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利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漢銘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北市○○區○○.
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玲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 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 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實施地區。成員資格、幹 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有關會務運 作事項。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其他 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係專為辦理因九二一地震倒塌之臺北市東星大 樓重建工程事宜,而依上開規定成立之組織,有都市更新會 立案證書、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30、31頁) ,是被上訴人為法人,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豐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豐椿公司)承攬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係 豐椿公司之磁磚供應協力廠商。民國(下同)97年2、3月間 ,因豐椿公司對協力廠商付款不正常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 ,被上訴人遂出面向協力廠商承諾由其監督付款,磁磚貨款 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伊,伊信任被上訴人之承諾,繼續為系 爭工程供貨,被上訴人亦於97年3、4月間按供貨金額直接付 款予伊。詎伊於97年4、5月間陸續供應總價新臺幣(下同) 220萬1,107元之磁磚,被上訴人僅於97年5月間給付94萬4, 685元,尚欠125萬6,422元,故伊表示不再供貨,被上訴人 遂於97年5月2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邀請伊公司之負責人周 漢銘出席,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必定會給付貨款,請伊繼 續供貨,伊因而於97年6月間再供應總價177萬901元之磁磚
。被上訴人未付貨款合計為302萬7,323元,因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科長彭學禮要求減價以示同情東星大樓住戶 ,伊乃同意貨款減為295萬8,450元,被上訴人並按此金額陳 報營建署請求撥款給付,惟伊迄未獲得清償。被上訴人於97 年5月29日理監事會議中表示必定會付款,顯然就豐椿公司 以前積欠伊之貨款125萬6,422元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 被上訴人在會議中直接要求伊供貨,伊因而於97年6月間交 付總價177萬901元之磁磚,兩造間就此成立買賣契約。縱被 上訴人係代豐椿公司要求供貨,然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後,於98年1月9日營建署召開協調會時,承認對伊有295 萬8,450元未付,且承諾於農曆年前先給付163萬元,亦屬債 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345條、第300條規定伊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再者,被上訴人與豐椿公司間之 96年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第3條第5項第2款及97年3 月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付款,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貨款 。爰依債務承擔、買賣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95萬8,45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萬8,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6月間委由豐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豐椿公司違約後,伊業於97年10月29日終止承攬契約,另 交由恆合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訴人係豐椿公司之磁磚供應 廠商,與伊無買賣契約或債務承擔關係存在。依伊與豐椿公 司間之96年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2 款及97年3月8日之補充協議約定,伊自第24期開始給付承攬 報酬予豐椿公司,得選擇監督付款方式,其作業流程係由豐 椿公司向伊請款,經伊會同營建署及監造建築師勘估確認完 成之工作項目及工程款後,將工程款匯入豐椿公司指定之協 力廠商帳戶,以清償伊對豐椿公司之該期工程款債務。監督 付款乃伊依約享有之權利,並非義務,性質上亦非第三人利 益契約,伊與豐椿公司之協力廠商間僅有指示給付關係,不 因監督付款而承擔豐椿公司之債務或與協力廠商發生債務承 擔或買賣契約關係。迄97年7、8月間,系爭工程仍由豐椿公 司施作及提出材料送審資料,伊並非因上訴人請款而給付價 金予上訴人,縱伊之前理事長廖汶錡於97年5月29日理監事 會議中有表示「我們一定會付錢」之語,亦係指一定依照監 督付款方式付款之意思。營建署於98年1月9日召開協調會,
係由彭學禮依協力廠商之請款製作供協商之參考資料,非伊 所製作,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伊嗣後以參考資料申請 營建署撥款,仍係以定作人身分申請監督付款撥付豐椿公司 之協力廠商該期工程款,亦非債務承擔。又伊曾於97年4月9 日先行墊付127萬7,862元(扣除匯費30元前之金額)予上訴 人,再於97年4月24日墊付175萬5,285元予上訴人,縱認上 訴人對伊有請求權,應扣除上開墊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豐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為豐 椿公司之磁磚供應協力廠商,97年2、3月間,因豐椿公司對 協力廠商付款不正常致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被上訴人乃改 採取監督付款之式。其於97年4、5月間陸續供應總價220萬 1,107元之磁磚,被上訴人僅於97年5月間給付94萬4,685元 ,尚欠125萬6,422元,其因而未再繼續供貨。嗣被上訴人於 97年5月2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於會議中向其表示必定會給 付貨款,其乃於97年6月間再供應總價177萬901元之磁磚, 合計貨款302萬7,323元,嗣經營建署要求減價為295萬8,450 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收款對帳單(原審卷㈠第10至12 、14頁)、存摺節本(原審卷㈠第13頁)、請款單及出貨單 (原審卷㈠第15至20頁)、東星大樓包商帳款明細表(原審 卷㈠第23頁)為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理監事會議中,向其表示承擔豐椿 公司積欠之貨款債務,並直接要求上訴人繼續供貨,業已承 擔豐椿公司日後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且兩造就97年5 月 29日以後之供貨成立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在 營建署召開之協調會中,承諾對伊有貨款295萬8,450元未給 付,將於農曆過年前先給付163萬元,亦屬債務承擔之意思 表示。