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林雪香
被 上 訴人 國泰杭州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玲玲
訴訟代理人 盧坤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伊庭院日照權、植栽及養 殖魚類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嗣於本院補 充說明其中23萬元之損害為清理樹葉造成之身體侵害,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核係補充其法律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620地號土地 (下稱62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為坐落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街82巷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 人之一,其中1樓為約定伊專用部分。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 國泰杭州大廈坐落於相鄰之同小段619-1地號土地(下稱619 -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如附圖所示620地 號土地及619 -1地號土地圍牆之中央位置種植榕樹(下稱系 爭樹木),因樹木生長過於旺盛,使伊庭院中水池龜裂,水 池中養殖之魚類全數死亡,損失達23萬5,000元,另被上訴 人未適當處理系爭樹木,致系爭樹木遮蔽伊1樓庭院,危及 伊之日照權,精神倍感痛苦,得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 伊於1樓庭院植栽之花木遭到破壞,伊不得不清理樹葉,因 而付出勞力,身體受到侵害,得請求23萬元慰撫金。且被上 訴人就其種植之系爭樹木未依民法第797條規定盡管理義務 ,割除系爭樹木樹根,造成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及占 有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及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樹木 移除,及將伊所有系爭建物1樓庭院回復原狀,並賠償伊68 萬5,000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損 害賠償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對於移除樹木回復庭院
原狀敗訴部分不服,擴張上訴聲明),並於本院上訴及擴張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樹 木移除,及將上訴人系爭建物1樓庭院回復原狀。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5,00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非伊所種植,係自然生長於圍牆之 中央位置,進而攀延圍牆生長向上,經多年生長後,其氣根 沿圍牆之兩面延伸而下,該圍牆亦非伊所建築。伊非植物學 專家,無法準確得知系爭樹木真實樹齡。系爭樹木為620、6 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其刈除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 同意,方得為之,上訴人無權依民法第797條規定請求伊刈 除系爭樹木。又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伊從未將其納入管理 範圍,上訴人之620地號土地專用部分縱遭受侵害,既非伊 所為,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系 爭樹木之管理應由土地共有人循民法第820條規定為之,上 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拒絕上訴人所為管理或處分系爭樹木 之提議,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 訴人所提出之損害內容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系爭樹木 與民法第190條關於動物加損害於人之規定,迥不相同,不 得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 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為坐落其上系爭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619-1地號土地為國泰杭州大廈之基 地,為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 狀(原審卷第59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9至54頁) 、建物登記謄本(外放證物)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次查系爭樹木之樹幹位置係坐落在620地號土地及619 -1地號土地界址圍牆之中央位置,樹木的根攀附在該圍牆上 ,系爭樹木之樹根延伸至上訴人住處1樓庭院,樹木之枝葉 遮蔽上訴人住處1樓庭院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此有勘驗測量筆錄( 原審卷第66至70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8日 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1708500號函暨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原 審卷第97、98頁)在卷可憑,亦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上 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生長於圍牆靠近619-1地號土地,系爭樹 木係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人就其種植系爭樹木,未盡民 法第797條規定避免樹木枝根逾越地界之修剪管理義務,伊 得請求被上訴人刈除系爭樹木之枝根,不因本件複丈後,被 上訴人由所有人地位退居共有人地位,而否定被上訴人過去 回復原狀之責任。依民法第940條及比照民法第190條規定, 被上訴人實際管領占有系爭樹木,為占有人,對伊發生侵害
事實,仍應負損害填補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未於相當期間內 刈除枝根,已造成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及占有之妨害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排除之。另系爭樹 木生長過於旺盛,遮蔽伊之1樓庭院,侵害伊之日照權,其 根莖蔓延,使伊於1樓庭院植栽之花木壞死、水池中養殖之 魚類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移除,及 將上訴人系爭建物1樓庭院回復原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於後。
五、系爭樹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種植?
