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君庭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 訴人 睿科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欽國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任職於被 上訴人睿科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公司)之資財部門經理 ,並簽有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為僱傭契約關係 ,嗣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徒以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科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多次匯款紀錄,逕認上訴人向東科公 司採購Nand Flash快閃記憶體時收受回扣,並以其行為違背 職務,依系爭聘僱契約第15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另於 同年月26日以睿科人字第001號、主旨為「睿科─重要公告 」之電子郵件,通知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各廠商,稱 上訴人因收受廠商回扣,遂免除其經理職務、終止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並以上開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經檢察官認屬私人間借貸關係予 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訴人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事由,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 傭關係即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已通知各廠商安排 他人承接上訴人職務,乃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 復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違法解雇、未給付薪資報酬及提撥勞 退金、欠繳雇主負擔之勞保費及滯納金,致影響上訴人請領 失業給付等情,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規定,上訴人依法無須預告即可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併以原 審起訴狀繕本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給付上訴 人自違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日即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 日止,按上訴人最後1次受領月薪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7萬8,000元計算共156萬元之薪資。又被上訴人睿科公 司上開發函各廠商誣指上訴人收受回扣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被上訴人朱欽國為其公司負責人,就執行職務時所 加他人之損害,亦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情。爰求 為命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56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資材部門之 產品經理,負責採購公司所有產品之相關零件及原料,並由 上訴人與其決定之供應商洽談訂購之數量及價格,上訴人具 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間係 委任關係,然上訴人卻惡意隱瞞,向其職掌範圍內之供應廠 商東科公司分於97年1、7月各收取約15萬元及美金5210.5元 之款項,兩造間之信賴基礎發生動搖甚至喪失,被上訴人睿 科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 。又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向東科公司收取之上開款 項,亦屬因上訴人違背職務而收取之不正利益,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即依系爭聘僱契約書第7條 約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且亦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 節重大者之要件。而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上訴人已無委任或 僱傭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請求 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薪資。縱認上訴人得請求 此期間之薪資,亦應扣除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其他公司 所取得之薪資利益50萬8,983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 背信罪告訴,係行使正當權利,另被上訴人通知往來廠商上 訴人已非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員工之函文,亦僅係單純陳述事 實,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 精神上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68 頁背面、第98面背面):
㈠上訴人自94年6月1日起97年8月22日止任職被上訴人睿科公 司,雙方簽有聘僱契約書。
㈡上訴人嗣後擔任產品經理,管理生產、資材、物流、企畫美 工等單位,負責處理採購快閃記憶體、IC控制器等原物料。 ㈢上訴人曾於97年1月、7月向廠商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毅取得 15萬元、美金5210.5元。
㈣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曾以上訴人收受廠商回扣之不正利益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背信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以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6日以「睿科重要公告」電子 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號之專函通知與被上訴 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廠商,函文內容指述上訴人因收受廠商疑 似回扣之不正利益,免除上訴人經理職務,終止聘僱契約。 ㈥上訴人最後1次受領睿科公司月薪資為7萬8,000元。 ㈦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至98年3月6日任職大智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98年6月8日至98年6月30日止任職華東承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8年9月10日至99年3月21日止任職鋁億金屬股份 有限公司,共領取50萬8,983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書、電 子郵件、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稽 (原審調字卷第12-23頁、訴字卷第41、104頁),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解僱,並誣指其收受回扣,經 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依民法第487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薪資156萬元本息,並應 與被上訴人朱欽國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100萬元本息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理職務,兩造間是僱 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 關係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連 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理職務,兩造間是僱傭 關係或委任關係部分: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 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是僱 傭契約與委任契約,雖均具有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以 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後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 之目的,其勞務之給付僅為一種手段,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 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惟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二 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故公司之員 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 為判斷。