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趙靜儀
訴訟代理人 魏灼瑩律師
王信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詹智丞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1日變更為梁 馬利(見本院卷第217頁),其於同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同卷第211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節目演出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藝名斯容)為電視購 物節目主持人,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上 訴人應參與節目演出、錄製,並出席相關作業會議;節目共 計520檔,每檔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300元(含稅,部分 節目可特別議定)。99年5月12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契約將於99年5月17日終止,被上訴人即於99年5月 13日回函要求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於99年5月16、18、19 、21及24日缺席演出,致被上訴人臨時派人主持上述5檔節 目。上訴人且在99年5月下旬對媒體表示想離開被上訴人, 將於99年6月初以來賓身分出席友台購物節目等語,經同年5 月28日時報週刊、同年月29日中國時報刊登相關新聞。上訴 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訴 請違約金200萬元本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利息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 就敗訴部分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要求上訴人配合安排而擔任節 目主持人,並參加相關作業會議,可見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 規劃,第4條復有利益迴避等限制,故系爭契約為僱傭性質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僱傭應為不定期契約, 依據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僱傭契約 ,故上訴人得在99年5月12日發函,於99年5月17日終止契約 。其次,系爭契約第2、4、8條等條款,均為顯失公平之定 型化條款,應屬無效。即使系爭契約第8條有效,被上訴人 須終止契約始可請求違約金。再者,上訴人於99年5月16、 21、24日並未缺席節目之演出、錄影;僅在99年5月18、19 日缺席。99年5月下旬,記者對上訴人採訪重點為新屋裝潢 。上訴人真意係指契約如在99年5月17日終止,願意支付被 上訴人200萬元。於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均未上友台購物節 目。何況,違約金2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8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98 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之節目演出,並出席相關作業 會議,演出節目(即PGM)總檔次520檔。系爭契約書第3條 約定上訴人每檔演出報酬為9300元(含稅,上訴人就部分檔 次節目有報酬商議權),以月結方式給付。(見原審卷第7 至9頁)
㈡上訴人於99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99年5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於9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 函要求上訴人履約。(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㈢上訴人未參加下列節目之演出、錄製:(見本院卷第195頁 正面筆錄)
⑴99年5月18日18時至20時:有線電視頻道第35台,原主持 人為上訴人、冠鈞;當天僅冠鈞演出、錄製。
⑵99年5月19日16時至18時:有線電視頻道第35台,原定主 持人為上訴人、新寧;當天由新寧、心怡演出錄製。 ㈣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31日期滿後,520檔次節目尚未錄製完 畢,迨100年5月中旬,被上訴人將全部節目錄製完畢。(見 本院卷第195頁背面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性質?㈡系爭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㈢上訴人是否違約與違約金數額?茲就兩
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系爭契約性質: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性質,委任期間為2年,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上訴人不必簽到、簽退 ,故系爭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即使為僱傭契約,亦屬2年定 期契約,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云云。上訴人辯稱依據系爭契 約第2、4條,上訴人工作內容由被上訴人規劃,復有利益迴 避等限制,故為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上訴人工作係為繼續 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應為不定期契約,上訴人 得依同法第15條第2項隨時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 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 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 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 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委任乙方( 即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之節目演出,並出席相 關作業會議。乙方同意於委任期間處理520檔節目演出(即 PGM),惟甲方得延長上開檔次處理完畢之期間,如逾委任 期間,乙方同意委任期間延長至檔次處理完畢。如乙方於委 任期間內提前處理檔次完畢,仍不影響委任期間之存續。惟 如有本契約第8條約定情事,不在此限」,第4條第1、2款約 定:「利益迴避㈠:乙方委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非經
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主持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 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㈡乙方如經甲方書面許可,得自 行或由第三人安排參與其他演出活動,並不得有下列各款之 行為:⑴以任何之方法損害甲方名譽、形象或其他權利。⑵ 為參與上開之演出活動,致未能出席或影響乙方委任事務之 處理。」(見原審卷第7頁)。是以上訴人擔任電視購物節 目之主持人之際,尚應參與相關作業會議;然就節目內容、 時段與工作夥伴,均無從置喙。節目所推銷商品、銷售企劃 等事項,亦由被上訴人決定。至於錄影時間與地點,拍攝廠 商與軟硬體設備,全被上訴人安排。顯見上訴人對於工作內 容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其提供勞務(演出節目)應聽 從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即使主持節目時就表達方式具有 相當程度發揮空間,仍應服從被上訴人之指示。參以上訴人 兼差演出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廣告,或參加其他性質演 出活動,均受被上訴人限制,尤見其在人格、組織與經濟均 從屬於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條款雖一再記載「委任」等語 (如第1、2條),然其本質仍為僱傭。
