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29號
TPHV,100,抗,1029,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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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29號
抗 告 人 呂素卿
      黃銘智
相 對 人 黃世清
代 理 人 梁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伊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位 債務人黃三富向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清償黃三富於坐落新北市○○區○○段1781、17 82地號等兩筆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51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新臺幣(下同) 398萬7,660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並對黃三富聲請准予假扣押。經伊領取土地 登記簿謄本,始悉黃三富已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尖山小段240之3地號土地(面積3,27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62分之2,下稱240之3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尖山小段234之14地號土地(面積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0萬分之1萬8,182,下稱234之14地號土地。上開240之3地 號土地及234之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無償贈 與抗告人呂素卿黃銘智,顯為脫產之行為。近聞黃三富、 抗告人呂素卿黃銘智負債甚多,抗告人有將其財產處分變 賣隱匿之情事,若於民事訴訟程序撤銷黃三富該無償行為前 ,不先對抗告人之受贈財產實施假處分,恐日後有難於執行 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請准:㈠禁止呂素卿就其所有240之3地號土地所 有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禁止 黃銘智就其所有234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得為讓與、設 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於本院並補稱:㈠抗告 人黃銘智已於原法院100年4月20日裁定後送達前之100年4月 22日,將234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與黃秀引,顯係故意隱匿財產。㈡抗告人呂素卿曾於97年 8月間,將其配偶黃三富所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177 9地號(重測前為尖山段尖山小段276之13地號)土地,信託



登記予姪子黃達元。㈢抗告人呂素卿黃三富向匯豐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伊已代為向匯豐銀行清償,並以存證信函 通知抗告人呂素卿,限於函到3日內清償,卻未獲置理,抗 告人呂素卿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二、原法院以:黃三富分別於民國97年7月21日及99年12月30日 將上開240之3地號土地及234之14地號土地,無價贈與抗告 人呂素卿黃銘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苟日後抗告人各 將上開240之3地號土地及234之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善意 之第三人,縱相對人於撤銷詐害債權訴訟獲得勝訴判決,亦 恐有難以執行之危險。爰裁定相對人各以17萬5,920元及15 萬7,309元,分別為抗告人呂素卿黃銘智供擔保後,抗告 人呂素卿黃銘智分別就240之3地號土地、234之14地號土 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抗告意旨以:㈠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無非以「黃三富積欠匯 豐銀行債務,相對人於100年3月14日代償」為基礎。惟依相 對人之聲請之旨,其既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裁 全字第519號假扣押裁定,即可向國稅局查詢黃三富之財產 狀況,乃故意不提出。相對人之聲請屬自始未釋明而非釋明 有所不足。㈡黃三富向匯豐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時,系爭房 地之價值合計931 萬餘元,遠逾債權金額,匯豐銀行既有足 額擔保,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即無 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相對人為匯豐銀行之後手, 基於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相對人代黃三富為清償 時,當無取得撤銷權之理。㈢相對人代償黃三富之債務後, 僅能承受匯豐銀行之契約權利,按月要求黃三富給付近萬元 之利息,無權要求一次性給付。㈣抗告人對外並無債務,相 對人以「近聞抗告人負債甚多」為聲請理由,純屬空穴來風 ,毫無根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所明定。再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原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完全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521號、61年臺抗字第5 89號判例意旨,固仍得命准為假扣押,然修正後之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其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 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 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 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 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可 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 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 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上 開假扣押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假處 分亦準用之,是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任何釋 明者,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 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經查:
㈠依234之1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筆土地已於100年 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秀引(本院卷第3 7頁)。則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於其供擔保後,禁止黃銘 智就該234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已無法執行。此部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之 所請,即有未合。抗告人黃銘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 原裁定此部分既有未合,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此部 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㈡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呂素卿部分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原 法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19號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土城清水郵局97年8月15日第194號存證信函、 裕勝法律事務所99年12月7日99勝律字第9912074號律師函、 掛號回執、新北市鶯歌區農會100年3月14日匯款申請書、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城清雲郵局100年3月21日第87號存證信 函、土城清雲郵局100年7月21日第223號存證信函為證(原 法院卷第9-32頁、本院卷第64-65頁),固堪認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㈢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呂素卿部分假處分之原因,僅泛言「近 聞呂素卿負債甚多,有將其財產處分變賣隱匿之情事」,並



未具體表明抗告人呂素卿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以脫產,致無資力而不能強制執行;亦未表明 抗告人呂素卿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甚 且其代理人到庭稱「(問:呂素卿隱匿財產證據為何?)目 前沒有直接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抗告人呂素卿 雖於97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779地 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達元(本院卷第51頁),惟與相對人 於100年4月18日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涉。又抗告人呂素 卿係於91年11月1日即任黃三富向匯豐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本院卷第54-63頁),而相對人係於100年4月18日向原 法院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原法院卷第3頁),相對人以抗 告人呂素卿未理會其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即有隱匿財產之 情事云云,亦無足取。相對人既未就對抗告人呂素卿部分假 處分之必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 ,難謂已盡釋明之責,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揆諸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駁回其此部分 假處分之聲請。原裁定就此部分准其所請,亦有未合。抗告 人呂素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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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