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07號
TPHV,100,上易,307,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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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高碧霞
      范馨文
      范揚東
      范齡文
      范馨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上 訴 人 范元誠
      范芝綾
被 上訴人 范光洋
訴訟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范光男提起本件訴訟後死亡,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誠范芝綾為其繼承人並承受訴訟; 原審判決後,雖僅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 方(下合稱上訴人高碧霞等5人)提起上訴,惟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故范元誠范芝綾雖 未上訴,亦視同提起上訴。又上訴人范元誠范芝綾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范光男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光 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為兄弟姐妹,各以自己名義辦 理銀行存款帳戶(范光男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范光惠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范光平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范光蓉為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范光海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



訴人為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 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母親范楊李妹保管使用,帳戶內之金額 均為范楊李妹之存款,范楊李妹親自交待將來該等存款應由 六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光惠二人於民 國94年4月19日,逕自范光男帳戶中領出存款新臺幣(下同 )1,014,000元,將其中45萬元及48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帳戶 ,另84,000元則轉入范光惠帳戶。至95年5月24日因見范楊 李妹罹病日漸嚴重,六兄弟姐妹乃決議分配范楊李妹在各兄 弟姐妹帳戶之存款,范光惠因一時未能尋獲范光男之存摺及 印章,疑是上訴人范馨文取用范光男之存款,故於製作分產 計算書時,將范光男應分得之金額內扣除其等前開領出金額 1,014,000元分給6人,因此每人多得169,000元,范光男因 此少分845,000元,後經范馨文追查發現1,014,000元係范光 惠、范光洋領取存入其等帳戶,是分配時將范光男分得部分 扣除1,014,000元而為分配,要屬錯誤,范光惠即分別知會 其餘4人應將多分得部分各自返還范光男,該等均已歸還范 光男,僅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歸還169,000元給范光男之義務 ,現范光男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繼承,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000元。另范楊李 妹以被上訴人名義設有美金帳戶,交由范光平作帳管理,范 楊李妹曾在美國家中寫下其美金存款日後擬將平均分配五子 女,但必須於范揚李妹過世時始可分配美金存款等語,後因 范光男投資屢屢失利,為免范光男知情,提前索取前開美金 存款,不敢讓范光男知道范楊李妹有意於往生後分配該美金 存款,惟又怕范光男日後有生活困難之際,特別告知被上訴 人,如范光男有需要時,即先行給付范光男可分得之美金存 款39,059.24元,無庸等待至其過世再給付,可認范楊李妹 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附解除條件之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 ,嗣後范光男於94年間腦中風,有用錢需要,條件已成就, 前開混合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占有該筆系爭美金存款, 已無合法占有權源,構成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 中主張范光男就上開情事業已知情,應可認被上訴人已對范 光男承諾在范光男有需要時,即對范光男負有將母親范楊李 妹委託保管之系爭美金存款交付予范光男,而成立債權債務 關係,被上訴人依與范光男之約定,亦有交付系爭美金存款 給范光男之義務。現范光男已死亡,上訴人等人基於繼承關 係及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美 金39,059.24元等語。為此,訴請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9,059.24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000元,及



自9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范光男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 及被上訴人固有提供前開帳戶供母親楊李妹使用,惟該帳戶 內存款並非各人所有,而係范楊李妹所有,六兄弟姐妹協議 分配母親范楊李妹存款之協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交付169,000元,於法不合。另范楊李妹固曾交付美金 39,059.24元給被上訴人,並交待被上訴人於范光男有需要 時,給予范光男使用,後范光男因於91年2月8日在美國有金 錢需要,被上訴人已給付1萬美金給范光男,後於同年3月22 日再給付1萬美金,剩餘19,059.24元,因范光男另有二房辜 秀清及其子女須照顧,乃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款項直接支付給 辜秀清,被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及96年12月3日各匯款60萬 元合計120萬元至辜秀清帳戶,已全數給付,上訴人再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9,544.24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000元,及自96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一)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附 帶上訴。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9,059.24元,及自89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 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五、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真實:
(一)范光男經原法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217號民 事裁定為禁治產之宣告,並以高碧霞為其法定代理人,嗣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97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 訴人范高碧霞范馨文范揚東范齡文范馨方、范元 誠、范芝綾
(二)范光惠為分配范楊妹所有存款等事務,曾於95年5月9日書 立分產計算書一紙(下稱分產計算書),於范光男部分, 記載「被竊(靜枝)NT1,014,000元」之字樣,范光惠並 隨即於當日將分產計算書傳真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等人,惟范光惠復於96年4月17日傳真



