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4號
TPHV,100,上易,94,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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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金連
       莊國龍
       莊國清
       莊德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複代 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上 訴人  莊訓基(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煌(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蕙瑜(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莊美蘭(兼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人  莊秀珠(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淳羽(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秀萍(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梅菱(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莊馥慈(即吳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莊美蘭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麗玉於民國100年1月2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莊訓基,與子女即被上訴人莊 育煌、莊蕙瑜莊美蘭,及莊秀珠莊淳羽莊秀萍、莊梅 菱、莊馥慈,有吳麗玉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經彼等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訓基與上訴人為兄弟,其前出資 開設修車廠,且為求分散風險,將所開設之東陽修車廠坐落 之土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竟出於貪念,將該 筆土地出賣他人,並於96年8月下旬開始對伊等多有騷擾, 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偕同訴外人劉東憲等人 至東陽汽車修理廠強行搬移廠內車輛,被上訴人莊蕙瑜見狀 出面加以攔阻,詎遭上訴人群擁而上,上訴人莊金連並趁上 訴人莊國龍等人架住被上訴人莊蕙瑜雙手時打莊蕙瑜巴掌, 致被上訴人莊蕙瑜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被上訴人莊訓基 上前加以制止,上訴人見狀竟群擁而上加以推擠毆打,致上 訴人莊訓基受到胸壁、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挫傷及眼 部受有右眼外傷及黃斑部水腫之傷害,其後於吳麗玉及被上 訴人莊育煌上前制止時,上訴人復加以毆打,使吳麗玉等人 分別受有胸壁、臉、頭皮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另於被上訴 人莊美蘭及其配偶陳國慶到場關心時,亦遭上訴人上前毆打 ,致被上訴人莊美蘭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 傷等傷害,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嚴重憂鬱症,迄今仍 持續治療中,上訴人自應就伊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對 於被上訴人莊美蘭所受支出醫療費用、因而不能工作等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訓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吳麗玉12萬元、莊育煌莊蕙瑜各5萬元,並加計各自 98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莊 美蘭醫療費用17萬1,100元、工作薪資損失684元及精神慰撫 金40萬元,及自98年12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莊美蘭對於原審判決駁回 其關於工作薪資損失52萬5,000元之請求,提起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52萬 5,000元(被上訴人就慰撫金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莊美 蘭關於附帶上訴52萬5,000元利息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駁 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前因東陽汽車修理廠廠房及座落基地之產 權問題而素有不睦,東陽汽車修理廠廠房座落基地確為上訴 人莊金連所有,而因上訴人莊金連已將該筆土地出售,被上 訴人莊訓基卻遲未清理搬遷,且其平日交友複雜,上訴人莊 金連為自身安全及清理方便,遂邀同其餘上訴人及友人一同 前往,非無端生事,而伊等當日一到現場,即遭被上訴人等



