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90號
TPHV,100,上易,190,2011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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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楊廷琦
      楊瑞玉
      楊㨗三
      楊青俊
      楊繩武
      楊兆庚
      楊文彬
      楊欣澄
      楊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文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振輝即振生醫院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合計新台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 價額定之,此觀同法第466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另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簡振輝即振生 醫院(下稱簡振輝)及林榮輝分別無權占用伊等共同繼承訴 外人楊作霖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7之 34、7之35及29地號尚未辦理遺產分割之土地(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87條及第788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起訴前5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簡



振輝應給付伊等1,181,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671元。(二)被上訴人林 榮輝應給付伊等173,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84元。核其請求之訴訟標 的及聲明,為定期給付性質、期間未確定,且係以一訴同時 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 以10年期間及被上訴人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簡振輝於本院100年8月12日調查時對此計算方式 ,亦均表示無意見。查系爭三筆土地於96年之申報地價每平 公尺均各為29,600元。被上訴人簡振輝、林榮輝各自占用上 開土地之面積分別為80平方公尺(7之34、7之35地號之面積 各為40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占 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起訴前五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9,671元、2,884元;被上訴人簡振輝、林榮輝每年所應給 付之損害金分別為236,800元、14,800元等情(見原審卷8、 9頁),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標準計 算結果,則被上訴人等10年期間應給付金額分別為2,368,00 0元、148,000元。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之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2,516,000元。其依法應繳納第一審、第二 審、第三審之裁判費依序為25,948元、38,922元、38,922元 ,合計103,792元,惟上訴人於各該審僅繳納13,474元、21, 696元、21,696元,合計56,866元,仍各欠12,474元、17,22 6元、17,266元,合計46,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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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