文件一份予前開等人,指明其上記載關於分產計算書所寫 遺失1,014,000元一事,是一時誤會遭靜枝領走,經日後 詳察結果,發現與靜枝無關等內容,而「靜枝」即為上訴 人范馨文
(三)范光男、被上訴人及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范光海各 自設立前開所示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范楊李妹保 管使用,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均為范楊李妹所有,但范楊李 妹現罹患老人失智症。
(四)范光惠於94年4月19日持存摺及印章,自范光男所有帳戶 提領款項,並由范光惠將其中45萬元及48萬元存入范光惠 名義帳戶,由被上訴人將其中84,000元存入其帳戶,共 1,014,000元,且范光惠領款過程,被上訴人均在場。(五)被上訴人及范光平范光海范光蓉范光惠曾於95年5 月24日簽立協議書,范光男部分係由范光平代為簽立,協 議將范楊李妹之財產為分配。就各兄弟姐妹名下帳戶存款 部分,被上訴人及范光惠,將前開其等領出之1,014,000 元部分成6份(每份169,000元),六兄弟姐妹各取得一份 ,嗣後除被上訴人外,范光惠范光平范光海范光蓉 ,已分別將所分配之款項169,000元,交還范光男。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9,059.24元,是否有理由 ?
(1)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等人名義 之美金存款帳戶之美金存款,為范楊李妹借用其等人名 義所存,為范楊李妹所有,交由訴外人范光平作帳管理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范楊李妹於86年10月 27日前,將該美金存款均分6名子女,每人分得美金3萬 多元,並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亦陳稱范楊李妹 曾交付系爭美金39,059.24元給被上訴人保管,證人范光 平於原審亦證稱:「很多年前有,這是我媽媽在美國的 存款,後來媽媽決定把存款六個兄弟姊妹平分,所以每 個人都有美金三萬多元,只有范光男沒有拿到,是因為 媽媽的意思說他生意做的不怎麼樣,怕他亂投資,所以 把錢委託給范光洋保管。如果范光男需要用,他應該還 給他,當時范光男不知道這件事」(見原審98年度訴字 第729號卷第182頁背面)。惟查:范楊李妹曾於86年10 月27日書立聲明書,載稱:其在美之美金存款加上銀行 利息,將平分給五子女,范光男范光平范光惠、范 光蓉及被上訴人,但因其在世時可能會使用到,故要求 必須在過世以後才可以分等語,於90年3月28日再書立聲



