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66號
TPHV,100,抗,1066,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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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66號
 抗 告 人 崔雲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俊明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 29日訂立買賣契約,抗告人出售名下新北市○○區○○路2 段114巷23弄5號房屋與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相對人已付清價金,並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98年8月間 ,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楊曉琪並交屋,嗣楊曉琪主 張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俗稱海砂屋),遂提起原法院 99年度訴字第52號訴訟,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相對人迭向抗告人催討,但抗告人一再推諉, 且拒絕協談賠償事宜,顯有規避債務履行、資金短缺情事; 相對人固向抗告人請求賠償200萬元(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586號),但訴訟歷時甚久,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抗告人 早已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扣押云云 。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20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抗告意旨:簽訂買賣契約時,抗告人已提出氯離子鑑測報告 ,並無任何欺瞞情事。因楊曉琪與相對人間訴訟尚未終結, 兩造合意停止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6號訴訟。抗告人並無 脫產之虞,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實有違誤。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52號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台北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相對人民事起訴狀等文件(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 487號案卷第7至20頁),惟前開證據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 關於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部分,相 對人僅泛稱抗告人拒絕賠償、協商,有可能處分財產云云, 但未提出即時能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有何搬移、隱匿財產 情事;自與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況且抗告人已提出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三人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試驗 報告(見本院卷第12、13頁),以釋明其誠實告知屋況,益 徵其未欺瞞相對人,更無搬移、隱匿財產之虞。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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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發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