又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⑴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 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 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上訴人擔任伊資材部門之產品經理, 對該部門原物料採購之供應商、數量、價格及付款條件,具 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云云,並以上訴人與財務部門主管分 別保管伊之銀行印鑑章及僅上訴人簽名之採購單為憑;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並由兩造於95年 9月19日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書所示(見原審調字卷第12-15 頁),其中記載上訴人為受僱人(見第2條)、上訴人應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時限行使終止權(見第8條)、上訴人於受 僱期間…(見第11、12條)等語;又被上訴人再次通知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台北仁杭郵局第200號存證信函(見原 審訴字卷第25頁)亦載明係終止兩造間勞動之聘僱契約並中 止經理職務之委任關係等情,是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契 約,自94年6月1日成立時起迄其於97年8月22日終止時,均 認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存在至明,要非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 稱兩造間僅有委任關係。次觀諸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提出之公 司組織表(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可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內部分有財管、產品、研發工程、銷售4個部門,財管部門 下有行政總務、財會,產品部門下有企劃美工、物流、資材 、生管,研發工程部門下有電子、機構,銷售部門下區分歐 洲、美洲、亞洲、中歐、非洲等情;又被上訴人朱國欽在被 上訴人睿科公司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案件中檢察官偵
訊時稱:上訴人係負責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全部買貨、生產之 細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 號偵查卷第98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係以生產產品銷售為 其營業,並以產品之研發及財管加以輔助,上訴人為該產品 部門之經理,綜理該部門下之企劃美工、物流、資材、生管 等,屬生產組職之體系,並與其他部門之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且上訴人所從事之原物料採購並綜理生產所有產品 (主要為隨身碟)乃係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銷售之營業目的 而為勞動,並非為自己所營事業為勞動;況且被上訴人亦不 諱言被上訴人朱國欽曾與上訴人就採購單進行討論或商議( 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且上訴人就原物料採購之數量由 需求單位建議(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等語,可認上訴人係 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營業而為親自履行之勞動,且上訴人 所負責之採購、生產密切結合,而為被上訴人之生產體系, 並納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企業組織內,上訴人除應服從雇 主就採購部分行使監督之權威外,並與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 合作狀態,是兩造間實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原物料之採購具有供應商、價格、數量及 付款條件最後之決定權限,亦不能否認兩造間所具有之從屬 性,揆諸前開意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兩 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為委任關係,或為委任與勞動之混合契約,均應適用委任 契約之相關規定云云,要無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是否合法部 分: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之「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 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 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 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 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 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睿科公司)、乙(即上訴人)雙方同意依法令與甲方之政策
與管理規則,竭盡所能親自履行本合約上之義務,非經甲方 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為履行。不營私舞弊、轉賣或盜賣公司 產品,或收受客戶、廠商佣金或回扣。」(見原審調字卷第 13頁)。查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產品經理,除管 理產品之生產外,並負責產品原物料之採購事宜,上訴人進 行採購職責時應維護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利益,盡力壓低價 格或提升品質以提高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獲利或降低成本, 要與採購之廠商間具有利益衝突關係。然上訴人竟先後於97 年1月、7月間2度向利益衝突之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廠商東科 公司負責人林維毅取得15萬元、美金5210.5元,如前開不爭 執事項㈢所載,而私下與往來廠商間有密切之資金往來;又 上訴人不爭執東科公司係於96年11月29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 冊登記並非依照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亦非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公司,有精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見本院 卷第57頁),及上訴人自陳經由伊之接洽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自96年10、11月間與東科公司有交易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54 頁),暨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發現前開上訴人與東科公司 金錢往來時,東科公司交付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貨品7成存 有瑕疵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 2號偵查卷第98頁被上訴人朱欽國之陳述及同卷第102頁林維 毅具狀陳稱其收到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稱上訴人收取不正當利 益被免職之公告〈見同偵查卷第132頁,即為原審調字卷第 16-1頁〉時,正在處理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提出之不良品等 語),即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經由上訴人之接洽而與未在我國 設立且為剛設立之東科公司為交易,且交易之貨品復發生高 比例之瑕疵,觀諸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東科公司交易之原由 、交易產品之瑕疵等,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因此認為上訴人 有收受廠商之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尚非無據。況且被上 訴人睿科公司隨後就此即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如前 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益徵被 上訴人睿科公司對身任公司重要職位之上訴人的信賴關係, 已盪然無存。再者上訴人對採購部門主管可否與廠商有金錢 往來,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亦即並未否認此 涉及利益衝突,是依上訴人前開與利益衝突之廠商為金錢往 來之行為態樣,且屬故意2次違規、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所 營事業所生之危險不小、勞雇間緊密之關係已遭嚴重破壞等 ,實已達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是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以上 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且情節重大,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
