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租賃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37號
TPHV,100,抗,103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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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 告 人 蔡采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
租賃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0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 319號(下稱系爭319號房屋),為伊母親即訴外人蔡黃卯所 有,嗣由伊繼承取得;伊祖父蔡阿溪及伊父親蔡樓定早於民 國(下同)30多年間即在系爭 319號房屋開設東華豆腐工廠, 伊已找到30幾年之營業執照及稅捐證明,可列為新證物,伊 自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319號房屋 。又本件係由高等行政法院移轉而來,而相對人之代理人於 行政法院庭訊時曾表明放棄既判力之利益,同意重新審理, 本諸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似無不可;惟原法院竟認伊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 319號房屋部分,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裁定駁回伊此部分請求,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 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 關管理、使用者,並由實際上為管理、使用之機關行使所有 人之權利,對於該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該管領機關即係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 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故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起訴, 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對於 國家亦生效力,如該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有所變更,原確定 終局判決之當事人之一,對國有財產現管領機關另為起訴, 而為與原確定終局判決相反之主張,仍屬就已判決確定之事 件再為起訴,為違背確定判決效力之行為。
三、經查:抗告人原名蔡珠娟,於91年7月23日更名為蔡月瑀, 再於92年5月5日更名為蔡采容等情,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頁) ,堪信為實在。而系爭319號房屋,前 經原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基於國有財產之所有權,起



訴請求包含抗告人在內之顏大為等9人應自系爭319號房屋遷 出並返還該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 、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自系爭319號 房屋遷出及返還該屋,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44頁) ,則就抗告人應自系爭319號遷 出及返還該屋部分已發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抗告人再於本件 請求相對人即系爭319號房屋目前之管理機關返還系爭319號 房屋,顯係就已發生確定判決效力之事件再行起訴,原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319 號、317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租賃與抗告人部分,另經原法院 判決駁回)。至相對人之代理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3月 8日準備程序時,係表明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並無租賃關係 ,本件屬於民事爭議,且就法院詢問本件土地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轄區有無意見時,當庭表示無意見等情,有該次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卷第8頁至9頁) ,自難謂相對人有何放棄既判力利益之情 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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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