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0年度,2號
TPHV,100,保險上,2,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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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李月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女王淑芬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14日以自己為被 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 丁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648 萬元,並以其母即上訴人為受益人,約定保險期限 自96年6 月15日起至被保險人年滿99歲,王淑芬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身故者,被上訴人應給付受益人壽險保險金648 萬元 ,及該保單帳戶價值之和(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王淑芬 於98年2 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以王淑芬於投 保時就被上訴人所為書面詢問事項有未據實說明之事實,影 響被上訴人危險估計,於98年4 月17日以臺北安和存證信函 字第00832 號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理賠。王淑 芬雖曾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病史,惟王淑芬之死亡結果係屬 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之情形,被上訴人 依法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保險金,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6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淑芬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誠實告知義務: ⒈王淑芬於96年6 月14日投保前,曾因甲狀腺毒症、甲狀腺 腫、甲狀腺亢進等疾病求診,惟於投保時有「最近2 個月 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 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檢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



其他檢查或治療?」及「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甲狀腺 疾患,而被建議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 問,均答稱「否」,另就「被保險人及配偶、子女現在及 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1-8 項所述的情況,請詳填姓名 、病名、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 、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王淑芬則未為任何記載,王 淑芬並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簽名聲明上開記載屬實, 實影響被上訴人危險估計,王淑芬於投保時就被上訴人所 為書面詢問事項有未據實說明之事實,至為明確,且王淑 芬就其求診之情形如據實以告,被上訴人將對被保險人施 以體格檢查,並就體檢之結果予以評估以何種條件承保, 顯見被保險人王淑芬未告知患有甲狀腺疾病一事,業已影 響被上訴人對風險及保險費用之評估、對價平衡。 ⒉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乃王淑芬自已填寫及勾選,且王淑 芬在大學時曾修過保險法,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所規定 之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難 諉為不知。王淑芬於填寫要保書時,對被上訴人所作之書 面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9) 甲狀腺或副甲狀腺功能亢進 或低下。」時,被保險人卻勾「否」,則被保險人顯然已 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是被上訴人自 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王淑芬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約當時並無甲狀腺亢進之外觀,上 訴人亦自承王淑芬脖子有時候腫起來,有時候沒有腫,且依 上訴人所呈被保險人王淑芬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該照片 乃95年間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所拍攝,其上並無眼睛有點凸 、脖子有點腫之情事,又王淑芬於96年6 月17日投保本件系 爭保險契約,其投保前之最後一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求診之 時間為96年4 月6 日,故王淑芬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當時, 並非發病期間,其外觀上自然看不出有「脖子腫、眼睛凸」 之情形。
㈢王淑芬因甲狀腺亢進,而引發甲狀腺風暴,王淑芬縱因感染 而敗血性休克死亡,亦是因甲狀腺沒有控制,導致症狀變得 更為嚴重,故王淑芬之死亡與其未據實說明於投保前甲狀腺 腫及甲狀腺毒症,顯然有其關聯性。王淑芬未據實說明之事 項,與其死亡之原因有關,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後,再依無效之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其請求自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上訴人提供同面額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王淑芬於96年6 月14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 訴人投保「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單 號碼為: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契約,並指定其母即上訴 人為身故受益人,約定保險期限自96年6 月15日起至年滿99 歲,身故保險金額為648 萬元暨該保單帳戶價值,若被保險 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被上訴人應按保險單 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及受益人備齊理賠申請文件送達被上訴 人公司時之次一日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二者之和給付之。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告知書上,關於「最近2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 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2 年內是否 曾因接受檢康檢查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 」及「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甲狀腺疾患,而被建議接受 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另 就「被保險人及配偶、子女現在及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 1-8 項所述的情況,請詳填姓名、病名、就診醫院、就診期 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院)、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 而王淑芬則未為任何記載,王淑芬並在該告知書上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親簽其姓名。
㈢王淑芬於91年2 月18日起至96年4 月6 日止,及96年8 月6 日、96年8 月12日,曾因甲狀腺腫、甲狀腺毒症至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及於95年8 月14日至96年6 月7 日因甲狀腺毒症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4 次。
㈣王淑芬於98年2 月25日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㈤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以要保人王淑芬投保時 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約之情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解約,而 若系爭保約未經解除,於王淑芬身故後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 受益人之身故保險金共計為648 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該甲狀腺疾病與王淑芬死亡間有無關連性?
㈡招攬本件保險之被上訴人業務員是否知悉王淑芬有甲狀腺病 史?王淑芬有無違反告知義務?
六、按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



