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彬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
21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彬於民國105年3月5日凌晨4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見吳政晏所經營富晏工程行所有停靠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車內之機械工具(含電動式自攻機、充電式砂輪 機、輻射水平、水泥電鑽、軍刀鋸等物),並以富晏工程行 之工具袋包裹,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得手,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院經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上訴人 即被告陳宏彬(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 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 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晏、證人卓佩儀、邱惠如之證述、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105年3月5日凌晨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 巷附近,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是到附近撿 拾資源回收物品,有看到很多車停在路邊,但沒有拿取車上 的工具,機車腳踏板上放置的是撿拾的資源回收物品等語。五、本院查:
㈠告訴人吳政晏所有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巷○○號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4日18時許至同年月5日7時 許期間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機械工具一批 (含電動式自攻機、充電式砂輪機、輻射水平、水泥電鑽、 軍刀鋸等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晏、證人卓佩 儀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5頁、 第51至52頁、第60至61頁、原審易字卷第95至98頁、第98至 102頁),復有刑案現場及小貨車車內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6至29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竊取本案財物之人是否即為被告。
㈡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係由被告使 用,且被告於105年3月5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口,嗣 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騎乘機車離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證人邱惠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25頁),參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亦不諱言當日騎乘機車確有行至桃園市○○區 ○○路00巷附近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一節(見偵卷第54、55頁 、原審易字卷第70、71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 人吳政晏所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附近出現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吳政晏之指訴、證人卓佩儀之證述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執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論據。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晏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將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停在○○路00巷,貨車後車箱有放置工具,全部 都是裝在工具箱,早上出門要上班才發現工具箱都是空的, 鑑識小組沒有採證,因為我已經將車開去工地,他們來也採
不到指紋,我有看過監視器影片,那個確實是我們公司的工 具袋,因為箱子特別大,摩托車放不進去,旁邊有露出來, 被告機車右手邊有個袋子,是我們公司常常在用的工具袋, 畫面中右邊車燈旁的就是我們公司的工具箱(見偵卷第51至 52頁、第60頁);是在105年3月5日上午7時許發現貨車遭竊 ,車上工具不見,車子還在,最後一次見到失竊東西是在前 一天晚上8點多,監視器畫面中被告的機車上有看見我們公 司的袋子,是一個黑色的工具袋。它是一個水平儀,它的箱 子大小是機車座墊裡放不進去,只能夠橫放在機車腳踏板上 ,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時會超出機車的車身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96頁、第97頁反面)及證人卓佩儀於警詢及原審證稱: 小貨車是由我先生吳政晏停放在○○區○○路00巷內,是在 105年3月5日7時20分發現車內工具不見,當時我先生將車開 到八德交流道要與上工的工人會合,才發現原本放在車子後 方置物區的工具不見,吳政晏將工人載到工地,就撥打電話 請我到派出所報案,…因我們公司放在車上的機械工具不見 有報案,今天警察請我到派出所指認一下監視器影像,我非 常確定那機車(000-000)載運的袋子就是我們公司放工具 的袋子,而且那袋子不小用機車載絕對會突出來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在警局時警察有給我看過監視器 畫面,我在警局看的是原始畫面,剛才在法庭上看到的是翻 拍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面的袋子超出腳踏墊的範圍,那個 布袋是我們車上不見的大工具袋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0 頁),然細譯告訴人吳政晏、證人卓佩儀所證上情,可知渠 等俱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小貨車車內工具之過程,僅係因告 訴人吳政晏於翌日開車出門上班後,發現車內工具遭竊而委 託證人卓佩儀報警處理,經員警調取桃園市○○區○○路00 巷附近監視錄影光碟查看後,告訴人吳政晏、證人卓佩儀始 指認車內工具係被告所竊甚明。準此,自非得逕以告訴人吳 政晏、證人卓佩儀前揭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告訴人吳政晏、證人卓佩儀雖均證稱渠等於警局看監視錄影 畫面時看見被告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告訴人公司的工具袋, 但彼等所述於警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並不一致,證人 即告訴人吳政晏係證稱:因為箱子特別大,摩托車放不進去 ,旁邊有露出來,被告機車是左邊放工具袋,右邊放工具箱 (見偵卷第60、61頁),被告的機車上有看見我們公司的袋 子,是一個黑色的工具袋,它是一個水平儀,它的箱子大小 是機車座墊裡放不進去,只能夠橫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放在 機車腳踏板上時會超出機車的車身,那個工具袋上有寫「萬 里」,今天勘驗的畫面是經過翻拍的,我在警局時有看過清
