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6號
抗告人 徐永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國唐(原名徐國勇)等間第三人撤銷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至第五百零三 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 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之5條定有明文。另「再審之 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4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相對人等間會款債權存在之訴(99 年壢簡字第713號,原案號為99年度壢簡調字第183號),該 判決書之不爭執事項第3點已確認相對人間有會款債權存在 ,惟相對人魏祥權、黃東護、張郁媛、魏祥裕、魏杏芳(原 名魏金珍)(下稱魏祥權等5人)均辯稱因其等得標後即將 會款借與會首即相對人徐國唐,並與停會後按月應繳付予徐 國唐以攤還未得標會員(即抗告人)之會款債務相互抵銷。 魏祥權等5人並於99年6月11日聲請對徐國唐發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於99年9月8日雖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僅記載徐國唐應向魏祥權等5人 給付款項,未記載前開抵銷之情,因該判決書之不爭執事項 第3點已確認相對人間有會款債權存在,且該會款債權依法 不能與徐國唐之借款債權抵銷,是伊未將該支付命令視為對 伊不利之判決。伊係於100年2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99年壢簡 字第713號判決,該判決書內記載魏祥權等5人於支付命令聲 請狀內記載其等將借款債權與會款債務抵銷等旨,伊始有理 由將該支付命令視為對伊不利之判決。又伊自始即主張魏祥 權等5人之借款債權不能與其積欠之會款債務抵銷,是若伊 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即與伊前開 主張相矛盾。則伊既係於100年2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壢簡字 第713號判決始得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內容,則伊於100年2
月22日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實屬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年2月22日起訴主張相對人徐國唐對相對 人魏祥權等5人有會款債權,其對該會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魏祥權等5人竟稱徐國唐對其等無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 其因此於99年4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經桃 園地院99年壢簡字第713號受理後。魏祥權、黃東護、張郁 媛、魏祥裕、魏杏芳竟分別對徐國唐聲請核發原法院99年度 司促字第24155號、第24147號、第24156號、第24153號、第 24154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徐國唐明知其等請 求不實,竟未聲明異議,致支付命令確定,魏祥權等5人即 執此支付命令對抗抗告人,致其桃園地院99年壢簡字第713 號敗訴。惟魏祥權等5人辯稱其等於得標後將得標款借予徐 國唐等情為不實,縱認屬實,徐國唐亦不得將應屬於合會未 得標會員之權利即對魏祥權等5人之會款債權與自己之借款 債務抵銷。其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及之2規定提起第 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有其民事起訴 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7頁)。
四、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月30日即已確定,有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9頁),抗告 人斯時雖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之送達,惟魏祥權等5人於桃園 地院99年壢簡字第713號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審理時之99年9月 8日已當庭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繕本交予抗告人 收受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2頁),除為抗告人所自認(見原 法院卷第80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見桃園地院壢簡字卷㈠第276、278-287頁)。則抗告人既 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即應於收受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五、抗告人雖辯稱因其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無法得知 魏祥權等5人之請求內容為何。且桃園地院已確認相對人間 之會款債權債務關係,因會款債權依法不能與借款債權抵銷 ,是其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視為對其不利之判決。其係於100 年2月11日收受桃園地院99年壢簡字第713號判決始知悉支付 命令之聲請內容,斯時才有理由將系爭支付命令視為對其不 利之判決。其既於100年2月11日收到桃園地院99年壢簡字第 713號判決後,始發生或知悉撤銷之理由,則其於100年2月2 2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桃園地院99年壢簡字第713號事件審理中 一再主張魏祥權等5人對徐國唐無借款債權存在,且其於99 年9月2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狀內記載「……對被告(
按指徐國唐)而言,其對被告①~⑥(按指魏祥權等5人及 第三人魏廷羽)所有之會款債權為未得標會員權利之標的, 依法自不得與被告辯稱向被告①~⑥借得標會款之借款債務 互相抵銷……被告①~⑥提出對被告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參酌被告之前為湖口鄉農會向新竹地院做不實陳報及被 告與被告①~⑥間之親屬關係,應可判斷蓄意製造假債權… …是以退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①~⑥借款予被告徐國唐 屬實,亦因民法第334、344、341、340條規定,被告①~⑥ 不得主張雙方相互間之借款債權與會款債務互相抵銷」(見 原法院卷第93頁、桃園地院壢簡卷㈠第289-291頁),與本 件撤銷之訴所主張之理由均屬相同;其於9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復謂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假債權等語(見原 法院卷第95頁),是實難謂抗告人斯時無理由將系爭支付命 令視為對其不利之判決。
六、又於桃園地院99年壢簡字第713號案件審理中,魏祥權等5人 均主張徐國唐曾向其等借得標會款,其等應給付徐國唐之會 款債務與徐國唐前開借款債務抵銷後,反係徐國唐積欠其等 債務等語(見桃園地院壢簡卷㈠第163-173、201-204頁、本 院卷第29-38、43-46頁),徐國唐並已自承前情(見桃園地 院壢簡卷㈠第185頁陳報書、本院卷第41、42頁)。且魏祥 權等5人主張經抵銷後之徐國唐尚積欠之債務金額,即與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同。相對人於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 序,並明確表示系爭支付命令的金額即為抵銷之後的金額( 見桃園地院壢簡卷㈠第353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足見抗 告人至遲於該日亦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復參酌桃園 地院99年壢簡字第713號判決載明魏祥權等5人分別主張對徐 國唐有借款債權存在,經抵銷後向原法院聲請對徐國唐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並就此加以論斷(見原法院卷第23頁 背面),亦足見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是否存在,兩造於 訴訟審理中曾就此爭執辯論,並經法院加以論斷。從而,抗 告人至遲於100年1月7日當已知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 容為何,其主張於100年2月11日收到桃園地院99年壢簡字第 713號判決後,始發生或知悉撤銷之理由云云,顯屬不實, 而不足採。
七、抗告人復辯稱其既主張魏祥權等5人對徐國唐之借款債權不 能與魏祥權等5人積欠徐國唐之會款債務抵銷,若其於桃園 地院前開訴訟中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即與其前開主張相矛 盾云云。惟抗告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即係欲否定系爭確定 支付命令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為魏祥權等 5人對徐國唐之借款債權與其等積欠徐國唐之會款債務抵銷
後所餘,是其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無與其前開主張相矛 盾之情事,況其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為假債權, 抗告人執前開理由謂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實不足採 。從而,抗告人遲於100年2月22日始向原法院具狀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自其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或知悉撤銷理由時 起,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