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山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立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宏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3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開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原審共同被告鞠志琳即紹隆企業行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叁佰伍拾捌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收購98年度事業用剩料( 下腳料),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起由其員工張 思本陸續向伊提貨,於98年10月前均依約按月給付款項,惟 98年11月及12月份應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 620, 358元則迄未給付。縱認系爭合約非買賣契約,亦屬委 任與買賣聯立契約,或被上訴人於提貨後支付伊款項之無名 契約,被上訴人均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約仍須受拘束。 又依系爭合約附約之記載,原審共同被告鞠志琳即紹隆企業 行(原判決記載為紹隆企業行即鞠志琳,下稱紹隆企業行) 就被上訴人之各項契約責任義務,均須負清償責任,故與被 上訴人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為此,依系爭合約第5條 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及紹隆企業行應給付上訴人1,620,358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項請求,如有其中被上訴人或紹隆企業行任一為
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為給付義務,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紹隆企業行應給付上 訴人1,620,358元,及自9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共同被告紹隆企業行就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於紹隆企業行依據原判決為給付 之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四)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及附約所示,上訴人就其廢棄物 清除處理,原係委由紹隆企業行處理,然因紹隆企業行尚未 取得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資格,不能為廢棄物清運, 始由具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伊公司為名義上之形式配 合,三方簽立系爭合約,再以加註附約及報價單,由紹隆企 業行加入簽約擔任該契約丙方之方式,變相改由紹隆企業行 負起全部契約責任,惟系爭合約之主體為紹隆企業行,並與 上訴人共同議定價格並為付款,且取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所 有權,伊僅係輔助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非契約之主體。又 為符合伊公司為付款人之契約外觀形式,故上訴人提出之銀 行存摺明細中,始有部分以伊為付款人之付款記錄,然實際 款項全係紹隆企業行所支付。另其中3筆更係紹隆企業行自 行委由黑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黑潮公司)之職員劉桂岑或 姚明宏,逕以伊之名義匯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物品放 行單,亦係因上訴人放行廢棄物時,未予分辨紹隆企業行員 工吳宗龍及伊公司員工張思本,採先到就先簽名之方式所致 ,且物品放行單僅表示物品放行之意,為現場勞務作業之形 式上記載,依系爭合約附約之報價單第3點執行提貨者仍應 係紹隆企業行。至上訴人以伊名義開立發票,並在系爭合約 中載明清除機具為伊所有之590-QP車輛,均係為了符合環保 法規要求,受環保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與系爭合約之實質 當事人之認定,仍應有所區隔。況本件廢棄物下腳料係由紹 隆企業行向上訴人收取,伊僅係清運丟棄之廢棄物,並無獲 得任何利益。故本件廢棄物之清運及衍生責任,應概由紹隆 企業行負完全責任,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曾簽立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並於當日會同紹隆企業 行三方再簽立附約,合約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 ㈡上訴人於98年10月前之廢棄物貨款均按月開立統一發票給被 上訴人,貨款給付則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清償(上訴人銀 行往來明細附原審卷第14-34 、39-49 頁參照)。 ㈢上訴人於98年11、12月經提領廢棄物(下腳料)之貨款為 1,620,358 元,已開立統一發票給被上訴人,但貨款尚未獲 清償(統一發票、物品放行單、交易明細表附原審卷第35-3 8、50-56、164-165頁)。
㈣上訴人98年11、12月經提領廢棄物之物品放行單,均經被上 訴人員工張思本簽署確認。
㈤上訴人開立之前揭98年1月至12月統一發票,業經被上訴人 持該發票於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當期申報營業稅,並以此進項 營業稅額扣抵銷項營業稅額。
㈥本件98年11、12月經張思本簽署物品放行單提領廢棄物(下 腳料)貨款為1,620,358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曾簽立系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被 上訴人於98年11、12月提領廢棄物之貨款1, 620,358元迄未 清償,應依約給付伊前揭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廢棄物委 託清運合約書及附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貨款,有無理 由等項,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業經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 造前就清運事業廢棄物乙事締定契約,由被上訴人代上訴 人清運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並應按當月廢棄物回收量依 約定價格給付貨款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而審諸系爭合約前言及第伍條約明: 「事業機構:高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清 除機構:立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委託乙 方代理清運事業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並依『廢棄 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儲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及『經 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特訂立下列條款共茲
