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李紹文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 代理人 蕭吉翎
被 上訴人 陳德華
訴訟代理人 陳慧麗
鄭界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10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李紹文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紹文新臺幣陸拾伍萬零柒佰捌拾參元之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紹文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紹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其上訴部分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紹文(下簡稱李紹文)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世模於民國(下同)79年8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存入李紹文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內以享有優惠利息(下 簡稱系爭優惠存款),雙方並訂立信託契約書為憑,嗣李世 模雖於82年8月10日死亡,然因李紹文與訴外人李世模係約 定「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顯見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終止,況且依據信託法第 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 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故李紹文與訴外人李世模間信託關係之存續並不受影響,以 李紹文名義存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下簡稱臺銀館前分行)之 優惠利息存款為信託財產可資認定。
㈡詎李世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自珍竟以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 利為由,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前,先向法院聲請准予假扣押 ,並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1782號、83年度全字第2530 號裁定准許之,李自珍乃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李紹文為強
制執行,經原法院就李紹文所有於上述臺銀館前分行之優惠 存款各64萬元、12萬元予以扣押;另被上訴人陳德華(下簡 稱陳德華)亦持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判決聲請對李 紹文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就李紹文於臺銀館前分行之優 惠存款自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61號5樓之7房 屋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267元及程序費1萬0,460元、執行 費7,680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86462號執行事件,執行李紹文之上述優惠存款共計7 6萬2,025元,並分別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以訴外人李自珍之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 產管理人身分受償65萬3,086元,另由被上訴人陳德華受償1 0萬8,939元(其中執行費為2萬1,180元)。然國有財產局所 聲請原法院假扣押及本案執行之標的,乃訴外人李世模依據 信託關係所交付予李紹文之信託財產,上述強制執行顯有違 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致李 紹文因而受到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3條及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德華及國有財產局應連帶賠償給付李 紹文76萬2,025元及自臺銀館前分行檢送上開存款至法院之 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
㈢又訴外人李自珍就前揭假扣押保全之本案債權,雖嗣經原法 院8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本院8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第79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628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第167號判 決,命李紹文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給付訴外人李 自珍、馬宇清70萬0,986元及自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 80號裁定駁回李紹文之上訴確定,然上開假扣押本案確定判 決自89年10月6日確定重新起算,迄至94年10月5日止已逾5 年;而自有侵權行為時之82年8月10日起算,迄至92年8月9 日止亦已逾10年,依上述規定,李紹文亦得拒絕給付,而陳 德華與國有財產局已經自執行法院受償上述存款債權金額, 故陳德華及國有財產局亦應負返還責任。
㈣信託書自始(79年8月9日)成立有效,則被上訴人陳德華所 謂:「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當無逕為適用信託法規定之 餘地」,揆之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意旨所示,未 免誤會。又信託法雖於85年1月26公布施行,然被上訴人陳 德華及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訴訟行為,皆晚於施行日,是有信 託法第1條、第2條、第9條、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66條各規定之適用,並難以否認其上所述之對內及對外效力
。又李紹文既依前揭信託法有關各規定,取得該存款為信託 財產,是訴外人李自珍長期假扣押,該信託關係應視為存續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國有財產局所謂李紹 文應將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存款返還,要屬無據。 ㈤又國有財產局既以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制人身份主張權 利,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82年8月10日起算,迄至97年8月10 日已滿15年,時效即已屆滿,是國有財產局謂不當得利未罹 於時效,應不可採。
㈥爰起訴聲明:陳德華及國有財產局應連帶賠償給付李紹文76 萬2,025元及自臺銀館前分行檢送上開存款至法院之日(即9 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國有財產局應給付李紹文65萬零783元及自99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並駁回李紹文其餘之訴 ,李紹文、國有財產局均不服,就渠等不利部分,李紹文部 分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國有財產局提起上訴, 李紹文嗣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李紹文部分廢 棄;⒉上廢棄部分,陳德華與國有財產局連帶賠償李紹文73 萬8,542元,暨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國有財產局應再給付8萬7,759元及暨自99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之計算之利息。對國有財產局上 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德華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乃以「李紹文」之名義存入臺銀館前分行 ,縱然李紹文與訴外人李世模間就該存款確有信託關係之存 在,但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該存款既 以李紹文名義儲存,而未公示其信託之關係,則在李紹文終 止與臺銀館前分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將存款移還李世模之 前,該優惠存款係屬李紹文所有,李紹文與臺銀館前分行間 之法律關係,乃屬消費寄託關係,債權人當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故縱然「李紹文」與「李世模」間就該款項確實訂有 「信託書」,亦僅屬渠二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並無拘束任 何第三人之效力,陳德華自得依法聲請為強制執行。 ㈡陳德華聲請原審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返還房屋等 之強制執行,係提出原審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判決、確 定證明書、98年度北簡聲字第18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 強制執行名義,並聲請原審執行法院對該院83年度執全宇第 1324號。83年度執全字第189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李紹文 對於第三人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76萬元所發執行命令之 強制執行程序請求併案為強制執行者,而被上訴人陳德華之 上開強制執行名義乃合法、有效,自無構成侵權行為。
