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林俊宏
法定代理人 張淑豐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珮瑗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調訴字第2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訴訟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於債務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 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 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為依據,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干,並不相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第4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原法院99年度他調字第533 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 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及第三人林洪麗、林菀茜、林 芷伶、林宜貞、林佳慶等6人(下稱林洪麗等6人)予以強制執 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有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72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 稽,並經本院向原執行法院查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依 上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相對人等(即林洪麗 等6人)願於民國100年4月30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53號1樓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同上街 55 號1樓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 人) 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抗告人負有 拆除系爭增建物之義務,足見相對人就系爭增建物之存否具 有利害關係。又抗告人已於100年6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 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原法院100年調訴字第2號 民事事件卷宗影本(外放)可稽,依其起訴狀內容觀之,難 認有顯無理由或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是相對人依據 上開調解筆錄向原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見上開執 行卷影本第18頁),難謂抗告人無因而受損害之虞。況系爭 增建物倘經原執行法院予以拆除,顯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自應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拆除系爭違建物所受損 害,依首開說明,應為其無法即時利用系爭增建物所佔用系 爭土地之損失。參酌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9.3平 方公尺,有原執行法院委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上開執行卷影本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19 頁),另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6萬5,836元,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52/10000 ,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上開執行卷影本第10頁背面; 本院卷第24頁),並預估上開宣告調解無效訴訟進行期間,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 約需時4年4個月(即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 三審為1年)等情,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 5萬3,694元【計算式:59.3 (平方公尺)×252/10000×16萬 5,836元×5%×13/3 (年)=5萬3,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以上開金額酌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是原法院僅 以上開53號1樓建物登記為第三人林洪麗所有為由,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