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再易字第4號
再 審原 告 張金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張月子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伍拾參萬元,應徵再審之訴
裁判費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未補正,即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