㈢上述之執行明義,陳德華已於98年9月24日依據該執行名義 聲請原審為強制執行,依據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且該執行程序迄至原審法院於99年9 月9日核發北院木98司執申字第86462號債權憑證,其請求權 時效始又重新起算,截至本案訴訟目前為止,均無請求權時 效消滅之問題。
㈣嗣於本院答辯聲明:李紹文之上訴駁回。
三、國有財產局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李紹文稱依信託書受信託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 度附民字第4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83年度附民 上孚第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 第7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本院86年度上字第628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本院88 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28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李世模已終止該信託關係定讞。且 依據本院88年度上更㈠第167號確定判決所載,且經證人李 蔡菊、陳盛謙證述在卷,其認定訴外人李世模曾改變將系爭 存款信託予李紹文及於死後由李紹文受益之初衷,已終止與 李紹文間之信託關係,李紹文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予訴外人李 世模或其繼承人之義務。是李紹文於臺銀館前分行之系爭存 款,原本即屬被繼承人李世模所有,李紹文並已負返還該存 款予李世模之義務。是國有財產局以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 分,持上揭執行名義對於上述存款為強制執行,係依法管理 被繼承人李世模遺產之行為,自不構成對於李紹文之侵權行 為。。
㈡李紹文雖辯稱國有財產局執行名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李紹文並於 原審變更其聲明,請求國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規定反還系爭 存款。但系爭款項依本院88年度上更㈠第167琥確定判決之 認定,原本即屬訴外人李世模所有,李紹文並已負返還該存 款予訴外人李世模或其繼承人之義務,即李紹文對該存款並 無任何權利。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李紹文 應將其所受利益即系爭存款,返還國有財產局。依民法第13 7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本案應自系爭確定判決自89年10 月6日確定重新起算15年,是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即國有財產局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向李紹文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是國有財產局取回系爭存款, 係依上開規定,將李紹文所受利益即系爭存款取回,回復為 訴外人李世模遺產之狀態,尚難謂國有財產局對上訴人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
㈢爰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國有財產局之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李紹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李紹文上訴之答辯聲明:李紹文之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法院於85年11月25日以85年度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指定 國有財產局為訴外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
㈡訴外人李世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與李紹文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83年度附民字第441 號、本院8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附字第 79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 33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280號裁定,命李紹文應給付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 700,986元及自8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李 紹文之上訴確定。
㈢李紹文因背信案件,經原法院檢察官以82年度偵字第25886 、29409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1079號、本 院8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 、高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750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 818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826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784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1號判決李紹文無罪 確定。
㈣李紹文於83年5月26日因原法院83民全宙字第1324號執行命 令,遭扣押於臺灣銀行存款64萬元及執行費1,600元,復於 83年7月21日因原法院83北院民執全丙字第1896號執行命令 ,遭扣押存款12萬元及執行費625元,上開債權人均為訴外 人李自珍,總計扣押金額為76萬2,225元。陳德華則於98年9 月24日以原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130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李紹文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 462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9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 對於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權,於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 市○○○路61號5樓之7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陳德華26 7元及程序費1萬460元、執行費7,6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分別由國有財產局以李 自珍之被繼承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分受償65萬3,086元 ;另由陳德華受償10萬8,939元(其中執行費為2萬1,180元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國有財產局對李紹文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之上述存款為強制 執行,是否係對於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對於李紹文構
成侵權行為而應損害賠償責任?