晰的,我確認是我的東西,黑色的是水平儀的箱子,另一個 是工具袋,被告是把水平儀擺在他的左腳邊,工具袋放在他 的右腳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8至102頁)。證人卓佩儀 則證稱:那個袋子的提把位置及袋子邊角的樣式就是我們裝 工具的那種袋子(見偵卷第14頁反面),我在警局看的是原 始畫面,剛才在法庭上看到的是翻拍的,被告機車腳踏板上 面的袋子超出腳踏墊的範圍,那個布袋是我們車上不見的大 工具袋,那個袋子上沒有其他特徵,但露出的大小是差不多 ,我忘了袋子是什麼顏色,我是從袋子從機車上露出來的邊 邊判斷的,我看過的袋子上面是沒有字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2頁),復參酌前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 )、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95頁、第 108、109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1至43頁),亦未見被 告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有如告訴人吳政晏所述「左邊放工具袋 ,右邊放工具箱」、『工具袋上有寫「萬里」』之情形,尚 無法排除或係告訴人吳政晏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後之個人解讀 ,是其所指上情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非無疑。再經證人 即承辦員警邱顯龍於本院證稱:(有關本件監視錄影影像, 卷內所附是從電腦播放時拍攝所得,有無另外監視錄影原帶 ?)沒有另存檔。因為我們監視器要拷貝,系統有點麻煩, 故通常是用相機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致本院無從 再行勘驗原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以審認告訴人吳政晏所證 述被告機車腳踏板左邊放工具袋,右邊放工具箱,工具袋上 有寫「萬里」及證人卓佩儀證述袋子的提把位置及袋子邊角 樣式特徵等節之真實性,是亦難單憑告訴人吳政晏、證人卓 佩儀前開證述執為被告即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論據。 ⒊又證人卓佩儀雖於原審證稱:在警局時有看了當天整個晚上 的監視器畫面,當天除了拍到被告的機車外,沒有其他可疑 的人車,有看到兩邊的監視器,進去跟出來的都有,進去有 看到這台車,我們看到另一邊只有看到被告從小路鑽出來, 沒有其他可疑的人,但有其他人車進出,從那個小路鑽出來 的只有被告,其他的車都是原路進去,原路出來,只有被告 是從小路鑽出來。從有鋪柏油路的那一段看,有10台左右的 機車、汽車進出,也有行人,但是從墳墓那端即上述之小山 路那一段只有看到一台機車出去,在所看到的行人及機車影 像中沒有看到手持或載運有疑似失竊物品之情形。汽車進入 該巷道停留都沒有超過五分鐘,我有看到一台是進去就直接 退出來,因為再進去就是一條小路,其他就是進去停車的, 因為車子就直接停在那邊,駕駛就走出來,但沒有看到停車 的畫面,是看到車子開進去之後就有人走出來,所以我判斷
他們是去停車,因為時間都不久。(有無汽車從裡面開出去 ?)沒有注意到,我沒有看到有人開車離開,除了有一台是 進去直接退出來,其他是車子開進去,然後人出來,而且汽 車也不多,都是摩托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及證 人承辦員警邱顯龍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們調閱被害人停車到 他發現失竊的這段時間○○路00巷及○○街之監視器,沒有 發現有可疑的車輛,因為該處都沒有,故我們再調閱後面的 小路的監視器,找到○○街000巷巷口的監視器,才會拍到 被告。被害人停車到失竊的那段時間,只有少數停車,停完 車就走掉了,只有進去停車的人,而且很少,因為裡面是公 墓,所以大部分的人不會進入,而且那段時間,我印象只有 兩輛車進去停,而人是步行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 頁),即使被告曾於凌晨3時45分許至4時5分許騎乘機車行 經桃園市○○區○○街000巷口,惟依證人卓佩儀、邱顯龍 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晚並非僅有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 段,且○○街000巷亦非進出○○路00巷之唯一道路,尚可 由○○街、○○街000巷、○○路進出上開路段,此觀諸卷 附之Google地圖3張及證人邱顯龍提出之現場相關位置地圖 即明(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72至73頁),證人邱顯龍雖 稱○○路00巷及○○街之監視器沒有發現有可疑的車輛,但 亦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已沒有留存(見本院卷第67頁),則 本院亦無法再行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光碟逐一勘驗確認。況 本案亦不能排除犯人係於案發前即已進入案發現場附近停車 ,或根本係於案發期間循與上揭路段不同之路段進入案發現 場之可能。準此,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期間曾騎乘機車行 經案發現場附近為由,即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 ⒋至依前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騎乘機車 離去時,其機車腳踏板處依稀可見載有大型物品,該物體之 長度已超出機車之左右車身,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地 點時,其機車腳踏板處應有以袋子裝載大型物品,然該等特 徵尚屬尋常可見,又該只袋子未經警查扣,其內究竟裝有何 物已難辨明,實難遽認即為告訴人失竊之工具,而員警事後 亦未在被告住處查扣有本件失竊之工具,或有循線查獲被告 變賣、銷贓之事實,此經證人邱顯龍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7頁),且被告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辨稱:當日前 往案發地點附近是在撿拾資源回收,有撿到紙箱、保特瓶、 鐵罐等物(見原審卷第70、71頁、第105頁),復參酌被告 騎乘機車進入案發地點時,依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僅顯示被告 騎乘機車至自畫面右下方出面,機車車號為000-000,但無 法判斷機車腳踏墊處有無物品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翻拍
照片可稽(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09頁) ,可見依目前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全屬不可採 信,自不能排除被告係至上開地點撿拾資源回收物品之可能 性。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即非無 合理之懷疑。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本案財物遭人竊取,以 及被告曾於案發期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現場附近之事實,尚 不能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故本案犯罪事實仍存有合理 之懷疑,應認本案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 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