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系爭樹木生長所在之圍牆乃坐落於620、619-1地號相鄰 土地之界址,系爭樹木係長在620地號土地及619-1地號土地 圍牆之中央位置,枝幹生長於圍牆之上,並未與泥土接觸, 係以該樹木之根攀爬固定於圍牆上而生長,業據原審勘驗無 誤,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原審卷第68至70、77至93頁) 在卷可稽。次查種植樹木,多係種植於土地地面上,倘系爭 樹木為被上訴人所種植,理應種植於圍牆靠近被上訴人管理 之大廈坐落基地即619-1地號土地之地面上,斷無刻意種植 於圍牆之位置上,系爭樹木既非坐落在619-1地號土地內, 衡諸經驗常情,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種植。而依系爭樹木之 生長狀況,核與種子自行發芽而自然生長於圍牆之上較為相 似(系爭樹木為榕樹,生長於圍牆現象常見),應非人為種 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被上訴人所種植,尚非無疑。 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先前陳述系爭樹木為伊所種植,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卷附99年1月22日被上訴人寄發上訴人之 存證信函所示(原審卷第35、36頁),被上訴人於該函中係 陳述系爭樹木乃「適生長於貴戶與本大樓間隔牆之正中間, 非本大樓種植亦非全部生長於本大樓所屬土地範圍內」等語 ,顯見被上訴人未承認系爭樹木為其所種植。至於上訴人提 出之七星環境綠化基金會樹籍資料調查表(原審卷第41至44 頁),亦無系爭樹木為被上訴人所種植之記載。是依上訴人 所舉證據仍未能證明系爭樹木係被上訴人所種植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移除,及將上訴人系爭 建物1樓庭院回復原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樹木乃土地之出產物,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乃土地之一部分 ,應由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樹木之所有權。次查系爭樹 木之樹幹係坐落於620地號土地及619-1地號土地界址,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系爭樹木應為620地號土地及 61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被上訴人為國泰杭州大廈 之管理維護者,非該大廈坐落基地即619-1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系爭樹木顯非被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
㈡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各共有 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818條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 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 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 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 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0條、第822條、第81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處分程序及管理費用之負擔,民法已有所規 範,是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樹木生長過於旺盛,以致根莖蔓 延至上訴人之1樓庭院,遮蔽1樓庭院並使其中植栽之花木遭 到破壞、水池中所養殖之魚類亦受到損害,自應先循上述共 有物之管理及處分規定,進行枝葉、根莖之修剪(管理行為 )或移植、砍除(處分)程序,並就支出費用依據上述民法 規定為負擔,如因其餘共有人所為之管理或處分程序有所故 意、過失,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方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回復 原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被上訴人非系爭樹本之共有 人,對於系爭樹木無管理、處分權限,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820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
㈢再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 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 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取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
還因此所生之費用。越界植物之枝根,如於土地之利用無妨 害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占 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 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其妨害。」民法第797條、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非鄰地竹木,亦非被上訴人所 種植,被上訴人非系爭樹木所有人,系爭樹木之處分、變更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系爭樹木刈除應經620、619-1地 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797條規定管理系爭樹木,將系爭樹木移除,委非可 採。另上訴人所有土地及占有縱因系爭樹木而受有侵害,然 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此侵害非被上訴人所為,與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亦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樹木移除,回復庭院之原狀。 ㈣系爭樹木為自然生長,非被上訴人所種植,系爭樹木應依民 法第820條、第822條規定管理,非被上訴人之管理範圍。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知系爭樹木為管理之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且上訴人已對619-1地號土地共有人提出管理或 處分系爭樹木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依區分所權人之決議而違 反管理之決定,縱系爭樹木因生長茂盛,影響上訴人日照權 ,上訴人庭院之植栽花木遭到破壞,水池龜裂,水池中養殖 之魚類死亡,上訴人因而受損害,亦非被上訴人管理行為所 致,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8萬5,000元之損害,顯然無據。
㈤末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 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針對動物加損害於人之規定,與本 案情形不同,系爭樹木為植物,與動物屬性不同,且被上訴 人非系爭樹木之占有人,尚無比附援用該規定之必要。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被上訴人所種植,被上訴 人應就系爭樹木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不足採,被上訴 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之系爭樹木移除,將上訴人系
爭建物1樓庭院回復原狀,並賠償68萬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及擴張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