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丁佐舜 應受送達處.
被上訴人 王昭明 應受送達處所:高雄市郵政718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481條規定,於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準用之 。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亦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7月14日裁 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上訴人迄未補 正,其上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