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39號
TPHV,100,抗,1139,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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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39號
抗 告 人 廖建雄
      廖葦淇
      李陳招治
      李函芳原名李函溱.
      李沛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元忠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83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銀行法制定之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 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 定,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相對人陳元忠、周定呈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相對人吳宜蓁為該罪之幫助犯 ,其等行為顯係違反該法第29條第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而致生損害於抗告人,應連帶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裁定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而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認事用法於法有 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 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 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 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一審程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共同以「消費者聯



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名義,引誘抗告人投資,以收取利 息,致抗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相對人陳元 忠、周定呈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共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又犯罪所得 已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刑責論 處;相對人吳宜蓁為該罪之幫助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至於相對人被訴共同詐欺會員取財犯行部分則不能證明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 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下稱刑事一審判決),之後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原法院99年度 重附民字第26號,下稱移送裁定)。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刑事一審判決及移送裁定可稽。
(二)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 旨參照),雖銀行法寓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國家法 益與社會法益之破壞,必然間接傷害到不特定範圍之個人 之原始利益,此乃國家法益與社會法益之性質所致。本件 刑事一審判決相對人陳元忠、周定呈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吳宜蓁為該罪 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尚難以抗告人兼具存款人之身分 ,即認其等係屬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抗告人以其等係相對人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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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