㈡李紹文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李紹文是否得據此請求國有財 產局及被上訴人陳德華返還因強制執行分配所受償之金額?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惟查訴外人李世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 與李紹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83年度附 民字第441號、本院83年度附民上字第85號、最高法院84年 度台附字第79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第167號判決,命李紹 文應給付訴外人馬宇清、李自珍700,986元及自8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89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定駁回李紹文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下簡稱前案確定判決)。而 查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上更(一)第167號判決) 內容所載,訴外人李世模雖於79年8月9日與李紹文成立信託 契約,訴外人李世模將100萬元存入李紹文於臺銀館前分行 之優惠存款帳戶,並約定:「委託人即伯父李世模信託受託 人堂侄李紹文在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受託人名 義存款一百萬元正,每月月息百分之十五,計為一萬五千元 ,於委託人有生之年,由受託人每月五日前給付,不得延誤 。委託人如歸道山時,則均予受託人受益之」,然訴外人李 世模另於81年間以書面陳稱:「台銀優惠存款要用他的名字 ,可以每月拿利息三萬元,是以騙我,他就可以直接拿取受 用。查此項存款係將我的新店土銀定期存款轉存於台銀他的 『紹文』優惠帳內,他就可以受用,完全良心喪失,其心可 恨,是以說明此項經過,專請律師依法追回」等語,且訴外 人李世模曾於82年7月24日以口授遺囑第一條記載:「存台 銀優惠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係借用李紹文名義存儲,身後提 出辦理喪事及分贈有關人員」,又訴外人李世模生前係自行 保管上述優惠存款帳戶存摺,於死亡前交其友人陳盛謙保管 ,訴外人李世模並曾多次向陳盛謙表示系爭一百萬元應先辦 後事,再分配予其女兒等人,業據證人李蔡菊、陳盛謙證述 在卷,據此認定訴外人李世模曾改變將系爭存款信託予李紹 文及於死後由李紹文受益之初衷,已終止與李紹文間之信託 關係,李紹文負有返還系爭存款予訴外人李世模或其繼承人 之義務等語。雖查李紹文因背信案件,經原法院檢察官以82 年度偵字第25886、29409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83年度訴 字第1079號、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840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338號、高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750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本院86年度上更㈡字第826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4號、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1 號判決李紹文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從而李紹文主張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上開口授遺囑無 效,是李世模內心嗣後所生意思變更不生任何影響已成立生 效之信託契約,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賦有民事法上消極確認訴 訟之同一效力,足以證明上開信託關係存在云云。然查審之 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1號,見原 審卷第107至111頁),固認定上開代筆遺囑僅係李世模與李 紹文成立上開信託契約後之內心意思改變之具體表現,故李 世模未就信託契約為撤銷、解除或終止意思表示,是李世模 內心嗣後所生意思變更不生任何影響已成立生效之信託契約 。惟亦認定李世模於82年8月10日因病過世,其時信託法尚 未公布施行,兩造信託之委任關係,業因李世模之死亡而消 滅。是上開民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雖有不同,然仍 均已認定李世模與李紹文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已消滅,是李紹 文片斷擷取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即認李世模與李紹文間 之信託契約仍存在,自屬無據。則國有財產局、陳德華聲請 強制執行時,系爭優惠存款既已非信託財產,揆諸首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自非不得強制執行。是李紹文以國有財產局、 陳德華聲請強制執行行為,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依民法113條規定回復原狀 ,應共同返還渠等因強制執行而領取之系爭優惠存款云云, 即不可採。
㈡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查李紹文於83年5月26日因 原法院83民全宙字第1324號執行命令,遭扣押於臺灣銀行存 款64萬元及執行費1,600元,復於83年7月21日因原法院83北 院民執全丙字第1896號執行命令,遭扣押存款12萬元及執行 費625元,上開債權人均為訴外人李自珍,總計扣押金額為 76萬2,225元。陳德華則於98年9月24日以原法院98年度北簡 字第130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紹文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9 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臺銀館前分行之存款債 權,於98年1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路61號5樓之7房屋 之日止,按日連帶賠償陳德華267元及程序費1萬460元、執 行費7,68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進行分配,分別由國有財產局以李自珍之被繼承人李世模之 遺產管理人身分受償65萬3,086元;另由陳德華受償10萬8,9 39元(其中執行費為2萬1,1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㈣)。是以:
⒈李紹文與李世模間關於優惠存款之信託契約既已終止,已 如前述,則李紹文應負返還該存款予訴外人李世模或其繼 承人之義務,李紹文對該存款並無任何權利,則國有財產 局以訴外人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份,持上開前案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優惠存款為強制執行行為, 乃依法行使權利,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行為 ,且對李紹文而言,亦無權利受損可言,是李紹文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國有財產局賠償其所受領之執行款項 予伊云云,即不可採。
