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抗 告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抗 告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00 年6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364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
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