而被上訴人與豐椿公司間之96年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 轉讓協議第3條第5項第2款及97年3月8日協議書所約定之監 督付款,具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其得依債務承擔、買賣 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295萬8,45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有無承擔豐椿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兩造間是否於97年5月29日成 立買賣契約關係?監督付款是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茲分述於後。
五、被上訴人有無承擔豐椿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兩造間 是否於97年5月29日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㈠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由豐椿公司承攬,雙方簽訂96年6 月5日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5項第2款約定:「
丙方(即豐椿公司)向甲方(即被上訴人)請領任何款項, 甲方有權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丙方向甲方請款時,應 同時檢附已填載應給付各協力廠商款項金額之丙方入款帳戶 取款憑條,甲方得於付款同時,以前述取款憑條自丙方入款 帳戶中取款並匯交協力廠商」,有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 節本(原審卷㈠第98頁)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與豐椿公 司於96年6月5日即約明,被上訴人就豐椿公司請領任何款項 ,有權採監督付款方式辦理。換言之,豐椿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之報酬,被上訴人得選擇直接付款予豐椿公司,亦得選擇 以監督付款方式為之,無論何者,均是基於被上訴人與豐椿 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清償對於豐椿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 。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會議結論為: 「㈠……因豐椿營造目前有財務不穩情形,故決議撥款條件 。㈡……為工程順利進行,要求豐椿營造簽署協議書(如附 件),自豐椿營造第24次請款起,款項皆不匯入豐椿帳戶, ……請豐椿營造與協力廠商列冊請款明細,由更新會(即被 上訴人)監督與點工付款。㈢……豐椿營造向更新會請領任 何款項,需有發票、請款明細、豐椿與協力廠商之合約及華 銀松山的帳戶,更新會始得撥款……」等語,此有理監事會 議紀錄(原審卷㈡第6頁)可憑,嗣被上訴人於翌日(3 月8 日)與豐椿公司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 3條第5項第2款補充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更 新會監督付款之方式,由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本工程各協 力廠商之金額及各協力廠商帳戶明細,每期申請之計價款匯 入更新會帳戶……內,並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各期工程款 由更新會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前條更新會直接給付 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更新會已清償對豐椿公司之 債務,豐椿公司不得再對更新會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此 有協議書(原審卷㈠第99頁)可稽。是自第24次計價請款起 ,被上訴人採監督付款方式,由豐椿公司提出其應給付各協 力廠商之金額及帳戶明細,被上訴人再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 廠商,於被上訴人直接給付各協力廠商之金額範圍內,視為 被上訴人已清償對於豐椿公司之債務。而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間開始採監督付款方式,將豐椿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直接匯 入協力廠商之帳戶,豐椿公司係於97年5月22日最後一次向 被上訴人請得款項,被上訴人於同日向營建署申請核撥系爭 工程第26次工程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97 年3月12日、3月24日、4月9日、4月24日、5月29日,將豐椿 公司所請領工程款中之8萬4,700元、127萬7,862元、29萬
9,970 元、175 萬5,255 元、94萬4,685 元匯入上訴人之帳 戶(上開金額均已扣除匯費30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之銀行 存摺節本(原審卷㈠第119 至124 頁)、被上訴人97年5 月 22日東都更(97)字第502 號函(原審卷㈠第229 頁)在卷 可稽,並經證人即營建署技正彭學禮證稱:自97年3 月17日 第24次撥款以後的款項都是監督付款,由被上訴人付給協力 廠商,沒有不同的付款方式等語(原審卷㈡第3 頁)明確。 可見被上訴人在豐椿公司財務不穩時改採監督付款方式,目 的無非在於確保豐椿公司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報酬能支付下包 之協力廠商,避免協力廠商完成工程之分包工作卻被豐椿公 司積欠工程款,造成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而被上訴人自 97年3 月間起就系爭工程採監督付款之方式,上訴人之貨款 仍係透過豐椿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上 訴人之帳戶,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 ㈢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 第300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 有磁磚貨款125萬6,422元未付,其就系爭工程不再供貨,被 上訴人遂於97年5月29日召開理監事會議,邀請其公司之負 責人周漢銘出席,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必定會給付貨款, 請其繼續供貨,其因而再於97年6月間供應總價177萬901 元 之磁磚,顯然兩造就已交貨部分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就97年 5月29日以後交貨部分則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自97年3月間即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採 監督付款方式,而豐椿公司直到97年7、8月間仍進行系爭工 程相關工作,並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予被上訴人,此有工資表 、送審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104、105頁)。