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340號
TPHV,100,上,340,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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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林
訴訟代理人 劉永權
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張光良
      李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粘春霖於民國(下同)78年 3月25日將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 709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 )460萬元 予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 權),復於79年1月20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 元予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嗣於82年5月 8日設定第三順位一般抵押權400萬元 予訴外人宋長富,並於83年 5月27日將系爭房地分別移轉予 訴外人張巨誠、劉秀蘭。因粘春霖未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 務,被上訴人乃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於84年5月3日執行拍賣 ,被上訴人受償650萬7,856元;惟經伊向執行法院聲請閱卷 結果,發現系爭房地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有應擔保債權 460萬 元外,並無第二順位抵押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是系爭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應不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優先受償之原 因,竟優先受領拍賣金額190萬7,856元(計算式:6,507,85 6-4,600,000= 1,907,856),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宋長富 優先債權受有190萬7,856元之損害;而伊為宋長富之債權人 ,因宋長富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權利,伊乃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宋長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宋長富190萬7,856元,及自84年 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 領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明



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該抵押權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附件(即其他約定事項)第 1條中,明文約定該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即債務人粘春霖對於伊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債務,而粘 春霖既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即82年3月5日)向 伊借款 550萬元,上開借款自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 及,而得優先受償,是伊依執行程序受領之分配款,自屬有 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宋長富對伊既無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即無從代位行使。縱認宋長富得對 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惟伊早於84年 7月18日就士林地院83 年度執字第31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實行分 配完成,宋長富自該日起即得對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詎上訴人遲至99年8月4日始代位宋長富提起本件訴訟,距 離上開分配完成之日(即84年 7月18日)已逾15年期間,顯 已罹於時效。再者,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宋長富簽訂徵信契約 第 2條之約定,上訴人須俟宋長富受清償後,始得向宋長富 請求給付報酬,惟宋長富對伊是否有不當得利債權尚未經法 院判決認定,遑論受清償,則上訴人對宋長富是否有債權存 在,而得代位宋長富提起本件訴訟,即非無疑等語,資以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宋長富190萬7,8 56元,及自84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訴外人粘春霖分別於78年3月25日、79年1月20日將系 爭房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460萬元、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前身臺灣省合作金庫,並於82年3 月5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550萬元後,又於82年5月8日設 定第三順位一般抵押權 400萬元予宋長富;嗣因粘春霖未依 約清償債務,臺灣省合作金庫乃就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 押權之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由士林地院83年度拍 字第1188號裁定准予拍賣,經同院83年度執字第312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臺灣省合作金庫受償 650萬 7,856元,加上執行費7萬2,861元,共計於84年8月29日受領 執行案款658萬717元,而宋長富僅受償1萬9,890元,尚不足 398萬11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士林地院83年度拍字第 1188號裁定、士林地院83年度執字第312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 見原審卷第3頁至4頁、第38頁至42頁、第74頁、第6頁、本 院卷第80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83年度執字第 31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拍賣金額逾系爭第 一順位抵押權460萬元之190萬7,856元部分,無優先受償權 利,因而致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宋長富優先債權受有190萬7, 856元未能受償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粘春霖於82年3月5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550萬元是否為 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茲析述如下: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 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 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 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此種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 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 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其依法令應行登記之事項,如 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 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在目前可以其聲請 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 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 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同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460萬元之存續期間自78年3月25日起 至108年3月24日止,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200萬元之存續期 間自7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 1月19日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等影本在卷足憑(依序見原審卷第3頁至 4頁、第38頁至42 頁); 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均登記為「債權全部」,而粘春霖與臺灣省 合作金庫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對於「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債務清償日



期」等欄,均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就 「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則均約定為:「2.設定原因 :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3.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 ,而就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則約定:「一、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 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臺 灣省合作金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償還)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 一切債務。」等語,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所約定臺灣省合作金庫對於粘春霖 現在已發生及將來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借款、票據、 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權,均為系 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至為灼明。
㈢又查,粘春霖於82年3月 5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借款5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3月5日起至83年3月5日止乙節,有借 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則上開550萬元借款 債權係發生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自78年3月25日起至108 年3月24日止)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自79年1月20日起至 109年1月19日止)之存續期間內,依照臺灣省合作金庫與粘 春霖設定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堪認上開550萬元借款債權屬於 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現行民法並無禁 止債權人就債務人之同一不動產先後設定不同順位抵押權以 擔保同一債權之明文,因此,於先後順位抵押權均擔保同一 債權時,倘先順位抵押權之約定限額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債權人自得就後順位抵押權主張權利。核上開550萬元借 款債權屬於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已如前 述,而上開550萬元借款債權已逾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定 限額460萬元之擔保範圍,則被上訴人抗辯臺灣省合作金庫 得就不足額部分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限額200萬元之 擔保範圍內取償,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此種就同一不動產 先後設定不同順位抵押權之情形,與民法第875條規定之共 同抵押迴不相同,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 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㈣再查,上開550萬元借款債權發生於82年3月 5日之系爭第二 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本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並非於系 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不足190萬7,856元後始發生,殆無疑 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償餘額190萬7,856 元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確定 (指83年7月26日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 後所發生,非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



及云云,尚屬無據。從而,臺灣省合作金庫粘春霖自82年 11月5日起即未繳納上開550萬元借款之利息,依約視為借款 債務全部到期,乃就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一併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士林地院83年度拍字第1188號於83年 7月26日裁 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同院83年 度執字第31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完成拍賣變價及分 配程序,臺灣省合作金庫因而優先受償650萬7,856元,洵屬 有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甚明。上訴人主 張臺灣省合作金庫就超過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460萬元擔保 範圍之190萬7,856元部分,無優先受償權利,為不當得利云 云,顯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答辯狀為時效抗 辯時,係陳稱:「系爭執行案之分配款,被告(即被上訴人) 雖於84.8.29始行領走,惟...該院早於84.7.18當日上午 10時即已將該執行案之分配款實行分配完成在案,故宋長富 如認其權利確受損害,其自該日起即可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而非須等待被告領款後始得行使該項權利」等語 (見原審 卷第34頁), 核其真意顯無承認宋長富對其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或承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係默示承認或認諾上訴人代位主張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存在云云,尚與卷證不符,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就超過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460萬元擔 保範圍之190萬7,856元部分,無優先受償權利云云,為不足 採;被上訴人抗辯臺灣省合作金庫粘春霖之上開 550萬元 借款債權為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乙節,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宋長富190萬7,856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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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中法稅徵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