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林素蘭
被 上訴 人 柯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7月7日 結婚,99年6月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以死要脅離婚, 伊迫於無奈始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與上訴人同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惟證人黃秉澤、李振琪(下稱黃秉澤等2人 )均未曾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是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 雖經證人二人簽名,且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但不符 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當屬無效,為此,爰訴請確 認婚姻關係存在(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婚姻關係 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已名存實亡,離婚登記當 日,次女柯懿珊曾協同至羅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可 知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又黃秉澤等2人係被上訴人之好友, 被上訴人告知證人伊堅持離婚,自己亦有離婚意願,遂請求 黃秉澤等2人配合交出印章,顯見渠等已知雙方均有離婚真 意,並願意擔任證人,故雙方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 要件,應屬有效。退步言,縱認離婚無效,揆諸大法官解釋 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意旨觀之,亦應例外解釋離婚有效, 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99年間雖曾辦理離婚登記 ,但其並無離婚之真意,且所辦離婚手續不符合法定要件, 婚姻關係尚屬存續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 婚姻關係之存否確有不安,其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 兩造因細故爭執時,上訴人以死要脅離婚,伊迫於無奈始簽 立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實則證人黃秉澤等2人均未 曾向上訴人確認離婚真意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願離婚書、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並據兩願離婚書之證人黃秉澤於原審陳稱 :「當初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堅持要離婚,不然可 能發生危險,所以他們要離婚,請我當證人,我就把我的印 章拿給原告,請原告自行去辦理。我沒有在兩造離婚證書上 面簽名。」、「(兩願離婚書)印章是我的,但是其他姓名 資料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原告請你 當證人後,是否與被告聯絡過或知悉被告的意見?)我沒有 與被告聯絡,也不知道被告關於離婚的意見。我只是把印章 交給原告,請原告自行辦理。我的身分證號碼、住址是我於 電話中告訴原告的。」等語、李振琪亦稱:「(兩願離婚書 )我的姓名、身分證號碼、住址都不是我寫的,只有印章是 我的。當初是原告來找我,說被告精神狀況不太好,吵著要 離婚,請我幫忙當證人,我說沒有問題,但我工作忙,就把 印章交給原告,請原告自行去辦理,身分證號碼、住址是我 告訴原告。」、「(事後是否與被告聯絡或詢問被告關於離 婚的意見?)沒有。」、「原告在幾天後就把印章還我,當 時原告有告訴我兩造已經辦好離婚了。但過程中我都沒有與 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的意思。卷附兩願離婚書我都沒有看過 」等語無訛,而上訴人就此亦自承證人黃秉澤等2人並未向 其確認離婚的意思一事屬實(原審卷第31-34、49頁),據 此可知證人黃秉澤等2人係單方面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於離 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渠等既未於兩造協商離婚事宜時參 與,亦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到場見聞其事,均未確認 上訴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自難僅憑離婚協議書一紙即認兩 造確有離婚合意。是兩造之協議離婚尚難認已完成兩願離婚 之法定方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協議離婚依民法第73條規 定應屬無效。縱已辦畢離婚登記,亦然。是以,兩造間婚姻 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自屬有據。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2號、第522號解釋 ,均係針對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所為之釋 示,與本件之原因基礎事實有間,要難比附援引為對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