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劉維祺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 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法院不得逕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雋公 司)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6月30日與伊簽 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 ,利息按年息 6.5%計算,約定分期攤還,詎永雋公司僅繳 納本息至93年7月25日止即未依約繳付,尚欠65萬8,196元未 還,抗告人為永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茲因抗告人經伊以電話、手機語音留言、信函催繳及至其戶 籍地查訪,皆未獲回應,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 65萬8,19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影本、電腦帳單、債務催收紀錄為證(見原法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418號卷6至8頁、100年度事聲字第83號卷2 1 至26、30至35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對抗告 人有假扣押之請求或抗告人拒絕清償,然就抗告人是否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
。又參以相對人不否認抗告人曾與其協商還款條件不成及相 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經估價顯示應有足夠資力償還系爭借款 等情(見本院卷16至17頁─相對人100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 ),且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法院 100年度司 裁全字第418號卷9至14頁),足徵抗告人並非全面斷絕與相 對人之聯繫,刻意躲避相對人債務之追討而無償還意願,且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不動產)亦非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 權,自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揆 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假扣押之必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另案聲請對 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84868號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該強制執行聲請,與本件無涉,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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