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次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 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 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 保險人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 料,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契約為最大誠 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 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 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 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 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 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 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 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證明其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倘未 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關聯、牽連、影響或可能性 時,即無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保險人非不 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5號、95年台上 字第624 號、88年台上字第2212號、98年台上字第1745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㈠查王淑芬於96年6 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 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其母親即上訴人為身故受益 人,約定保險期限自96年6 月15日起至年滿99歲,身故保險 金額為648 萬元暨該保單帳戶價值,有系爭保險單、要保書 、契約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23頁)。王淑芬於98年 2 月2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0頁), 上情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次查,王淑芬於91年2 月18日起至96年4 月6 日止,曾因甲 狀腺腫、甲狀腺毒症至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及95年8 月14日至96年6 月7 日因甲狀腺毒症至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4 次,兩造不爭執, 可認王淑芬於投保前曾因甲狀腺疾病就醫。上訴人亦自陳王 淑芬於96年6 月7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甲狀腺異常之診治(本 院卷第122 頁、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惟查,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中告知義務欄位係於96年6 月14日填寫,就被保險 人關於「最近2 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生治療、診 療或用藥?」、「過去2 年內是否曾因接受檢康檢查異常情 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及「過去5 年內是否曾



因患有甲狀腺疾患,而被建議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之書面詢問,均勾選「否」,另就「被保險人及配偶、子 女現在及過去之健康情形若有上列1-8 項所述的情況,請詳 填姓名、病名、就診醫院、就診期間、診療過程(門診或住 院)、有無手術、有無後遺症」,則未為任何記載,王淑芬 並在該告知書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位親簽其姓名( 原審卷第16頁)。由上事證,王淑芬因甲狀腺功能異常,自 91年2 月18日起至96年4 月6 日至馬偕醫院診治,並於95年 8 月14日至96年6 月7 日至長庚醫院診治,王淑芬長達5 年 持續因甲狀腺功能異常就醫治療,王淑芬對己身疾病應知之 甚詳。且王淑芬於96年6 月14日要保,距其於同年6 月7 日 至長庚醫院診治甲狀腺功能異常僅隔7 日,王淑芬卻於要保 書中關於有無因患有甲狀腺疾病而被建議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答稱否。是王淑芬於要保時就上開事項 對被上訴人為不實之說明,可以認定。
㈢再查:
⑴王淑芬於98年2 月25日於馬偕醫院死亡,其死亡證明書關 於死亡原因記載:「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先行 原因:甲、敗血性休克。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 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 甲狀腺風暴、心律不整、心臟衰竭。」(原審卷第70頁) ,依上開記載,甲狀腺風暴對於王淑芬之死亡有影響。 ⑵原審將王淑芬於馬偕醫院、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臺大醫院 函覆略以:「㈠依據提供資料紀錄王女士原有甲狀腺亢進 ,且長期於門診追蹤檢查。於98年2 月24日因心悸、腹瀉 、胸口不舒服至馬偕醫院急診。於98年2 月25日死亡。根 據病歷記載最可能的pathogenesis(發病機制)為:王女 士因感染或其他原因引發甲狀腺風暴,導致心跳加速、心 臟衰竭,最後因心臟衰竭與感染死亡。判斷可能與甲狀腺 風暴相關的依據為:⒈症狀:心博過速、腹瀉、燥動、意 識混淆不清、胸悶、喘、易流汗、腳腫。⒉證據(98年2 月25日零時):⑴TSH :<0.03μU/ml(normal range :0.25-4μU/ml)。⑵fT4 :3.21ng /dL(normal range :0.8-2.0ng/dL)。⑶T3:307.66ng/dL(normal range: 100-190ng/dL)。⑷T4:16.13 μg/dL(normal range: 4.5-12μg/dL)。⒊結論:甲狀腺亢進是造成病人死亡原 因之一。」。臺大醫院嗣補充鑑定意見以:「㈠甲狀腺亢 進惡化就可能變為甲狀腺風暴。甲狀腺風暴簡單來說就是 嚴重甲狀腺亢進併一個以上器官衰竭。㈡認定甲狀腺亢進



