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王新漢
魏坤鐘
被 上訴人 王盛鴻
王陳恭美
王興堂
王派恩
王新開
王新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08之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王新漢、被上訴人王 陳恭美、王興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同段408之2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則係上訴人王新漢、被上 訴人王盛鴻、王興堂、王派恩、王新開、王新權及其他共有 人共有。詎上訴人王新漢於民國(下同)92年間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棚架做為堆放物品之用,嗣 改建成目前之紫善宮(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並於96年7月將之出租 於上訴人魏坤鐘,每月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 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按月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 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㈠上訴人王新漢應將如 附圖所示A、B、C、D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共有 人全體;㈡上訴人魏坤鐘應自附圖所示A、B、C之土地遷出 ,將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王新漢應自97年12月 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陳恭美 1,382元、王興堂1,536元、王派恩及王盛鴻各51元、王新權 及王新開各295元,並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王新漢就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15分之1,其母王謝益妹就系爭408之2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10000分之1463,並於77年間其父王興澤逝世後,交 予上訴人王新漢管理使用,是上訴人王新漢使用系爭土地之 範圍並未超過其與母王謝益妹所持有之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 ;且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王新漢之祖父王年炳於58年間交 付其父王興澤管理,而王興澤逝世後,自應由王新漢繼續對 之管理使用。又上訴人魏坤鐘係於97年12月1日向上訴人王 新漢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使用,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亦未阻止系爭建物進行裝修,並於 98年間完工後親臨道賀。又上訴人王新漢已另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在系爭土地未明確劃分結果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王新漢、被上訴 人王陳恭美、王興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及系爭408之21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王新漢、被上訴人王盛鴻、王興堂、王派 恩、王新開、王新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王新漢於系 爭二筆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C、D部 分,並於97年12月1日起出租予上訴人魏坤鐘,每月租金為 17,0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0-14頁、第26-39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至 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76頁、第78-8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王新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並出租予上訴人魏坤鐘,因而訴請上訴人王新漢拆除系爭建 物、上訴人魏坤鐘遷出土地,並返還土地,上訴人王新漢另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上訴人王新漢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又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 約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請求上訴人王 新漢按月給付依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 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新漢占 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嗣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魏坤 鐘之事實均不爭執,僅抗辯稱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有合 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有合 法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王新漢固辯稱:其就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15分之1即27平方公尺,而其母王謝益妹就系爭408之2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463即227平方公尺,並於77年 間交付其管理使用,是其使用系爭土地範圍並未超過其與母 王謝益妹就二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云云。惟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 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如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 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 占用部分。是以,上訴人王新漢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 物,若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分管契約,即屬無 權占有。上訴人王新漢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並 未超過其與母王謝益妹就二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合計之面積, 抗辯其非無權占用云云,顯無可採。
㈡上訴人王新漢又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父王年炳於58年間書 立遺囑交付第四房即其父王興澤管理,是系爭土地已有分管 契約,則王興澤逝世後,自應由其繼續對系爭土地為管理使 用,且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權狀云云,並提出其祖父王年炳書 立之分鬮遺言書、兄弟分鬮再約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 -25頁、第26-27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分管之約定。經 查,該分鬮遺言書內記載:「第四房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 明於後。…批明該四0八號。竹畑及細坵田在內,屬第四 房之敷地,所得三分之ㄧ,直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 批明該四0八號,之竹畑及細坵田在內、該於第四房、第五 房、第六房共同抽出八尺間。交通道路,透至大路為止。特 此載明。」、「第五房拈得田畑屋宇界止。列明於後。… 批明該四0八號。之竹畑及細坵田在內,屬與第五房所得三 分之ㄧ,直透至大路為止。特此載明。」、「第六房拈得田
畑屋宇界止。列明於後。…批明該筆四0八號之敷地。竹 畑及細坵田在內,屬與第六房所得。三分之ㄧ。」等語(見 本院卷第17-21頁),顯見該第408地號土地為第四、五、六 房三房所共有,並非僅上訴人王新漢第四房一房所有;且該 分鬮遺言書所稱408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本件系爭408之5、4 08之21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是否確實依該分鬮遺言書管理系 爭土地,均未見上訴人為任何說明及舉證,自難據該分鬮遺 言書認定系爭土地已有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請 求,亦不受上訴人王新漢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影響,併此敘明 。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訂有分管契約或上訴人王新漢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 爭土地興建建物,依前揭說明,上訴人王新漢建築系爭建物 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至上訴人魏 坤鐘辯稱其向上訴人王新漢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時,被上訴 人並未告知其為共有人,亦未阻止伊進行裝修,且於完工後 親臨道賀,應補償其損害云云,僅係上訴人王新漢未依租賃 契約履行出租人之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 尚不得對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被上訴 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王新漢將其具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請求 上訴人魏坤鐘遷出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王新漢未經全體 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40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 、D 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系爭408-21地 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而使被上 訴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王新漢因占用上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魏坤鐘, 自97年12月1日起每月獲有租金17,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 不爭執,堪認為上訴人王新漢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被 上訴人自得分別依其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王新漢返還之,則 被上訴人按月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被上訴人王陳恭美:2,890元(408之5地號應有部分1/3)
【計算式:17000100/1961/3=2890】。 ⒉被上訴人王興堂:4,086元(408之5地號應有部分1/3、 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1463/10000)【計算式:17000 100/1961/3+1700096/1961463/10000=4086】。 ⒊被上訴人王派恩:406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487/1000 0)【計算式:1700096/196487/10000=406】。 ⒋被上訴人王盛鴻:406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487/1000 0)【計算式:1700096/196487/10000=406 】。 ⒌被上訴人王新權:2,338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2807/ 10000)【計算式:1700096/1962807/10000=2338】 。
⒍被上訴人王新開:2,337元(408之21地號應有部分2806/ 10000)【計算式:1700096/1962806/10000=2337】 。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王新漢給付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未逾 其等得請求之上開金額範圍,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王新漢應將坐落系爭408之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C、D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 上訴人王陳恭美、王興堂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將系爭408之 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 被上訴人王盛鴻、王興堂、王新權、王派恩、王新開及其餘 共有人全體。上訴人魏坤鐘應自附圖所示A、B、C之土地遷 出,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另請求上訴 人王新漢應自97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王陳恭美1,382元、王興堂1,536元、王 派恩51元、王盛鴻51元、王新權295元、王新開295元,並自 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