遵循,甲、乙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書…伍、付款方式:一 、乙方依照合約每月(次)將廢棄物清運工作完畢,甲、 乙雙方按月確實認同當月之回收量後,乙方依甲方公司規 定於月結37天內付款。二、甲、乙雙方議定價格,參附約 。」等語,並經兩造於合約文末之立約人欄簽署確認(原 審第6、7頁),足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確為上訴人高技公 司與被上訴人立蓮公司。此外,參諸被上訴人所稱:本件 係因紹隆企業行並不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資格,上 訴人擔心有涉法疑慮,致影響其公司經營,故找來具有合 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上訴人為名義上之形式配合等語 ,益徵上訴人並無與不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之紹隆 企業行訂立系爭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之意,系爭合約當事 人為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資格之被上訴人立蓮公司無 誤。被上訴人辯稱伊僅係系爭合約名義上之配合者,並非 合約實質對象云云,顯與契約文義不符,核無可取。(二)次查,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12月依系爭合約回收廢棄物 (下腳料)貨款總價為1, 620,358元,而相關廢棄物回收 量,業經被上訴人員工張思本於提領廢棄物物品放行單簽 署確認,上訴人就此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亦持該統一發票於開立發票當期申報營業稅,以此進項 營業稅額扣抵銷項營業稅額完畢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統一發票、物品放行單、交易明細表等件足參(原審 卷第35-3 8、50-56、164-165頁),並參酌98年10月前之 貨款,上訴人均按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並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款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俱證上訴人前此均 依系爭合約履行契約之付款義務,由此益徵被上訴人為系 爭合約之當事人無疑。從而,上訴人依前揭系爭合約第5 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年11月、12 月之回收廢棄物貨款1,620,358元,洵屬有據。(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由紹隆企業行加入簽約擔任該契 約丙方之方式,與上訴人共同議定價格,並為付款,且取 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所有權,紹隆企業行始為系爭合約主 體,伊僅係輔助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非契約之主體云云 ,惟查:
1、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債權本身並無排他效 力,對同一債務人,不妨同時成立同一內容之多數債權, 各契約當事人仍受各該契約之拘束。本件系爭合約附約雖 記載:「丙方(即紹隆企業行)因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尚在申請中,故暫委請乙方(即被上訴人)代為清運甲方
(上訴人)之代碼:E-0221的事業廢棄物,丙方一旦取得 甲清執照,便需立即更換合約。在甲乙雙方合約期中,乙 方的各項責任與義務,丙方負完全責任。乙方所清運甲方 的事業廢棄物之所有權歸屬丙方,丙方『亦』遵照甲方之 付款要求於月結37天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2頁),惟上 開附約僅載明紹隆企業行同意就被上訴人各項責任與義務 ,同負其責,且共同遵照上訴人之付款要求付款,並非免 除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回收廢棄物貨款義務。至於紹隆企業 行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附約明示雙方就上訴人廢棄物清 運事宜存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清運取得之事 業廢棄物所有權歸屬紹隆企業行等項,無礙於兩造間系爭 廢棄物委託清運合約關係之存立及履行,兩造於附約約定 外,自仍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
2、又觀諸系爭合約附約報價單記載:「…⒊丙方提貨時,不 得藉口品質不好要求降低單價及扣除數量。⒋除錫邊框( 不含金)及報廢板(不含金)採廠外過磅,餘以經雙方人 員當場會磅,以磅得實重(kg)計價,過磅後經雙方人員 會簽,甲丙方各執1聯以利雙方會計作業,支付貨款。⒌ 丙方應遵守甲丙雙方協議之分類規則,如作業中經甲方發 現有分類不確實之重大違規情事,甲方得向丙方求償 10,000 元作為懲戒,如違規情事達3次以上則甲方有權終 止合約,丙方不得異議。⒍丙方於合約簽訂同時,丙方提 供1,000, 000元之公司支票為本合約擔保之用,當丙方不 履行本合約之約定時,甲方有權不經丙方同意兌現沒收保 證金。⒎保證票之有效期間,自簽訂合約起至合約結束之 日止,合約終止時,將支票歸還丙方。…」等語(原審卷 第13頁),雖可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援引紹隆企業 行報價單內容以為渠等議定之廢棄物回收價格(系爭合約 第伍條二約定參照),及紹隆企業行曾提供支票擔保系爭 合約之履行,並就提貨、磅重及廢棄物分類規則與上訴人 約定辦理事項細節及違約金,惟上訴人並未為免除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回收廢棄物貨款義務之意思表示,而此參諸上 訴人員工許戎帥陳稱:本件是有害事業廢棄物,要由甲級 清除公司及甲級處理公司才能承攬,紹隆企業行承攬時, 跟我們說它已經在申請甲級清運執照,但還沒通過,因此 介紹立蓮公司過來,因此我們才會要求紹隆企業行負擔保 責任,保證立蓮公司會妥善處理廢棄物等語屬實(原審卷 第203頁),所證各語核與前揭報價單記載內容大致相符 ,是立約之時,兩造並無以紹隆企業行為系爭廢棄物委託 清運合約契約當事人之意甚明。
3、至於債務人清償金錢債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法無明文限制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應給付上訴人之回收廢棄物貨款 ,實際款項全係紹隆企業行所支付一節,縱屬實情,亦無 從執逕謂被上訴人非契約主體。據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 已由紹隆企業行加入簽約擔任該契約丙方之方式,與上訴 人共同議定價格,並為付款,且取得清運之事業廢棄物所 有權,紹隆企業行始為系爭合約主體,伊僅係輔助履行系 爭合約之義務,非契約之主體云云,要無可採。(四)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應給付上訴人 98年11月、12月之回收廢棄物貨款1,620,358元本息,另 紹隆企業行依前揭附約約定同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回收廢棄 物貨款之義務,二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 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回收廢棄物貨款因被 上訴人或紹隆企業行中之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 任,亦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契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同一目的 之判決,本院既認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理 由,自無須就不當得利部分之標的予以審論,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2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9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上開給付與原 判決命紹隆企業行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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