是造成王女士死亡原因之一的依據如下:⒈王女士死亡當 日抽血有甲狀腺機能亢進,游離甲狀腺素為3.21ng/dL ( 正常值為0.8 至2.0ng/dL)。⒉王女士有引發甲狀腺風暴 的潛伏因子:感染。⒊王女士有甲狀腺亢進的症狀:心博 過速、腹瀉、躁動、意識不清、喘、易流汗、胸悶及腳腫 。」,有臺大醫院99年8 月3 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902493 號函、99年10月12日校附醫密字第0990007068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24 至225 頁)。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王 淑芬死亡當日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現象,甲狀腺亢進是造 成王淑芬死亡原因之一。
⑶證人劉松臻醫師證稱略以:伊所開立98年6 月3 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記載王淑芬「病名:敗血性休克」。醫師囑言記 載「王淑芬因為上述病因,於98年2 月25日16時57分死亡 ,因甲狀腺風暴沒有確定的診斷標準,根據患者臨床數據 懷疑患者同時合併有因敗血症所誘發引起的甲狀腺風暴, 綜合患者各項臨床徵候與數據,患者雖可能同時合併有甲 狀腺風暴,但與患者的死亡沒有直接關聯」之內容為實在 (即本院卷第38頁)。因為甲狀腺風暴沒有明確診斷標準 ,所以只能靠臨床診斷,王淑芬住到加護病房後,因為血 壓、心跳惡化,有請心臟科會診,有作心臟超音波,心臟 科認為王淑芬整個臨床的表現像是急性心肌炎的表現,而 急性心肌炎的診斷需要解剖才能確診。急性心肌炎可能會 引起甲狀腺風暴,甲狀腺風暴不會引起心肌炎。王淑芬死 亡後,無法確定其是因為甲狀腺風暴或是急性心肌炎而死 亡,經討論後作成上述的記載。當時我們認為比較可能的 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炎所造成。所以才這樣寫。98年2 月 24日王淑芬急診時,急診備註已經有記載王淑芬有甲狀腺 機能亢進病史。發現王淑芬有甲狀腺疾病病史,因此投以 相關藥品治療,於急診、加護病房都有用,並且作檢查。 依抽血報告,王淑芬符合甲狀腺功能亢進的診斷。臨床無 法確定病人死亡原因,所以記載因休克導致死亡。上開98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患者雖可能同 時合併有甲狀腺風暴,但與患者的死亡原因沒有直接關連 」,伊不能確定是否有間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頁 反面)。依證人劉松臻醫師之證言,由抽血結果王淑芬符 合甲狀腺功能亢進之診斷,急性心肌炎需要解剖才能確診 ,王淑芬之死亡無法確定是因為甲狀腺風暴或是急性心肌 炎。
⑷由上事證足認,王淑芬之死亡結果與其自身甲狀腺亢進之 疾病,不能排除有關聯。上訴人未立證證明王淑芬未告知



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與死亡之間無關聯、無必然性。 ㈣綜上,王淑芬自身有甲狀腺亢進病史,於96年6 月14日要保 時,對於其有無接受甲狀腺功能亢進或低下之書面詢問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嗣於投保後 2 年內即98年2 月25日死亡,王淑芬本身甲狀腺亢進與其死 亡結果間係有關聯。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98年4 月8 日分別調取王淑芬於長庚醫院、馬偕醫院之病歷,始知悉王 淑芬有甲狀腺亢進之病史,有被上訴人調取之病歷摘要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至44頁)。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7日 以存證信函以王淑芬投保時有保險法第64條規定得解約之情 形為由,通知上訴人解約,有臺北安和郵局00832 號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至26頁),核屬有據。被上訴人已 合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可以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⑴王淑芬未違反告知義務;⑵未告知或不實說明 之事項與王淑芬之死亡結果之間無關聯等語。惟查: ⒈證人歐文傑證述略以:伊於南山人壽財務管理部門任職, 伊於93年5 月間搬到上訴人家附近,94年4 月間因為已經 認識上訴人1 年,伊為了拉保險到上訴人家中拜訪,希望 上訴人幫3 個小孩買保險,上訴人要伊跟小孩談,因為3 人每個月的薪水差不多,所以伊按照業務員之訓練,3 個 人都買一樣的保額。當時王淑芬外觀的確眼睛有點凸、脖 子有點腫。伊有問王淑芬,她說治療過甲狀腺。伊請示主 管,主管說500 萬元內可以不用體檢,所以伊就勾無體檢 送件。伊幾乎每個禮拜都會碰到王淑芬,外觀都是差不多 ,就是眼睛凸、脖子有點大等語(原審卷第255 至256 頁 )。證人歐文傑固知悉王淑芬治療過甲狀腺。惟證人歐文 傑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是不能以證人歐文傑之證言 逕為認定王淑芬投保系爭保險時據實告知被上訴人之業務 員謝素琴其曾接受甲狀腺異常之治療。
⒉證人許佩蘭證稱略以:伊於96年7 月1日 與王淑芬共同參 加活動(如本院卷第75頁照片所示),當時王淑芬外表可 以明顯看出王淑芬脖子腫大,伊問王淑芬怎麼了,她有提 到在看病,因為伊對病名不熟悉,沒有特別記起來。伊在 96年7 月1 日前半年就知道王淑芬脖子有異常腫大等語( 本院卷第110 頁至反面)。證人許佩蘭稱王淑芬外觀可明 顯看出其脖子腫大。然被上訴人業務員非專業之醫療人員 ,且甲狀腺腫大症狀之病患,需經抽血檢查,始能確認甲 狀腺腫大有無伴隨功能異常,或僅是甲狀腺腫大而無合併 甲狀腺功能異常,有洪惠芳醫師著「淺談甲狀腺腫大」乙 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9 至240 頁)。故不能認僅由觀



