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陳小婉 臺南市七股.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何
靜波、黃玉芝、何偉民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
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
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303號判例參照)。本件前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1萬5,244元,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亦為471萬5,244元,應徵裁判費7萬1,592元,
除已繳納1,000元外,其餘7萬592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