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30號
原 告 湯適宜
被 告 王翊祺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99年5月22日凌晨3時前數小時內, 原告在新竹市○○路71號2樓「NIGHT IN TOKYO」PUB內消費 ,皮包連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遭人竊取。嗣被 告王翊祺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三民路口之 「豬窩」PUB內,自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收 受系爭信用卡,旋於當日上午6時至晚間22時,在新竹市○ ○○街49之3號2樓「紅不讓休閒坊」,先後5次盜刷系爭信 用卡,消費共新台幣(下同)2萬1560元;同日上午6時14 分,並在同市32號9樓「熹園餐飲有限公司」盜刷系爭信用 卡而消費3800元,合計盜刷2萬5360元。原告為兼職中文老 師,被告盜刷系爭信用卡,事後雖結清盜刷款項,但是仍損 及原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盜刷系爭信用卡,但是在99年5月25日 即付清消費款2萬5360元,上訴人信用並無遭受損害之虞。 願意包一個6600元紅包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皮包(內含系爭信用卡)於99年5月22日凌晨3時前數小 時遭竊;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三民路 口之「豬窩」PUB內,收受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 系爭信用卡。旋於當日上午6時至晚間22時,在新竹市○○ ○街49之3號2樓「紅不讓休閒坊」,先後5次消費盜刷系爭 信用卡共2萬1560元;同日上午6時14分,並在同市32號9樓 「熹園餐飲有限公司」盜刷系爭信用卡而消費3800元,合計 盜刷2萬5360元。迨同年月25日,被告結清上開盜刷款項。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
以99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公訴,被告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9年度審訴字第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盜刷系爭信用卡,影響原告信用, 應賠償慰撫金15萬元等語。被告辯稱雖盜刷系爭信用卡,嗣 於95年5月25日付清盜刷款2萬5360元,原告信用不致遭受影 響云云。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稽)。 ㈡本院審酌原告年約33歲(67年出生)、大專畢業、家境小康 ,被告為現年29歲(71歲)、高中畢業、職業為勞工、家境 小康。被告明知系爭信用卡係不明人士「阿明」所交付來源 可疑之贓物,竟於95年5月22日密集冒名刷卡6次,消費金額 達2萬5360元;其冒名刷卡消費在客觀上確已損及原告信用 ,也可能造成原告與發卡銀行間消費爭執。且被告事後未親 向原告道歉,亦未提供「阿明」詳細資料以供原告追查;惟 被告於95年5月25日如數匯款清償上述消費款,已彌補該部 分盜刷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 之精神痛苦,其請求慰撫金7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主 張則非可採。至於被告事後匯款清償卡債,僅能彌補財產損 害,尚無法將冒名交易資料塗銷,自不得謂原告信用已完全 回復;被告空言原告信用未受損云云;即非可採。五、綜上,被告於99年5月22日凌晨3時許,自不明男子收受原告 失竊之系爭信用卡,並於99年5月22日密集刷卡6次,共計盜 刷2萬5360元;後於同年月25日結清上開盜刷款項。原告主 張其信用因被告行為受損,請求慰撫金7萬5000元,應屬可 採;逾此數額請求,則非可採。被告辯稱其已付清盜刷款項 ,原告信用並未受損云云,尚無可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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