出言辱罵,甚至出手推擠,上訴人莊金連不得已出手防衛, 過程中雙方互為推擠拉扯,乃互有成傷,上訴人莊國龍、莊 國清、莊德和並未有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之情事,且確無傷害 被上訴人之意思,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定伊等有共同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該刑事確定判 決並無拘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伊等前開行為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縱認伊等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而被上訴人莊美蘭早於兩造 衝突發生前有因精神疾病而至訴外人敏盛綜合醫院就醫之紀 錄,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與伊等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伊等自不就被上訴人莊美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 。再者,被上訴人莊美蘭係於98年9月1日始由被上訴人莊訓 基所經營之訴外人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且其無薪資所得收入之資料,被上訴人莊美蘭主張其受有以 每月2萬5,000元計算,共計達2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52萬5, 00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對 於被上訴人莊美蘭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13日下午 1時許因擬進入東陽汽車修理 場附設之泰昌汽車修理廠清理廢鐵及搬運雜物,與被上訴人 發生爭執,因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莊訓基受有胸壁、 大腿、腹壁、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吳麗玉受有胸壁、臉、 頭皮挫傷及腦震盪、莊育煌受有手及背挫傷、莊蕙瑜受有臉 挫傷、莊美蘭則受有臉、頭皮挫傷、腦震盪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嗣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刑事判 決判處莊金連拘役50日,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各拘役30 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診斷證明 書5紙、照片12紙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毆打伊等成傷,應連帶賠償伊等所受 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抗辯,伊等係遭被上訴人等人辱罵且出手推擠攻擊 ,莊金連不得已出手防衛,另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並未 攻擊被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事實 ,除據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審程序證述明確外,另有陳國 慶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亦證述伊看見莊金連有毆打莊訓基



莊金連莊國龍有毆打告訴人莊美蘭等情明確(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38號卷〈以下稱刑事一審卷〉第43 頁背面),劉東憲則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莊金連 找人開堆高機移動車輛,修理廠有一位女子出來問說我們在 做什麼,莊金連講說不關你的事,給對方一巴掌,就開始有 點混亂,有一個男的從外面下車進來,說為什麼打我女兒, 然後大家就停手了,後來莊訓基莊金連兩個人為了土地爭 吵,講不到兩句話,莊金連開始打莊訓基…」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89頁背面),且被上訴人莊蕙瑜於刑事案件中稱: 當天伊看見上訴人帶著 5名不認識之人到東洋汽車修理廠搬 東西,伊要過去阻止,但是 4位上訴人將伊圍住,接著莊金 連站在伊前方並賞伊一巴掌,並要伸腳要踹伊肚子,伊父親 莊訓基此時衝過來, 4位被告便圍住莊訓基,並且對莊訓基 拳打腳踢,伊在旁哭喊著說要報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1 頁反面)。另吳麗玉則稱:當時伊在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 聽到莊蕙瑜喊說要報警,便跑出去察看,看見上訴人已經將 莊蕙瑜莊訓基打到躺在地上,伊便訓斥上訴人,但莊金連 接著就一拳打伊頭部,且口裡喊著要讓伊死,然後其他3 名 上訴人及同往男子就圍在伊附近毆打伊等語綦詳(見刑事一 審卷第72頁背面)。莊育煌稱:當天伊先看見伊父親莊訓基 被打,伊便擋在莊訓基面前,但伊因為背對上訴人,因此只 知悉有人毆打伊,但不知道是誰出手的,後來伊轉過身,便 看見莊金連以腳踢伊大拇指,接著莊國龍毆打伊脖子,而莊 國清及莊德和則站在旁邊,接著伊跑到另一個廠房察看,再 度回到現場時等語無訛(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及背面)。又 莊美蘭稱:當天伊和丈夫陳國慶開車要上中壢交流道前,接 到母親吳麗玉電話表示三叔即莊金連毆打吳麗玉,伊和陳國 慶遂掉頭前往汽車修理廠,到達該修理廠後,伊看見莊金連 踢伊父親即莊訓基肚子,伊便趕快衝過去將莊訓基拉開,並 質問莊金連為何要毆打莊訓基,但莊金連要伊不要囉唆,並 一拳揮打過來而致打中伊頭部,又用腳踢伊尾椎,伊便倒在 地上,莊訓基想要扶伊起身,但此時莊國龍又從莊金連身後 衝出來以左手打伊臉,莊德和也從右邊衝過來以腳踹伊肚子 ,莊國清在旁幫腔要伊不要多管閒事,伊不從,莊德和遂一 巴掌甩在伊臉上等語甚詳(見刑事一審卷第70頁及背面), 經核彼等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之情節,陳述大致相符,復有 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前開傷害 行為,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㈡本件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莊美蘭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致其罹患精神疾病,自96 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以 下稱敏盛醫院)、壢新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以 下稱桃園療養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下稱桃園醫 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1,1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 計算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①第70-85 頁)。