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0年度,5號
TPHV,100,勞上易,5,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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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明煌
      賴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明煌賴燦煌原受僱於被上訴人 ,均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30日退休,退休金分別為45、 42個基數。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上訴人 陳明煌賴燦煌於97年1 月份所領取,具有工資性質之考勤 獎金各新臺幣(下同)8 萬7,020 元、9 萬5,060 元,計入 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致上訴人陳明煌賴燦煌退休金 各短少65萬2,650 元(87,020÷6 ×45=652,65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6萬5,616 元(95,060÷6 ×42= 665,616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明煌65萬2,650 元、上 訴人賴燦煌66萬5,61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之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 ,年終獎金包含考績獎金、考勤獎金及績效獎金;而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年終獎金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範圍外,故上訴人所領取之年終獎金, 依法無須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且考勤獎金之給付核 屬被上訴人對全年依規定出勤之員工所為之獎勵,縱不為給 付,員工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提供勞務,故考勤獎金顯不具 勞務對價性。又考勤獎金係於年度終了時,依員工當年度出 勤狀況所核發之款項,而員工當年度是否請假,具不確定性



,核與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有不符。退步言,縱 認考勤獎金係屬工資,然上訴人所領取之考勤獎金,係根據 其當年度出勤狀況所核發,應視為全年度所得,於計算平均 工資時應予平均計入12個月,始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等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均於97年6 月30日退休 ,上訴人陳明煌退休時之退休金為45個基數,上訴人賴燦煌 為42個基數。上訴人陳明煌賴燦煌於退休前之97年1 月間 ,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得之考勤獎金,各為8 萬7,020 元、9 萬5,09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資訊電腦列印資料1 件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背面 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 主張伊等在97年1 月份所領取之系爭考勤獎金應納入計算退 休金之平均工資範圍,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勞工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工資, 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 項、第2 條第3 款規定甚明 。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 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 獎金、競賽獎金、節金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 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且具有經常性,始能認係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所稱之工資,而得計入核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如屬恩惠性給付,則不能計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明煌、賴 燦煌於97年1 月份所領取各8 萬7,020 元、9 萬5,060 元之 考勤獎金,具有工資之性質,應計入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 資,係以:⑴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7 章考勤、考核、獎 懲與升遷第72、73、74條規定及其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 第9.2 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之考勤獎金係用以考核勞工能 力與表現;⑵證人趙秀民證稱:「系爭工作規則及職工薪資 管理辦法均由其制定,要發給考勤獎金的原因係被告是服務 公司,為了要考核員工的勤惰,激勵員工生產力,所以才發 給考勤獎金」,可見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考勤獎金,係針對 上訴人96年全年度提供勞務勤惰情形所給予之給付,以激勵 生產力或提升勞務之品質,具有勞務對價性無疑;⑶證人趙 秀民證稱被上訴人人事部門於新人訓練時會告訴新人,薪資 至少14個月,其中一個月是考勤獎金,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 考勤獎金視為員工工資;⑷被上訴人每年都有發放考勤獎金 ,發放時間大部分在1 月份,少數在2 月及5 月份,發放金 額大都為1 個月,少數為0.5 及0.375 個月,可見上訴人領



取系爭考勤獎金,係被上訴人制度上之經常性給付,具有工 資經常性;⑸系爭考勤獎金之給與是規定在被上訴人之薪資 管理辦法,只要符合其規定即發放,不是臨時性、一次性之 給予,而是制度性之給予;⑹比較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4條 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工資之定義,可知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所定義之工資,其中獎金、津貼部分並未附「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條件,所以被上 訴人對工資之定義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包括計年給付之獎金 ,系爭考勤獎金係按年給付,符合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中工資 之定義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第七章考勤、考核、獎懲與升遷第72條、第73條、第74條(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63頁)及其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第 9.2 項(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0至71頁),分別規定:「本公 司為激勵員工士氣,確保工作精進,除實際工作未滿三個月 者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外,得視需要辦理年度員工考績」 、「各單位主管應每日查對員工之上下班時間並反應刷卡異 常事項,列為平時考核項目,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其有曠 職連續三日或月累計六日違反考勤規定情事者應即呈請議處 」、「各部門主管對所屬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 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矇混情事」、「考勤獎金 :依據當年度職工出勤狀況核發,全年未請事、病假及遲到 於規定次數內者,發給一個月考勤獎金;反之,則依假況按 比例發給」,可知被上訴人核發員工考勤獎金,係以平時對 員工之考勤為依據,目的在於考核員工勤惰,激勵員工生產 力。此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人事部分職員趙秀民證述在卷 (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9頁及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工資須 為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已如前述。所謂因工作獲得之對價, 係指勞力之提供,與雇主之給與,具有互為條件之交換關係 。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下,因勞動力編入雇主生產組織內, 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勞工於組織內之行為,深受其態度與滿 足感之影響。雇主對於勞工為適當激勵,以改變勞工對於工 作之態度,使於工作中獲得滿足,藉以提升整體組織秩序及 勞動力之品質所為之酬賞,雖與勞力之提供非無相關,惟與 勞動力之交換仍屬有間,毋寧認係激勵性質之給與,尚不能 遽謂係工資。而依被上訴人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第9.2 項、9.2.1 項、9.2.2 項、9.2.3 項(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0 至71頁)規定:「事、病假合計一日扣考勤獎金一日,事病 假合計二日扣考勤獎金二日,依此類推」、「遲到、早退超 過規定三次者,比照事病假扣考勤獎金一日、達五次者,比 照事病假扣考勤獎金二日,依此類推」、「職工有曠職紀錄