上訴人復陳述 97年7月2日請款單(原審卷㈠第15頁)是用以向豐椿公司請 款,請款一向是透過豐椿公司,亦即將請款單交給豐椿公司 ,其後豐椿公司如何請款,上訴人不清楚,但從97年3月12 日起款項是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到上訴人帳戶等語(原審卷㈠ 第183頁)。顯見於97年5月29日理監事會議後,上訴人就97 年6月間供應系爭工程之磁磚,於97年7月2日向豐椿公司請 款,由豐椿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仍循原來之監督付款模式 ,並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果若97年5月29日 理監事會議中,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為承擔豐椿公司債務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焉有不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理?又即 令被上訴人前理事長廖汶錡於該次會議中有口頭表示「我們
一定會付錢」之語,衡諸常情,應僅為在原有付款機制下一 定會付款之意思,尚非改變付款方式,且由其自己承擔豐椿 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或就上訴人嗣後之出貨成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何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擔豐椿公司多少之債務 、以如何之單價購買何種磁磚等均未能主張,遑論兩造達成 債務承擔或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 於97年5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一定會付錢,兩造間就前此已 交貨部分有債務承擔之契約關係,就97年6月以後之供貨則 成立買賣契約等語,委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於營建署承諾於農曆過 年前,對各包商為部分付款,由彭學禮當場製作東星大樓包 商帳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於該明細表用印並持向營建署申請 撥款,顯已承擔豐椿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豐椿公 司表示終止承攬契約,該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豐椿公司之事 實,有台北仁愛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原審卷㈠第193至198頁)可憑。而證人彭學禮證稱:伊 於96年8月間至98年3月間承辦有關系爭工程事宜,被上訴人 為工程需要開理監事會議時,伊幾乎都有參加等語(原審卷 ㈡第2頁反面);於另案即豐椿公司協力廠商(小包)萬蕙 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事件中證稱:98年1月9日 在營建署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建築師、豐椿公司及所有 小包均有派人到場,東星大樓包商帳款明細表係伊製作,大 家有默契要分二階段處理,即被上訴人要在農曆年前付一半 錢給小包,所以要製作該明細表,作為小包與被上訴人釐清 關係的參考。被上訴人前理事長廖汶錡因與萬蕙企業有限公 司吵架先行離席,也沒有就該明細表數字表示正確否,因當 天沒有討論到金額正確否的問題等語,此有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筆錄可按(原審卷㈠第161至163頁)。顯然東星大樓包 商帳款明細表係彭學禮製作,作為協力廠商與被上訴人協商 之參考資料,被上訴人前理事長廖汶錡於當日先行離席,未 於協調會上向上訴人承諾替豐椿公司支付該明細表上所示之 295萬8,450元貨款,或於當年農曆年前先行支付163萬元貨 款,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嗣於 98 年1月11日理監事會議中曾提出該帳款明細表,並報告經 清算後,豐椿公司積欠小包工程款高達如該帳款明細表所示 3,834萬8,781元等語,有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78至79 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嗣後以該帳款明細表向營建署申請撥 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終止契約前豐椿公司協力廠商已完 成之工程,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工程
契約定作人之身分申請監督付款,撥付豐椿公司協力廠商即 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已施作完成或已交付之貨物款項(嗣營 建署就此未撥付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尚非就終止契約後上 訴人完成之工程向營建署申請付款,亦難認被上訴人係承擔 豐椿公司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豐椿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後,於98年1月9日協調會與會, 就東星大樓包商帳款明細表用印並持向營建署申請撥款,顯 已承擔豐椿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其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8,450元貨 款等語,亦非可取。
六、監督付款是否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 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固依其與豐椿公司間96 年6月5日系爭工程契約轉讓協議書第3條第5項第2款及97年3 月8日協議書之約定,自97年3月間起為監督付款,將豐椿公 司請領之工程款,按豐椿公司所列其應給付協力廠商之金額 及帳戶明細,直接匯款給付各協力廠商,惟被上訴人依此方 式付款,仍屬清償對豐椿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上開協議 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有向協力廠商給付之義務或協力廠商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難認被上訴人與豐椿公司間關於監 督付款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上訴人依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95萬8,450元,亦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豐椿公司對其所負之磁 磚貨款債務,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9日與其成立買賣契約, 監督付款性質上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等,均不足採。從而,上 訴人主張本於債務承擔、買賣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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