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613號
TPHV,100,上易,613,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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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王德山
      莊煜煌
      黃賢豐
      李富宗
      王騰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請求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0 年8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路211 號1 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於原審漏未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 人就上開假執行之宣告復已聲請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 38716 號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規定 ,聲請就免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付,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准其所請,亦應衡量被上訴人業 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以新臺幣(下同)3,591 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吳震緯,並約定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王德山間之租賃期間屆滿收回系爭房屋後,連同坐落土地 一併點交予吳震緯,被上訴人如未如期點交,每逾1 日,應 按已繳買賣價金千分之1 計算遲延賠償即17,910元予吳震緯 ,買賣契約如因遲延點交經吳震緯解除,被上訴人應加倍返 還吳震緯1,791 萬元,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將致被上訴人 罹受重大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宣告之聲請。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第3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 上訴人,業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原審因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 決因之未同時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 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按之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爰酌定上訴人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供擔保後 ,准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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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