人間之勞動關係,自屬合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以前開其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係單純私人間借貸 關係,且不符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規定之「收受客戶、廠 商佣金或回扣」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為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 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職位、薪資均不低,其 所謂向東科公司借貸之金額僅15萬元及美金5210.5元(上訴 人主張借貸金額為16萬元),如真有借貸需要,可向被上訴 人睿科公司預借薪資或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何 需向有利益衝突之往來廠商借貸。況且東科公司負責人林維 毅於偵查中亦證稱東科公司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交款付款均 在香港,是使用美金,在臺灣是頂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 創公司),頂創公司在兆豐銀行帳戶沒有那麼多現金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卷第 98頁);林維毅復於偵查中具狀陳稱97年7月份之借款尚由 銀行扣除100元港幣之手續費並以匯率換算,故匯出美金始 為美金5,210.5元而非整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8年度偵字第322號偵查卷第34頁);則如需款孔急,上 訴人何以要向在臺灣無銀行帳戶之廠商借貸,且必須透過國 外匯款,並應負擔國外匯款之手續費,上訴人主張為私人借 貸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間 之金錢往來即為其向東科公司收取之不法利益,並非全然無 據。再者,上訴人所稱97年1月間之借貸15萬元,業於97年2 月間分3次以現金返還,雖與林維毅於偵查中所述相符,然 林維毅所負責之東科公司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往來廠商, 林維毅與上訴人為金錢往來涉及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與東科公 司之利益衝突,如前所述,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虞,無法盡信 ,至渠2人所稱上訴人該次借款分3次現金償還,復無從查證 。又上訴人對97年7月間之16萬元借款雖提出借款契約書、 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93-94頁)主張其於98年9月23 日連同1萬元之利息清償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發 現上訴人與東科公司金錢往來後所為,尚不足證明97年7月 間之往來即為借貸。是上訴人以其業已清償東科公司2次借 款,主張其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確為私人借貸云云,自不 足取。是本院斟酌前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意旨,自屬有據
。是上訴人主張其與東科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係私人借貸既不 足取,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認上訴人與東科公司之金錢往來 係收受廠商回扣,並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約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縱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與東科 公司僅為私人借貸並清償屬實,亦屬上訴人自與利益衝突之 廠商處所受之不正當利益,仍該當於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 以勞雇信任關係為基礎所約定之收受廠商佣金或回扣之範疇 ,上訴人以其並未違反系爭聘僱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要屬 無據。
七、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2日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僱傭關係後,即於同月26日以主文為「睿科--重要公告 」之電子郵件附加發文字號為睿科人字第001號之專函通知 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往來之各廠商,函文內容:「為本公司 經理林君庭因收受廠商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本公司業於 97年8月22日正式免除其經理職務並終止其與本公司之聘僱 關係」,妨害其名譽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函為憑 (見原審調字卷第16-1頁),被上訴人睿科公司對於電子郵 件內容不爭執,惟抗辯其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不法行為,況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及其間 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等語。
㈢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抗辯銀行誤將東科公司前開匯予上訴人 美金5,210.5元認係伊公司之款項,而將該匯款水單交予伊 公司財務部門,伊公司財務部門向上訴人質問該筆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睿科公司 事後並以此為由對上訴人提出背信告訴等情,亦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72號偵查全卷, 核閱屬實,又上訴人亦不諱言其與廠商東科公司因有利益衝 突不應有金錢往來等情,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睿科公司認 上訴人與有利益衝突之廠商間有「疑似回扣之不正當利益」 ,應認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朱欽國已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合理查證所得事實之單純陳述, 被上訴人朱欽國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縱使上訴人與東科公
司間之金錢往來確為單純私人借貸,亦屬上訴人所受不正當 利益,已如前述,上開函文內容亦符合上訴人不當借貸以獲 取不正當利益行為所為之陳述,自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未盡查證義 務寄發前開電子郵件致其名譽遭受不法侵害云云,要屬無據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 訴人朱欽國就此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取。八、綜上,被上訴人睿科公司於97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為有理由,既經認定如上,且被上訴人2人並無不法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以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為據 ,以被上訴人睿科公司不法解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7年8月22日起至99年3月21日止之薪資156萬元 本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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