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232號
TPHV,100,抗,1232,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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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2號
抗 告 人 陸慶霖即九五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銀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其住宅新建工程曾與抗告人 簽訂合約,由抗告人施作位於宜蘭縣冬山鄉○○段742-19地 號等多筆土地上,建照編號(99)(02)(05)冬鄉建字第 1599號之建物營造。現抗告人已完成施作,而相對人仍積欠 新臺幣(下同) 2,413,463元之工程款,經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為完工驗收並付款,未獲相對人回應,抗告人屢經催討, 均遭相對人藉詞拖延,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 意圖,抗告人唯恐久延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於 2,413,463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凡假 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 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2年 2月7日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 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521號、61年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 ,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 「依原第 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爰修正第 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 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三、經查兩造間因承攬契約生有債權債務糾紛,業據抗告人提出 合約書、結算單及存證信函附卷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金錢 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拒絕付款, 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相對人善意回應,則相對 人顯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云云,然相對人拒絕付款 或對抗告人之請求不予回應,僅可表示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 給付有不同看法,與相對人是否脫產並無任何關聯。抗告人 雖又稱: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云云,然 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為上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因此, 尚不能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任意處分資產,致相 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難謂有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驗收並付款,均遭相對人 藉詞拖延,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抗告 人唯恐久延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並提出合約書、結算單及存證信 函為證,且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之見解,縱 釋明尚有不足,亦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若仍不足,亦 得函查相對人之國稅局財產清單及所得以資證明,原審未要 求抗告人補件,即駁回聲請,似有不當云云。惟查抗告人所 指均無可採: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在聲請狀中陳明「債務人(即相對人)有變 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唯恐久延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上開合約書、結算單、存證信函 等為證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合約書等證物固能使法院產生薄 弱心證,信其因承攬本件建物營造工程,對相對人有該工程



款債權之金錢請求存在,並不能同時釋明假扣押原因,亦即 合約書等證物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 ,以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 就相對人究竟有何「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情事,並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亦即抗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而准予假扣押。至於抗告人所舉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931號、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考其意旨,均係申明假 扣押之原因不以前揭同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所載之情形 為限,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並認為:「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固均屬 的論。惟抗告人並不能舉證釋明相對人有如同該裁定所載之 情形,即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等,因此,尚不得比附援引該裁定,而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已予釋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必須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若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例如聲明不願隨同到場之證人,或聲請向機關或其 他團體調取文書等,即不符該條所定。又聲請假扣押而未提 出證據以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者,法院並無命其補正之 義務。抗告人主張縱其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法院亦得向國 稅局函查相對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以資證明,原審未要求 抗告人補件,即駁回聲請,似有不當云云。惟查:向國稅局 函查相對人之財產清單及所得,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與 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規定不符。又抗告人既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假扣押原因,原審未要求其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難謂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其聲請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予假扣押,揆諸首開說 明,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俾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 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 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 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 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 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 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 中,不應通知相對人,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本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亦認似此情形,抗告法院無庸通知債 務人陳述意見)。且本院係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 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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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