察王淑芬之外觀,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可得知王淑芬有甲 狀腺亢進。
⒊王淑芬於96年6 月14日要保前,曾於96年6 月7 日至長庚 醫院接受甲狀腺異常之診治,要保書中告知義務欄位之文 義明確:「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⑼糖尿病、類風濕性關節炎、 肢端肥大症、腦下垂體機能亢進或低下、甲狀腺或副甲狀 腺功能亢進或低下」,王淑芬就甲狀腺是否診治僅需就事 實予以回答,不因是否修習過保險法始能瞭解上開問題內 容。且查,上訴人於本院100 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中陳述 稱: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之王淑芬、王 仕傑及王淑娟之保單原本,3 份保單之書面詢問事項勾選 部分是業務人員問伊,伊講由業務人員勾的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110 頁反面)。惟王淑芬之要保書告知義務欄就上 開問題答稱否。足認王淑芬未盡告知義務。上訴人主張王 淑芬確有盡到告知義務,為無可採。
⒋本院就王淑芬(保單號碼0000000000)、王仕傑(保單號 碼0000000000)及王淑娟(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國泰 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要保書原本其內第4 頁 「下面各欄內請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以ˇ表示告知」 之各勾選欄之「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3 份要保書「ˇ」筆跡的墨色反應相同,惟一般業者 製筆係以多批、大量製造,所採用之製作方法與材料種類 繁多,在無相關資料庫可供查詢或參對,又未有相關法令 要求製作業者於製程中加入可供辨識廠牌、批次,或個化 之添加物情形下,同一份文件上之字跡即使經檢驗,發現 有相同墨色反應,亦難確認是同一枝筆所書寫。本案因「 ˇ」筆跡筆劃線條簡單,不易表現出書寫者之筆跡特性, 故難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惟王淑芬未盡告知義務, 已詳前所述。上開鑑定結果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以:財政部60年 8 月24日60台財錢字第717183號令記載:「保險契約書面 詢問事項,應責令業務人員在招攬保險契約時,應善盡說 明之責,尤須特別注意詢問被保險人曾否在公立醫院就診 ,並由擔任說明及詢問之該公司業務人員於筆錄後,親筆 簽名,表示業已確照上述規定辦理。對於書面詢問事項, 應切實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逐項親筆填寫及簽章,如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本人不能書寫,得由其家屬為之,應註明經 過」,惟該令僅為財政部為管理保險人及其業務人員所頒



布之行政命令,如有違反,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 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核保人員之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 分而已,尚不能認係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所為之書 面詢問無效。上訴人提出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統一教 材(原審卷第64至69頁),要求業務員應仔細觀察被保險 人的臉色及身體狀況,必要時仔細詢問等程序。惟依上開 見解,縱被上訴人業務員謝素琴未依照人身保險業務員資 格測驗統一教材中所載之程序詳細詢問王淑芬之身體狀況 ,僅生財政部對保險公司是否予以處分或撤銷招攬人員之 資格登記等行政上處分,不能認為係違反強制規定。亦即 ,王淑芬就被上訴人所為書面詢問之勾選答覆仍屬有效。 ⒍證人劉松臻醫師證稱伊於王淑芬急診時已知其甲狀腺疾病 病史,有投以相關藥品治療,依抽血報告,王淑芬符合甲 狀腺功能亢進的診斷,王淑芬死亡不能確定是因甲狀腺風 暴或是急性心肌炎而死亡,因急性心肌炎需要解剖才能確 診。臨床無法確定死亡原因,所以記載因休克導致死亡等 語明確。可知王淑芬之死亡原因無法排除其自身甲狀腺疾 病之影響,詳前㈢所述。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上訴人不能 證明就王淑芬死亡結果與王淑芬未告知自身甲狀腺疾病間 無關聯、無必然性。是以,王淑芬未說明自身甲狀腺疾病 ,與其死亡結果間有關聯、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王淑芬係因受到細菌感染引發急性心肌炎,因有細菌感染 之血液輸送全身,引起菌血症、敗血症,因情況持續嚴重 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與王淑芬自體甲狀腺異常無涉等語 ,為不可採。
七、上訴人不能立證證明王淑芬就其自身甲狀腺疾病已盡告知義 務,其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且 王淑芬之甲狀腺疾病與其死亡結果間有關聯,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核屬有據。系 爭保險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6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64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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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