明書,載稱:美國之存款是借范光平范光惠范光蓉 及被上訴人名義存款,在其百年往生後,所有存款都應 由范光男范光平范光惠范光蓉范光海及被上訴 人平均所有存款之錢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聲明書二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729號卷 第90頁),從上開范楊李妹一再聲明其存款須至其百年 往後始可分配等情,上訴人及證人范光平所稱范楊李妹 曾分配系爭美金存款,是否屬實,不能無疑。而依兩造 未爭執真正之由證人范光平所製作之帳冊記載,系爭美 金存款係於89年4月18日分配,其中范光男原應受分配美 金68044.74元,扣除其向范楊李妹借款100萬元(折算為 美金28985.5元)後,餘款美金39059.24元,交由被上訴 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另由被上訴人之妻鐘 衍梅所製作之美金存款分配表則記載,2001年(民國90 年)9月10日分配范楊李妹在美存款美金284,768.70元, 分給范光男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及被上訴人,每 人可分得美金68,044.74元,范光男扣除向范楊李妹借款 100萬元後,可分得美金39,059.24元,該100萬元則分給 范光惠范光平范光蓉及被上訴人等4人,其等每人多 分美金7246.3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認上 訴人主張范楊李妹在86年10月27日有分配系美金存款, 證人范光平所證每人分得3萬餘元,均非實情。又上開美 金存款之分配亦與范楊李妹前開聲明所載須待其往生後 始可分配及90年3月28日所述應分配給六兄弟而非五人不 符,關於系爭美金存款之分配,是否確為范楊李妹所為 分配,顯非無疑。
(2)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范楊李妹曾將其美金存款作 分配,並就分配給范光男部分之美金存款39,059.24元, 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交代於范光男有需要時,將款項 交付范光男等情屬實,然證人范光平於原審證稱:范楊 李妹將系爭美金存款交被上訴人保管時,范光男並不知 道這件事(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729號卷第182頁背面) ,再參照范楊李妹前開聲明書所指,其存款含美金存款 ,均須至其往生時始能分配如前述,足見系爭美金存款 39,059.24元,范楊李妹並無立即贈與范光男之意,否則 豈有將其交付給被上訴人保管,而未告知范光男之理? 上訴人主張范楊李妹與范光男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並 不足採。而范楊李妹將系爭美金存款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范光男既不知情,若確有契約關係,亦僅存於范楊李 妹與被上訴人之間,范光男非契約當事人,對系爭美金



存款並無契約請求權存在。又范楊李妹交代被上訴人於 范光男有需要時,可將款項交付范光男,係授權被上訴 人就范光男之需要情形而交付款項,縱被上訴人於范光 男有需要時未遵照范楊李妹指示交付系爭美金存款情事 ,亦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與范楊李妹約定之問題,尚難 據而認定范光男可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美金存款 。且系爭美金存款係范楊李妹所有,契約亦僅存於被上 訴人與范楊李妹間,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美金存 款之人為范楊李妹,范光男並無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美金存款之權,則被上訴人未給付,亦不對范光男 構成不當得利。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對范光男承諾在范光男有需要 時,對范光男負有將范楊李妹委託保管之系爭美金存款 交付予范光男之義務,故范光男與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債 權債務關係,范光男可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美金存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 明范光男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其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則其主張范光男得基於此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美金存款,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范光男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39,059.24 元之權,則上訴人主張基於繼承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9,059.24元,自屬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000元,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係主張依范光男等六兄弟姐妹於95 年5月24日書立協議書,分配范楊李妹之財產,因誤認上 訴人范馨文盜領存款1,014,000元,自應分配給范光男之 款項中扣除1,014,000元,將之分配給其他人,每人多分 得169,000元,後發現是誤會,范光平范光惠范光蓉范光海已將款項返還范光男,但被上訴人拒絕返還, 其占有系爭169,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並造成范光男 損害,范光男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另本件雖係分配范楊李妹之財產,惟基於債之相對性 法理,該分配協議對立協議書之人仍生效力等語。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所分配之款項,係范楊李妹之存 款,其協議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
(2)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經查:范楊李妹現尚生存,而范光男 及被上訴人等6兄弟姐妹於95年5月24日協議所分割之標 的,係范楊李妹之存款及動產,且未經范楊李妹同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97年度北調字第564號卷第56至58頁),范光男及被上 訴人等6兄弟姐妹對於范楊李妹之財產不待范楊李妹自 行贈與或於范楊李妹百年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 ,於范楊李妹尚存之際,訂立前開協議分析范楊李妹之 財產,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顯屬有違,參照 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1068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無效,應 屬可採,上訴人稱協議有效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協議 既因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則范光男並無依協議主張被 上訴人多受分169,000元請求返還於己之權利,則被上 訴人拒不交付,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等因繼 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分得 169,000元,自嫌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關係及不當得利、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美金39,059.24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9,000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原審就上訴 人請求給付美金39,059.24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69,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論並無影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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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