⒉又查李紹文與李世模間就系爭優惠存款固曾存在信託法律 關係,惟僅屬李紹文與李世模或其繼承人間之債權法律關 係,並無對世效力,自無法對抗第三人即陳德華,陳德華 自無從判斷聲請強制執行前仍存於臺銀館前分行李紹文帳 戶中之系爭優惠存款所有權歸屬,故陳德華以對李紹文債 權取得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紹文臺銀館前分 行帳戶之系爭優惠存款為強制執行,主觀上自無故意或過 失,應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故李紹文主張系爭優惠 存款屬信託財產,伊係上開合法有效信託契約上之受託人 兼受益人,陳德華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不足採。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續按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9 7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紹文 另主張國有財產局所執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時效已 經消滅,並據此請求國有財產局應負返還已受償金額之義務 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 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 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
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國有財產局以李世模之遺產管理人身份所提出參與原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86462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88年度上更(一)第167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89年 10月6日(見原審卷第26頁),觀之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內容 ,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故其請求權時效 為2年,揆諸前開規定,因起訴(指前案確定判決之起訴) 而時效中斷,當自判決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則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權時效至94年10月6日即已屆滿 ,而國有財產局係於99年3月30日參與原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86462號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國有財 產局所持上開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⒊又查國有財產局復主張對李紹文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另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依確定判決89年10月6日重 新起算15年,時效並未消滅云云,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利益請求權,乃二不同請求權,應 各別行使,前案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未經起訴,且國有財產局 並自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指聲請執行確定判決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在李紹文主張時效抗辯後始 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是以國有財產局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得請求時」計算時效期間,而本件 至少應自李世模死亡時即82年8月10日,其繼承人即應得 行使,國有財產局為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之繼受人, 亦受拘束,從而自82年8月11日起算15年時效,至97年8月 10日即屆滿,國有財產局既自承係在李紹文於本件訴訟主 張時效抗辯後始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李紹文於99 年間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後,顯然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自無中斷時效可言,亦無以前案 確定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後始重新起算時 效之問題,國有財產局主張應自前案確定判決確定日即89 年10月6日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云云,自 不足採。
⒋另查李紹文於99年3月24日於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 收文戳可稽),嗣於99年12月6日始為訴之變更,請求國有 財產局、陳德華連帶賠償,視為撤回原訴(債務人異議之 訴) ,依新訴(損害賠償等)進行審理,然查李紹文在原訴
時已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在新訴審理時,仍對國有財 產局發生效力,是國有財產局雖在99年9月20日即已受領 強制執行分配款(見原審卷第191頁),李紹文仍非屬民法 第1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非在履行給付後,始主張時 效抗辯。從而,國有財產局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紹文給付系爭優惠存款, 均罹於時效,嗣後國有財產局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受分 配65萬0,783元系爭優惠存款(不含執行費及程序費)因非 基於李紹文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 釋,李紹文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返還 。
㈣另李紹文所主張時效消滅事實,僅係針對國有財產局所持有 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33頁),李紹文既不爭執陳德華所持 有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真正,是陳德華於原法院98年度 司執字第86462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08,939元(其中執行費 為21,180元),乃為合法強制執行而受償,自無負返還責任 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李紹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國有財產局返還65 萬0,783元並自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國有財產局已匯款受 領之日即99年9月20日(見原審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國有財產局應 給付李紹文65萬0,783元及99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其餘應准許之99年9月20日至99年9月26日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李紹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李紹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李紹文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李紹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判命國有財產局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 分,並無違誤,國有財產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至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因李紹文上訴勝訴部分之金額極微,爰不另為改判,併此 敘明。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紹文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 有財產局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