㈢被上訴人固謂基於確認節目內容符合法令、瞭解商品或服務 之特質,故被上訴人事前與廠商開會溝通時,上訴人有必要 參加會議云云;然而,確認節目內容與商品特性,得以電話 、郵件、視訊或書面文件等多種方式溝通,但是被上訴人指 定上訴人參與會議以吸收資訊,益徵上訴人服從其指揮、監 督。再者,被上訴人又謂錄影之軟、硬體設備、拍攝地點與 時間均係業務性質使然,並非被上訴人管理支配所致云云; 但是,上述軟硬體設備、錄影地點與均雖非被上訴人獨有, 上訴人仍不得另為選擇,顯見上訴人服勞務仍以被上訴人指 揮為基準。何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提前完成520檔 節目演出時,契約期間仍不因此縮短;益徵上訴人契約義務 偏重於提供勞務、接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尚與處理一定 事務之委任關係有別。至於上訴人雖不必簽到、簽退;但是 節目班表既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工作時段即受其掌控, 尚不得僅以此點推論被上訴人並未指揮監督上訴人、且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
㈣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 為不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 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 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
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 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 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至4款亦 定有明文。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態 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非繼續性 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 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短期性工作是謂工作標的 可於預見期間完成,完成後別無同樣工作標的者。特定性工 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 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 號函意旨參照)。茲上訴人係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負 責節目多達520檔,可知其並非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亦不 受季節所影響;再者,上訴人須持續演出、錄製電視購物節 目,顯見其工作應屬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 ,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㈤又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 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 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 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 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 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 ,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 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 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 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 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 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 當與否基準之類(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應參與相關作業會議,以知 悉產品、顧客與市場特性,故須具備一定專業技術。再者, 電視購物節目常為現場製播,接受觀眾電話連線採購、詢答 ,一般演藝人員未必能臨時接手此項工作。從而,被上訴人 為控制節目品質,自得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以避免主持人更 換所造成銜接問題。在此前提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期限 為2年,第2條復約定上訴人提前完成520檔節目演出時,契
約期間仍不因此縮短;解釋上,應認系爭僱傭契約期限至少 為2年,在此期限內,上訴人不得任意離職。是以上訴人於 99年5月13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將於同年月17日終止契約 (見不爭執事項㈡),既在2年期限內,即不發生終止系爭 契約效力。上訴人辯稱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隨時終 止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七、關於系爭契約有無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方面: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條款,上訴人應遵守系 爭契約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2、4、8條均為加重上 訴人責任之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經查: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 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惟甲方得延長上開檔次處理完 畢之期間,如逾委任期間,乙方同意委任期間延長至檔次處 理完畢。如乙方於委任期間內提前處理檔次完畢,仍不影響 委任期間之存續」,第4條則約定:「利益迴避㈠:乙方委 任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主 持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 ㈡乙方如經甲方書面許可,得自行或由第三人安排參與其他 演出活動,並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⑴以任何之方法損害 甲方名譽、形象或其他權利。⑵為參與上開之演出活動,致 未能出席或影響乙方委任事務之處理。㈢違反本條約定,乙 方同意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同意給付甲方於委任 期間或處理委任事務期間所受之全部報酬總額10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第8條亦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處理本契約,並遵守其他雙方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若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致違約、委任事務之處理不符合甲方要求 或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給 付甲方20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並得向 乙方請求賠償。違約情節如本契約有較高罰則約定者,從其 約定」(見原審卷第7、8頁)。然而,系爭契約係僱傭性質