者,每曠職累計一日除按日計扣薪津外,並比照事病假扣減 考勤獎金二日,曠職累計二日,則扣減考勤獎金四日,餘此 類推」,可知若員工事、病假合計達30日,即扣減全數考勤 獎金,縱使該員工於當年度仍有提供勞務,就其提供勞務之 日數亦不得請求考勤獎金。此由證人趙秀民證稱:員工如果 請事病假合計30天就沒有考勤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 面),亦可得證。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所規定之考勤獎金, 顯非係為交換員工之勞務所為之給與,否則員工於當年度請 事、病假超過30日,就當年度其他工作日數即應按比例核給 考勤獎金。此再徵諸被上訴人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前言 後段,規定考勤獎金之發放係以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之員 工為對象(見原審勞訴字卷第70頁);證人趙秀民亦證稱: 員工工作11個月,而於會計年度終了前辭職,即不可請領考 勤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益見明顯。雖證人趙 秀民另證稱:被上訴人在員工面試時會告訴員工,薪資14個 月,其中包含1 個月考勤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 被上訴人對員工所為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之性質,應以被上 訴人與員工間就該項給與所為約定之內容,作為判斷之準據 ,尚非僅依被上訴人於員工面試時對薪資結構之說明,即可 決定其屬性。而依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系爭考勤獎金並非 係為交換員工之勞務所為之給與,已如前述,則其不具勞務 對價性,非屬工資,已堪認定,本不因被上訴人在員工面試 時告知員工薪資包含1 個月考勤獎金之說詞,而受影響,何 況證人趙秀民亦證稱:被上訴人會向面試員工解釋該1 個月 考勤獎金須視出缺勤狀況而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 見僅憑被上訴人告知員工薪資包含1 個月之考勤獎金,尚不 足以認定系爭考勤獎金即屬工資之性質。且證人趙秀民係自 77年間起始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明煌賴燦煌則分別 在更早之62年間、70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平均工資表內之到職日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73 頁),亦無從以證人趙秀民所證述其任職以後之面試情形, 據以推認上訴人受僱之初亦受被上訴人相同之告知。再者, 被上訴人之員工出勤若符合上開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之規定 ,即得在每年1 月或2 月或5 月,領取大部分年度均為1 個 月月薪同額之考勤獎金,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可信實。 惟依前開被上訴人公司職工薪資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考勤 獎金係依據當年度職工出勤狀況核發,全年未請事、病假及 遲到於規定次數內者,發給1 個月考勤獎金;反之,則依假 況比例發給,可知考勤獎金係年度終了時,被上訴人依員工 當年度實際出勤狀況所核發之款項,非每位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皆可領取考勤獎金,此證諸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年烈於96 年間,因所請之事病假累計達30日,而未領取任何考勤獎金 ,員工陳偉震黃蕙玲彭國光許淑芳黃心儀馮柏慈李雅淳亦因96年度有請事病假,而受扣發2.06日至28.06 日不等之考勤獎金,有被上訴人96年度年終考勤獎金表附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等情,益徵 被上訴人之員工是否能領取考勤獎金與員工當年度是否請事 病假或遲到超過規定次數有關,實有不確定性。是亦不能逕 以符合被上訴人之薪資管理辦法關於考勤獎金之規定,即可 在每年1 月或2 月或5 月領取大部分年度均為1 個月月薪同 額之考勤獎金,即謂系爭考勤獎金已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考勤獎金具備勞務對價性及制度 經常性,係屬工資等情,尚無可取。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屬工 資,應可採信。則依首揭說明,系爭考勤獎金自無庸納入計 算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被上訴人核發上訴人退休金 時,未將上訴人於97年1 月所領取之考勤獎金納入計算,尚 無不合,上訴人據以指稱上訴人短發退休金云云,要屬無據 。
四、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按系爭考勤獎 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標準,補給上訴人陳明煌65萬2,650 元、上訴人賴燦煌66萬5,616 元之退休金,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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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