼然。而被 告寄發系爭簡訊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觸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全安罪,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嗣於電 話中以言語攻擊伊,且拒絕和解云云,惟原告縱有反擊或拒絕 原諒被告,均屬事後之舉措,與其受恐嚇當下之心理狀態係屬 二事,殊難執此謂原告未心生畏懼,被告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述,被告確以系爭簡訊恐 嚇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即有理由。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1.搬遷費: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恐嚇犯行致其前妻、女兒搬家云云 ,惟原告之前妻女兒並非系爭恐嚇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渠等二 人搬家尚難認與系爭恐嚇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原告自 承該搬遷費係其前妻支付(見本院卷第22頁),則該搬遷費顯 非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2.精神慰撫金:系爭恐嚇犯行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主張其精神 因而受有痛苦,即有理由。爰審酌原告為中興高中畢業,原受 僱石材工廠,負責石材包裝,月薪(連同獎金)約3萬元,99



年11月26日被資遣後,即失業迄今;被告為大仁技術學院畢業 ,原於幼稚園擔任全職老師,月薪2萬5000元,99年9月起改以 兼職方式工作,月薪約2萬元;及被告因向原告催討債務未果 始出此下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10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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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