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106號
TPHV,100,抗,1106,2011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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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呂月清
兼 代理 人 莊傳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辜國隆等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0年6月10日民事裁定(下稱補 正裁定)係命伊應補正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訴訟 利益及數額,固於補正裁定應補正事項第㈥項中附帶記載「 如無法陳報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之利益數額,或訴之聲明 第二項並非請求被告辜國隆洪翠燕給付金錢,則該項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即屬無法核定,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合計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550元,尚不足3萬2,120 元。」 ,惟該項附帶記載並非明確命伊應於限期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萬3,670元。伊已依補正裁定於100年6月20日具狀補正說 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利益為8萬元及第二項所得利益為2萬 元。如原法院認定伊於補正說明後,仍應補繳裁判費,自應 另為裁定命伊補正。原審未察及此,遽予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下稱原裁定),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定有明文。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 定,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所核定之標的 價額而計算,所為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因有 關訴之利益並不明確,原法院乃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裁 定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業於100年6月20日依補正裁定意 旨具狀補正說明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金碧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8日召開100年2月份管理檢討會議 所決議推選由304 住戶李宗民接任主委案(被告金碧大廈委



員會與李宗民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委任聘請 律師代為處理309 室漏水訴訟案以及聘請律師擔任金碧大廈 之法律顧問案均不成立(被告金碧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名陽法 律事務所就上開議案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辜國隆洪翠燕應連帶賠償原告各新台幣1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以 資警惕。」,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補正狀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原法院自應依抗告人所補 正之上開內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 價額同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又依上開所述,抗告人就 原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若有不服時,得提起抗 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提起抗告。惟原法院於抗 告人依補正裁定具狀補正後,並未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 究為若干,並另裁定命抗告人依其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而使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提起抗 告之機會,即以原裁定逕依原補正裁定所附帶記載之事項, 遽予駁回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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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