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再易字,100年度,4號
TPHV,100,家再易,4,2011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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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張金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張月子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元,應徵再審之訴
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未補正,即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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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