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981號
TPHM,106,上易,98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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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2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建鳳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鳳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未 彌補告訴人林姿儀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 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似 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 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 10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0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面 之立體停車場1 樓停車處,自後以手臂勒住告訴人林姿儀頸 部,並將之推進車內,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 解決爭端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然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



告上述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未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綜觀原審對整個犯罪事實之認定,欠缺 任何傷害之直接證據,既無直接目擊證據,且該停車場也有 攝影,如真有動手打人,攝像頭必定能攝入。本件人證雖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不懂法律程序,未能表示異議。證人應出 庭接受質問,其真實性始能接受合理之考驗,原審未注意及 此,對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其法律效果,也未盡闡明之責, 驟爾採信告訴人單方指摘,即判處被告罪刑,實嫌速斷云云 。經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林建鳳於10 5 年6 月14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新北地方法院對面立體停 車場1 樓停車處,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 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謂本案欠缺任何 傷害之直接證據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106 年3 月 6 日準備程序已表示:「我今後還需要出國,而且也沒有證 據要調查,希望今天審結」等語,原審乃依被告請求進行審 理程序,並於審理程序遂項提示本案證據,而被告對原審所 提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等情,有該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47至49頁), 原審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違法之處,故被 告上訴意旨稱原審對於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其法律效果未盡闡 明之責云云,亦屬無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 ,再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四、被告林建鳳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鳳因與林姿儀胞姊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5 年6 月 14日在本院民事庭進行訴訟,詎庭訊結束後,即約上午10時 6 分許,林建鳳尾隨林姿儀至本院對面立體停車場1 樓停車 處,於林姿儀開啟車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後以手臂 勒住林姿儀頸部,並將之推進車內,使林姿儀背部等處撞擊 車身,因而受有頸部扭傷擦傷、疑嘴唇擦傷或牙齦出血、右 上臂扭傷、右手擦傷、下背鈍傷及頭暈之傷害。二、案經林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鳳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 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當日有尾隨告訴人林姿儀至停車處,雙方 接觸後,告訴人隨即至立體停車場收費室請求代為報警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過去拍告訴人 肩膀跟她打招呼,她卻突然轉身過來喊救命並跌坐在地上, 我才過去拉她右手腕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稱:被告是我前男友,當天我和被告開完庭,走到立 體停車場要開車離開,剛開車門之際,被告就從後方衝過來 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還一直跟我說你有什麼證據,並想把 我硬塞進我的車裡去,我一直掙扎並大叫救命,背脊因而一 直撞到車子,最後跌在地上,後來被告還想動手打我,是我 跟他說這裡是停車場有監視器,他才沒動手,我就趁機跑去 求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結證相 符(見偵卷第25頁),並有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就醫、載明 其受有頸部扭傷擦傷、疑嘴唇擦傷或牙齦出血、右上臂扭傷 、右手擦傷、下背鈍傷及頭暈等傷害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5 年6 月14日恩甲診字第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頁),及現場監視 錄影擷取照片1 張(見偵卷第13頁)、光碟1 片可證,堪信 為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係稱 :告訴人轉身跌倒身體躺在駕駛座腳踏板處一直叫救命云云 (見偵卷第25頁),兩者互有矛盾,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非無疑;另告訴人於事發前身體並未受傷,則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明(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67號卷第40頁),然被 告自陳其車輛停放在對面而非事發現場之立體停車場(見同 上院卷第39頁),卻於開庭結束後不前往自己停車處,反而 刻意朝反方向尾隨告訴人,並快速接接近之,致原本以正常 速度行走之告訴人,於與被告接觸後快步奔向停車場收費室 ,並受有前開傷勢,除已如前述外,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同上院卷第43、 44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甫一同於本院民事庭進行訴訟, 雙方早已在法庭內外照會甚至對話,何以有於庭訊完畢後再 刻意追趕只為打聲招呼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僅屬事後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 爭端,而出手傷人並導致告訴人林姿儀受有前述傷勢,又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係情緒激動致一 時失慮,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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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