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17號
TPHV,100,訴易,17,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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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17號
原   告 王煥美
被   告 黃名世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規劃成立騰濬集團,包括騰濬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睿投資公司)等,由被告擔 任吸金集團之首腦,自任為集團之「執行長」,實際操控整 個集團之吸金模式與體系架構之決策,以違反銀行法之方式 非法吸收資金。原告於民國95年間認識訴外人即宏睿投資公 司陳宥葳經理,經其推銷購買宏睿投資公司股票10張,每張 1,000股,每股10元,共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期間 並未拿到任何利息。嗣原告於97年8月31日經新北市板橋警 察局偵查隊通知製作筆錄,始發現宏睿投資公司為不法吸金 集團而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具狀表明自願放 棄出庭及辯論,並尊重本庭判決(見本院卷第69頁、第86頁)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宏睿投資公司95年增資股股票 ,票號:95-ND-0000 000~95-ND-0000000、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至 第8頁、第9頁至第12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 具狀表明尊重本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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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