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黃清白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貴福
訴訟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1月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借 款方式係每次談好借貸金額後,由被上訴人開立與借款數目 相同金額之支票,由其子黃偉勳向上訴人取款時交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簽發日期為93年6月某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20萬元)、93年6月12日(面額30萬元)、93年6月 21 日(面額40萬元)、93年6月22日(面額20萬元)、93年 6月25日(面額10萬元)、93年6月25日(面額20萬元)、93 年7月15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7張(下稱系爭支票)為擔 保。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弟,且一再向上訴人央求調度資 金,上訴人為幫助被上訴人,遂籌措現金借款給被上訴人, 非為賺取被上訴人之借款利息,故被上訴人以票據權利時效 消滅及雙方未約定利息等語,企圖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實屬 無據。又被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支票及其上印章均屬真正, 僅辯稱係「借票」給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何時借票 給上訴人,及為何借票之原因等等,均毫無說明,顯係推托 之詞,不足採信。況若係單純借票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應 會將系爭支票轉讓作為資金調度之用,方符合借票目的,然 系爭支票自始均由上訴人持有從未轉讓給他人,顯見被上訴 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絕非被上訴人所辯僅為單純之 借票使用關係,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且被上 訴人之子黃偉勳已證述係受被上訴人委託拿票取款,以證人 黃偉勳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並無恩怨,自無說謊之動機及 理由。因被上訴人不斷威脅上訴人及不願返還系爭150萬元
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僅將系爭 支票借給上訴人使用,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在系爭 支票蓋章後,即交給上訴人,授權其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 ,不知上訴人借票做何用途。又上訴人為低收入戶,連本件 訴訟費用都繳不起,如何會有150萬元鉅款借給被上訴人, 且無須任何利息?上訴人應提出借貸證明。又證人黃偉勳前 後證述不一,顯屬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且縱使證人黃 偉勳曾至上訴人家中拿錢,證人黃偉勳亦表示不知兩造間拿 錢之原因、不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為當初被上訴人要其交付予 上訴人之支票及所收受之金額總數為何,故證人黃偉勳所言 ,不能證明其向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即為系爭支票之對價 15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姐弟關係。
㈡證人黃偉勳為被上訴人之子。
㈢系爭支票為真正,且其上發票人之簽章均係被上訴人用印後 交付予上訴人。
㈣系爭7紙支票至今仍由上訴人持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借款1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就此, 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150萬元乙 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簽章為其所蓋,惟否認 有向上訴人借款,辯稱系爭支票係供上訴人借票使用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乙節,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託其子即證人黃偉勳攜票前往上訴人家中取款乙 情,業據證人黃偉勳到庭證述:「…在92、93年間我爸爸曾 經叫我向我姑姑拿錢,印象中我向姑姑拿過三次…」、「( 問去跟姑姑拿錢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二姑丈(即林 國柱)在場。」、「我去上訴人家時,上訴人與二姑丈都在 場,我不知道二姑丈為何在場,我只專心點錢,不清楚二姑 丈為何在場。」(見原審卷第28頁、第30-31頁)、「(問 是否曾受被上訴人之託至上訴人家中拿錢?原因為何?係在 何時?)是的,是向上訴人借錢,是在93年1、2月,是在我
出國前去拿的,一次都是二、三十萬元,我記得有去拿三次 。」、「我父親會叫我去他辦公室拿支票,由會計拿給我, 支票上的金額、日期、印章都已經蓋好,金額是誰寫的我不 清楚,我只知道支票上的左上角一個藍色的章最後會由會計 蓋好交給我,我就拿這支票去向姑姑拿支票上的錢。」、「 (問總共拿支票向姑姑拿幾次錢?)印象中是三次,每次金 額是二、三十萬元,總共金額我記不起來。」、「(提示系 爭支票問是否有拿這些票給上訴人?)我印象中有拿這些部 分的支票給上訴人,但是是哪幾張我不記得…。」(見本院 卷第80頁)等語,明確證述其曾受被上訴人之託持票向上訴 人借款三次,每次大約二、三十萬元,且每次前往上訴人家 中取款時,皆會見到二姑丈即林國柱在場,核與證人林國柱 到庭所證:「…因為被上訴人的公司經營不善,才向上訴人 借錢,金額總共多少,我不清楚,每次都是20或30萬。…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多次,每次借20、30萬元,次數忘記了 ,都是被上訴人的兒子黃偉勳到上訴人福德街家裡拿錢,每 次黃偉勳到上訴人家拿錢時,上訴人都會叫我去看,要我做 見證,怕被上訴人事後有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等語 相符。按證人黃偉勳係被上訴人親生子,被上訴人對其栽培 亦深,曾送證人黃偉勳遠赴澳洲就學,衡情應無任意虛構其 父即被上訴人對外借款未還之情,顯見所證被上訴人曾託其 向上訴人借款三次,每次約20、30萬元乙情可信;雖證人黃 偉勳前後二次對於是否持票前往上訴人家中借錢乙情陳述不 一,惟被上訴人借款時間係在93年間,距證人黃偉勳到庭作 證時間已有6、7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但對於上訴人確實 有將借款交付之事實,證人黃偉勳之證詞皆為一致,並與另 名證人林國柱所證相符,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與證人林國柱 間之感情不錯(見原審卷第32頁),益徵證人黃偉勳、林國 柱所證借款乙情屬實。
㈡復查,依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之期間,上訴 人係從事賣衣服及賣玉蘭花等小本生意等情,業據證人林國 柱到庭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而上開小本生意既多 以現金交易,上訴人何需向被上訴人借票使用?又被上訴人 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自93年 間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上訴人除曾在93年7月15日提示1 紙10萬元之支票而遭存款不足退票外(見本院卷第45頁), 系爭7紙支票至今仍為上訴人持有,並未交付他人,亦未將 票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以供執票人兌領,亦與被上訴人所辯 借票使用之情狀有違,更顯系爭支票之開立係作為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擔保之證明。則上訴人所舉證人黃偉勳、林國
柱既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且有三次親見上訴人交 付20、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乙情,對照系爭支票之金額,堪信 被上訴人應有持簽發日期為93年6月某日(面額20萬元)、9 3年6月12日(面額30萬元)、93年6月22日(面額20萬元) 之支票3紙,向上訴人借貸70萬元。
㈢至於上訴人所提其餘4紙支票,上訴人雖亦主張係被上訴人 向其借款之擔保,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確有將與支票面 額相同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按持有支票,並不當然可以 證明有交付借款,交付借款尚須另行證明,此部分既乏佐證 ,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7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 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