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00年度,37號
TPHV,100,破抗,3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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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全
      郭貴華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 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 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務人之現有資產倘已不足清償上開工資或稅捐等優先債權, 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 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 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 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 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係謀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裁定 、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 8月23日函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8月23日 函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8月27日函文、勞 工保險局99年8月31日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一區區域 中心99年9月14日函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 年9月10日函文、波昂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99年9月7日函文 、合庫票券公司99年9月13日函文、彰銀第三營運處99年9月 10日函文、頂擎公司99年10月4日陳報債權書、抗告人債權 申報表、原法院99年度促字第14086號、第14087號、第1408 4號、第14088號、第14085號支付命令、銀行支票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0至63頁、第172頁)。惟依上開財產狀況 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抗告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108萬 元,如清償最優先債權即工資債權共計73萬444元(計算式: 14萬5,951元+18萬7,597元+9萬7,209元+10萬6,826元+ 19萬2,861元=73萬444元)後,僅餘34萬9,556元(計算式: 108萬元-73萬444元=34萬9,556元),已不足清償次優先債 權即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41萬5,646元(計算式:31萬4,402 元+10萬1,244元=41萬5,646元),更遑論抗告人所積欠之 營業稅1,912萬5,35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4,330萬9,416元或 其他普通債權,全無分文受償之可能。倘宣告抗告人破產, 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疑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 徒使上開最優先債權及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減少分配,而其 他再次優先債權或普通債權之債權人亦無因而受分配之可能 ,揆諸首揭說明,自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符合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得宣告破產之規定,伊尚有108萬元現金資產, 應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且破產制度兼 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自不得僅因有 優先債權存在,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現金資產既不足清償最優先債 權及次優先債權,已如上述,則對之宣告破產,顯無可能達 成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功能,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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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