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38號
抗 告 人 黃鈺婷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肇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4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32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吳肇敏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 間之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2523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已具狀對抗告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 法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 聲請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1萬5,000 元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係以原法院100 年 度司拍字第5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嗣已撤回該執 行名義,改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5 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所提起原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6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確認兩造間 之18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與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後之執行 名義即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債權無關,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縱然勝訴亦無排除上開變更後執行名義之效力,原裁 定不察,且誤認執行標的金額,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亦有誤算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本票發票人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亦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只 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或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在該異議或確認
之訴終局裁判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在當事人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或確認之訴 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 之事項。查相對人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開始後 ,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節,業據其提出蓋有該 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起訴影本為證(原審卷第4 至28頁), 並經原法院調閱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審究後,認其聲請 為有理由,乃裁定准其聲請,並命於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核無不合。雖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已變更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365 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相對人所提起之上開異議之訴事件 ,係確認兩造間之18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與系爭執行事 件變更後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無關,該訴縱然判決相對 人勝訴亦無排除上開變更後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然查,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 抗告人對相對人180 萬元債權不存在。二、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三、抗告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因抗告 人於100 年4 月8 日改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票字 第365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續 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始於100 年6 月8 日以民事變 更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 發如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就相對人部分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此觀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100年7 月8 日所為判決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已經變更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 變更後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相對人如獲該事 件勝訴判決,非不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後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抗告人指稱不能排除,尚有誤會。又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之確認之訴,此觀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甚明 (見本院卷第48頁),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亦無違誤。至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判 決抗告人敗訴,有相對人陳報之該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但已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依前揭說明,本件准否停止執行之判斷不受該事件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影響。
五、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 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 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81 號及同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六、抗告人辯稱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有所誤算等語。經查,系爭 執行事件變更後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相對人簽發金額共計 418 萬元之本票3 紙,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此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明確。是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債權418 萬元,參照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定「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按上開債權額年息5%,再依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預估3.5 年終結(理由同原裁定)計算 ,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3萬 1,500 元(4,180,000 ×0.05×3.5 =731,500 )。至於系 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總值284 萬 元,固低於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惟本件是停止全部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而非停止個別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且該執行 名義係普通債權,並不排除抗告人有追加其他執行標的之可 能,是不能依該標的物之價格,據以認定抗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所可能遭受損害之金額。再者,相對人固陳稱爭執行事 件所執行之相對人不動產市值至少250 萬至300 萬元,已得 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提出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18 萬元,已如前述,上開 不動產縱有相對人所陳之市值,亦已不足清償該執行名義之 債權,遑論用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對人 所述尚不足取。是原裁定依系爭執行事件變更前執行名義所 載執行債權額,據以計算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1萬 5,000 元,尚有過低,爰由本院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 為73萬1,500元,以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予以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准許停止執行為不當,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提 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應提高為如上述金額(最高法院62年度 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㈦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