,且僱傭契約以不定期為原則,系爭契約涉及電視購物節目 主持人對於產品、顧客與市場特性之專業技術,故第1條所 約定2年為最低服務年限,已如前述。此一條款考量被上訴 人營業成本、作業程序等因素而約定2年服務期限,尚非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上訴人參與電視購物節目 ,對於節目中商品之製造過程、材料來源、銷售過程與營業 成本等機密,均涉有一定瞭解;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遂 為禁止競業之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限制上訴人從事與 相同或類似之工作,此一限制範圍尚屬明確、合理、必要, 亦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於第4條第3款、第8條 之違約金條款,亦常見於僱傭契約,於上訴人違反禁止競業 條款、未盡注意義務等情事時,應支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 此等條款並非加重上訴人責任致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故第 4條第3款、第8條違約金條文,亦非顯失公平之定型化條款 (違約金是否過高,視個案違約情節而定,詳後述)。八、關於上訴人是否違約與違約金數額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9年5月16、18、19、21、24日演 出、錄製節目,共計缺席5檔節目,致被上訴人另覓他人代 班錄影。上訴人且99年5月下旬對媒體表示想離開被上訴人 、將於99年6月初以來賓身分出席友台購物節目等語,經同 年5月28日時報週刊、同年月29日中國時報刊登相關新聞。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失 ,應依第8條賠付違約金20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僅在99 年5月18、19日缺席節目,99年5月16日、21日、24日並未缺 席。99年5月下旬接受採訪重點為新屋裝潢,上訴人真意係 指契約如在99年5月17日終止,願意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00 萬元。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並未以來賓身分上友台節 目,並未違反第4條。縱有違約,依據第8條,被上訴人亦應 終止契約始可請求違約金;何況,上訴人每集節目報酬僅 9300 元,事後也依照被上訴人要求而補錄5檔節目,故違約 金應予酌減云云。 經查:
㈠上訴人未參與99年5月18、19日電視購物節目之演出、錄製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外,上訴人於下 列3次購物節目亦未出席:⑴99年5月16日下午20時10分至22 時10分,上訴人應於有線電視第60台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原 定共同主持人為君良、睿芸;當天僅君良、睿芸主持節目。 ⑵同年月21日18時10分至20時10分,上訴人應於有線電視第 60台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原定共同主持人為羅聆;當天由羅 聆、憲虎主持節目。⑶同年月24日16時至18時,上訴人應於 有線電視第35台主持電視購物節目,原定共同主持人為姿佑
;當天由姿佑、偉廉主持節目。此有被上訴人預定班表、實 際班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復有翻拍節目相片 10張在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上訴人固謂其於5月 13 日發函表示將於99年5月17日終止契約,故同年月16日並 未缺席演出錄影,同年月20日收到假處分裁定後,即前去演 出、錄影,故同年21、24日節目並未缺席云云。然上訴人並 未提出99年5月16、21、24日主持節目之證據以實其說,其 空言否認上述3日缺席,即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1、2款固約定:「利益迴避㈠:乙方委任 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期間,非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不得主持 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㈡ 乙方如經甲方書面許可,得自行或由第三人安排參與其他演 出活動,並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⑴以任何之方法損害甲 方名譽、形象或其他權利。⑵為參與上開之演出活動,致未 能出席或影響乙方委任事務之處理」(見原審卷第7頁), 依其內容,係指上訴人擅自參與友台相同、類似節目或廣告 ,或擅自參加第三人活動致損及被上訴人利益,始違反利益 迴避條款;至於上訴人僅有競業意願,但未付諸實施,則與 該條無涉。查上訴人於99年5月下旬接受媒體訪問時,表示 「我早就想離開東森了,現在東森不願接受200萬和解金, 我也只能走法律途徑解決了」、「斯容六月初將先以來賓身 分登台推薦商品」(見原審卷第83頁之99年5月29日中國時 報D3版剪報)、「我早就想離職了,現在東森不願接受和解 金,還向我求償這麼多錢,我也只能走法律途徑解決了,至 於森森那兒有很多是我的老長官,我還未恢復自由之身前, 也不可能去當購物專家,但確實會以來賓的身分上節目」等 語(見原審卷第85頁之99年5月28日出刊時報週刊第31頁) 。核其內容,僅屬表示上訴人有意離職、出席友台購物節目 擔任來賓;但是上訴人並未付諸實施。自難僅因上訴人有意 離職、出席友台節目,即謂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 、2款之約定。
㈢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查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本契約,並遵守其他雙方口頭或書面之約定,若因 可歸責乙方事由致違約、委任事務之處理不符合甲方要求或
不能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應給付 甲方200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受有損害並得向乙 方請求賠償。違約情節如本契約有較高罰則約定者,從其約 定」(見原審卷第8頁),依其意旨,上訴人違約時,被上 訴人得終止契約,亦得請求違約金200萬元;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於終止合約前,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其 次,一般契約以總價20%為違約金上限,本件上訴人每集報 酬原則為9300元,520檔節目報酬共計492萬9000元(9,300* 520=4,836,000。上訴人就部分檔次節目有報酬商議權,合 計為492萬9000元),加計業績獎金14萬1039元(本院卷186 頁),僅506萬7039元,則違約金將近上訴人各項報酬總額 40%,顯屬過高。其次,上訴人僅缺5檔節目之演出、錄製, 其違約比例不及1%,事後完成全部520檔節目之錄製(見不 爭執事項㈣),相當程度已彌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再者, 被上訴人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為二至三人搭檔演出(見原審 卷第101至03頁預定班表),上訴人缺席時,尚得由其他主 持人彌補其空缺,不致於使節目無法播出,被上訴人尚得控 制損害程度。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所擔任主持人節目演出之 營業額,總計為35億1778萬7780元(見本院卷186頁背面至 191頁背面明細),平均每檔營業額為676萬4977元(3,517, 787,780÷5206,764, 977=6,764,977),上訴人缺席5檔節 目造成營業損失3382萬4885元云云。惟上開35億1778萬7780 元係被上訴人營業額,其營收因素包括產品功能、價格、廠 商營運策略、被上訴人就購物節目之編導、節目時段等諸多 項目,尚難謂營運成敗均繫於節目主持人;何況上訴人缺席 5檔節目尚有其他人代班主持,自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其缺 席期間損失相關產品收入。否則,如上訴人每集節目可創造 676萬4977元營業額,被上訴人僅給予上訴人9300元報酬, 顯與其業績不成比例;故被上訴人前述說詞顯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違約金應酌減至50萬元為適當。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委請上訴人自 98年4月1日起擔任電視購物節目主持人,共計演出、錄製 520檔節目,至少服務至100年3月31日。但是上訴人於99年5 月16、18、19、21及24日未主持節目,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8條訴請違約金50萬元,應屬可取;其餘違約金請求,則 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為僱傭性質,其未違反系爭契 約第4條,且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雖屬可取;其辯稱得於 99年5月17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2、4、8條為顯失公平之 定型化條款,且被上訴人應終止系爭契約始可請求違約金云 云,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訴請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99年9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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