上訴人雖抗辯,莊美蘭於事發前早已患有此疾病,故 嗣後之診療實係就其既有痼疾之診療,與本件傷害無關云云 。惟依敏盛綜合醫院99年6月1日敏總(醫)字第20101855號 函略謂:「病人(指莊美蘭)於民國96年9月12日至本院初 診,當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96年10月15日至門 診,主訴有被他人毆打,當時有過度警戒、逃避創傷相關刺 激等症狀,診斷為『急性壓力症候群』…98年2月再度返回 門診,當時仍有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症狀,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疾患』。病人在門診追蹤至98年6月…病人於99年4月再度 至門診就診,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和『憂鬱症』相關症 狀與徵候。(1)96年10月15日病人的診斷為診斷為『急性壓 力症候群』(因為當時距創傷事件在一個月的時間內)。之 後,病人症狀持續超過一個月,故診斷改為『創傷後壓力疾 患』。(2)創傷事件有加重病人的憂鬱症狀。(3)憂鬱症患者 有較一般人為高的自殺意念或行為…。」等語(見原審卷① 第194、195頁),另壢新醫院99年5月31日壢新醫字第20100 50 239號函則謂:「病人莊美蘭確曾於96年12月20日、97 年1月21日及97年2月14日因服藥過量、割腕等行為到本院急 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①第193頁),再桃園療養院99 年月19日桃療醫字第0990003007號函略謂:「莊美蘭於96 年12月22日因自殺意念及行為而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臆斷 為未明示之憂鬱症。自殺行為之出現,可能與多重因素相關 ,包括:外在壓力事件、罹患憂鬱症,或其他原因,因莊員 僅分別於96年12月22日及98年12月3日至本院就診兩次,實 無法確認當時之自殺行為與罹患憂鬱症之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①第192頁),是被上訴人莊美蘭於遭上訴人毆打前 之96年9月12日雖曾經敏盛醫院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惟其後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後 ,於同年月15日再至敏盛醫院門診時,即主訴被他人毆打, 且有過度警戒、逃避創傷相關刺激等症狀,經醫師診斷為「 急性壓力症候群」,嗣因莊美蘭之症狀持續超過1個月,經 醫師診斷後改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其於診治期間陸續



因服藥過量、割腕而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21日及 97年2月14日至壢新醫院急診,及因自殺意念及行為而分別 於96年12月22日、98年12月3日至桃園療養院就診兩次,且 因失眠及恐慌症狀(屬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於98年7 月27日至桃園醫院求診,並經醫師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合併自律神經症狀,迄至99年4月莊美蘭再度至敏盛醫院門 診時,仍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相關症狀與徵 候,可見莊美蘭確因96年10月13日所受之傷害事件而加重其 先前已罹患之憂鬱症狀,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與被上訴 人莊美蘭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間有因果關係,經核被上訴人 莊美蘭提出之前開醫院單據所示確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莊美蘭主張伊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 6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98年9月、10月、11月之薪資單 影本及98年9月9日、98年10月7日、98年11月4日之請假單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①第67-69頁、第86頁),該請假單上記 載之請假時間與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比對,被上訴人莊美 蘭確有於前開之請假時間前往桃園醫院、敏盛醫院門診(見 原審卷①第82-84頁),是其主張因請假就醫而受有工作薪 資之損失684元,亦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莊美蘭復主張,伊因本件傷害自96年12月以後即無 法工作,至98年 8月止,共有21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 2萬5,000元計算,共受有52萬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 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訴外人東陽汽 車修理廠有限公司於99年5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查自95 年 4月起至96年11月止於東陽汽車修理廠擔任檢驗線櫃檯工 作的證人陳芷羚於本院證稱:「(妳是否知道東陽汽車修理 廠其他員工的薪水如何領?)我不太清楚,可是我知道有些 人是用轉帳,有些人跟我一樣是領現金。」「(妳在職期間 ,莊美蘭都有在東陽汽車修理廠任職?)對,她跟我一起做 事。(莊美蘭的職務?)管公司帳,有時跑銀行,有負責發 薪水,當初我應徵是她面試,有車主驗車的時候,幫忙辦車 險。(莊美蘭每天上班時間?)除了中間她要帶小朋友以外 ,幾乎都在公司。」「(妳進公司的時候莊美蘭已經在公司 任職?)對,我離職的時候她還在。」「(妳是否知道莊美 蘭月薪多少?)據我所知,她跟我說一樣是二萬五千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110頁),參以被上訴人莊美 蘭所提存摺所示96年7至12月每月皆自東陽汽車修理廠轉帳2 萬5,000 元乙情,堪認莊美蘭於本件傷害事件時確係於東陽



