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64號
TPHV,100,上,364,20110826,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羅自坤
      李 讓
      李 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邵慶芳
上 訴 人 陳慰華
      陳慰民
      林頌安
      林頌君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邵含芳
      林宗賢
上 訴 人 邵維恆
法定代理人 邵曰仁
      楊敦玲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寸麗芳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100 年6 月29日所為100 年度上字第364 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87,78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11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
  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補繳
  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