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8號
抗 告 人 蓋永臣
抗告人因與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 年12月5 日召開之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 會委員選舉之決議,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於100 年6 月7 日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未據相對人送達會議記錄,不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何,並非故意不於訴狀記載,且抗告人 於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前之100 年4 月1 日,已具狀補正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瑞川,仍遭原裁定駁回起訴,爰提起 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已於100 年4 月1 日,具狀對於原法院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出抗告時,一併補正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為劉瑞川一節,有抗告人提出蓋有原法院收件章之「抗 告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 院100年度抗字第598號事件核閱屬實,原法院在抗告人補正 後仍以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訴,雖有不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 準用第449 條第2 項規定,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仍應以抗告為無理由;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違反者,經法院裁定命補正仍不補正時,其訴 即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查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 年 3 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0 年3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具領簽收簿影本附於原審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此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73頁),依前揭說明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其認定抗告人未補正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部分之理由容有未合,惟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
費駁回起訴部分,則無違誤,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裁定應 予維持,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