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劉游榮
被 上訴人 李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陸續向被上 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103萬7752元,並交付總面額103萬 7752元之支票2張、本票2張做為擔保。言明5年內還款,但 上訴人迄未清償。爰請求返還其中6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上訴理由狀、原審言詞 辯論期日辯稱:被上訴人固在85年間借予上訴人103萬7752 元,另以汽車向訴外人安穩當鋪典當而借款15萬元(下稱汽 車借款)予上訴人。97年9月間,被上訴人委任訴外人張盛 明(綽號明哥)、鄧御相(綽號鐵支)與上訴人協商,遂就 前述各筆債務以15萬元和解,事後又追加和解金額10萬元。 上訴人既付清和解款25萬元,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否則亦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陸續借得103萬7752元,上訴人 先後交付下列票據:(票據影本見原審卷㈠第7至8頁、本院 卷第25、26頁)
⑴訴外人利工興實業有限公司簽發、面額28萬7752元、票面 發票日85年11月6日、票號AQ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1張。
⑵訴外人法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15萬元、票面發票 日85年11月24日、票號AN0000000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1張。
⑶上訴人所簽發、面額20萬元、發票日85年12月19日、票號 073660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
⑷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0萬元、發票日85年12月19日、票號 073661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
㈡被上訴人另交付汽車借款15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交付被上訴人受任人張盛明15萬元。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5年間,陸續向其借得103萬7752元 ,約定5年內償還,但是上訴人迄未清償,故一部訴求其中 60萬元等語。上訴人辯稱97年9月與被上訴人代理人鄧御相 、張盛明洽談後,就前述103萬7752元債務及汽車借款以15 萬元和解,事後追加和解金10萬元。上訴人既付清和解款項 ,故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否則亦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盛明於原審100年2月11日期日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7 年間授權我處理本件4筆借款(指103萬7752元借款)及汽車 借款15萬元。98年間,我與上訴人在阿彰海產店協商,約定 上訴人先清償汽車借款15萬元。關於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 103萬7752元,上訴人同意自98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清償3萬元,直至103萬7752元全額清償完畢;因為是分期 付款,所以總額沒有減少。和解時,並未約定上訴人一期未 付即則視為全部到期。事後,上訴人只清償汽車借款1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正面筆錄)。被上訴 人亦當庭自承授權張盛明與上訴人討論本件103萬7752元借 款、汽車借款15萬元。張盛明曾經提到本件借款以分期償還 ,我授權他全權處理,所以同意分期付款的和解方案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3頁背面至134頁背面筆錄)。堪認被上訴人 確曾授權張盛明洽談本件4筆借款103萬7752元,嗣張盛明與 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協議,故上訴人應自98年5月20日起, 按月清償3萬元至全部付清償為止。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謂其就103 萬7752元借款,與張盛明、鄧御相談妥以15萬元和解,事後 追加和解金10萬元,上訴人已付清全部和解款項云云。惟依 張盛明證詞,103萬7752元借款經協議分期清償─上訴人應 自98年5月20日起,按月清償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雙方並 未減縮債務本金總額;且上訴人僅清償汽車借款15萬元,但 未清償本件103萬7752元借款。則上訴人前開和解、清償辯 詞,即屬可疑。再者,張盛明於前開期日亦證稱:被上訴人 只有委託我,沒有委託其他人與上訴人洽談和解。被上訴人 不認識鄧御相(綽號鐵支),是我請他與上訴人討論汽車借 款,鄧御相與上訴人談好汽車借款15萬元之還款方案;我才 和上訴人協調本件4筆借款的還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3頁 筆錄背面)。則上訴人空言其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就本件103
萬7752元借款以15萬元和解,事後追加和解金額10萬元,現 已付清全部和解款項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 人委託黑道討債云云,惟其所述刑案均未提及本件借款涉有 暴力討債(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一審案 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99號,起訴案號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3997號;即原 審卷㈡第21至100頁),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 、承認」,民法第125、12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其次 ,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 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 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 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所交付支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發票 日均在85年11月6日以後,解釋上,借款債務於85年11月6日 以後始陸續屆期,借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屆期後起算,則被 上訴人99年7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見原審卷㈠第3至5頁 ),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何況,兩造於98年間就本件4筆 借款103萬7752元達成分期清償和解(見第㈠小段理由); 和解內容僅變更清償期限,核屬確認性質和解,寓有上訴人 承認借款債務之意旨,是以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中斷 ;各期款項時效於98年5月20日以後按月重行起算(依民法 第137條第1項)。是以上訴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 ㈣兩造於98年間就本件4筆借款103萬7752元達成分期清償之和 解,自98年5月20日起,至原審100年2月11日辯論期日,已 有21期(每期3萬元)款項屆期未還,則被上訴人基於借貸 法則,就103萬7752元其中到期之60萬元請求清償(見原審 卷㈡第134頁筆錄正面、本院卷第23頁筆錄正面),即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85年間向被上訴人陸續借得103萬7752 元,但上訴人並未還款;嗣於98年間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上 訴人應自98年5月20日起,按月償還3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但上訴人仍未依約還款,計至原審100年2月11日,屆期款項 逾6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清償其中60萬元。上訴
人空言兩造以15萬元和解,事後再追加和解金10萬元,且已 付清和解金,並非可採;其辯稱被上訴人託人暴力討債,且 借款債權已逾時效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 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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