汽車修理廠工作,每月獲有薪資2萬5,000元。雖原審向財政 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取莊美蘭之自96年度至98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莊美蘭之「全年薪資所得」欄 為空白,98年度之申報薪資所得中,原告莊美蘭之「全年薪 資所得」欄為6萬9,120元等情,然此僅被上訴人莊美蘭是否 漏報所得之問題,尚不能推翻證人陳芷羚之證詞。再依敏盛 醫院函覆之函文本院表示「病人在本院的就醫紀錄中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病人曾述 及創傷發生在其工作地點,而後病人出現過度警覺、逃避與 創傷相關刺激等症狀,並表示有難以回原工作地點工作的情 形。此等症狀之持續時間會視病人對於創傷事件或創傷情境 之調適狀況而定。依據統計研究來看,一般而言,大約有五 成(一半)的病人在創傷發生一年後復原。但此病人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與『創傷後壓力疾患』之雙重診斷,其復 原期間或許會比單一『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之病人較為延 後。」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徵諸證人陳芷羚亦證稱 :「被打之前,她人是活撥的,被打之後,情緒上莫名其妙 想要哭,專注力沒有辦法很集中,沒有辦法幫客人辦車險… 因為我離職之前知道她情緒不穩定,之後還是會打電話跟她 聯絡,關心她是否有好一點,想鼓勵她。打電話跟她聯絡, 知道她沒有上班,因為她注意力不能集中,不能做事,知道 她離職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莊美蘭因本件傷害事件影 響其社會生活及正常工作能力,且依敏盛醫院函文所示,其 復原期間可能較單一「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之病人一年之 回復期間延後,是認被上訴人莊美蘭請求自96年12月至98年 8月止,共2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計52萬5,000元(2500 0×21)尚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成傷,精神上 自有一定之痛楚及不適,被上訴人莊美蘭更因此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狀群,致有服藥過量、割腕等自殺行為,及被上訴人 莊訓基現就讀南亞技術學院進專二年制之企業管理科,財產 總額約為5,756萬6,932元;吳麗玉係上訴人之兄嫂,其於98 年之所得為13萬2,000元,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莊 育煌係上訴人之侄子,98年之所得為36萬3,600 元,其名下 僅有汽車 1輛;被上訴人莊蕙瑜係上訴人之侄女,原任職廣 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5萬5,260 元, 9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5萬945元,其名下有3筆投資,價值總 額為5萬6,660元;被上訴人莊美蘭係上訴人之侄女,原任職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6萬9,120 元,其名下僅 1部車輛;上訴人莊國龍為私立仁德醫事職業



學校畢業,目前任職於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 產總額約為1,078萬3,305元;上訴人莊國清係私立清華高工 職附設補校汽車修護科畢業,目前於正陽汽車修理廠任職, 名下財產總額為1,211萬9,790元;上訴人莊金連則係私立南 山高工畢業,目前已退休,其於98年時,名下有 1間房屋及 多筆土地,前開不動產之價值總額為856萬7,554元;上訴人 莊德和係私立清華高工職畢業,其於98年之全部所得為55萬 8,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為568萬4,030 元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認原審以被上訴人莊訓基、吳 麗玉、莊育煌莊蕙瑜莊美蘭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金額依序為20萬元、12萬元、5萬元、5萬元、40萬元,尚屬 適當。
⒋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莊訓基20萬元、吳麗玉12萬元、莊育煌5 萬元、莊蕙瑜5萬元、莊美蘭109萬6,784元(17萬1,100元+ 684元+52萬5,000元+40萬元)。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莊訓基20萬元、吳麗玉12萬元、莊育煌5萬元、莊 蕙瑜5萬元、莊美蘭109萬6,784 元及莊訓基吳麗玉、莊育 煌、莊蕙瑜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莊美蘭57萬1,784元部分自98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莊訓基吳麗玉莊育煌莊蕙瑜前開請求及莊美蘭57萬1,784 元之本息請求,而駁回 被上訴人莊美蘭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莊美蘭52萬5,000 元,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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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